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 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59號
被 告 徐建彰(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彰與林伶宴曾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徐建彰前因對林伶宴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818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徐建彰不得對林伶宴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徐建彰於收受 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99年8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路644巷5號住處內因細故與林伶宴發生爭執,一言不合 ,竟以出手毆打林伶宴,致林伶宴左手臂淤青腫脹等傷害, 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徐建彰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11月1日13時36分許,以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林伶宴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林伶宴稱:「. . 我敢給你扶起 來,就敢給你死,你敢給我攪怪,沒關係,你要就出面跟我 解決,等下王經理到的時候,會更好玩. . 」到時候你沒工 作的時候,不要瓜瓜叫. . 」等語,使林伶宴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林伶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建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撥打告訴人林伶宴之 行動電話並將上開話語通知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恐嚇犯行,辯稱:時間太久,伊忘了有無打告訴人, 錄音譯文是伊與告訴人的對話,那是伊生氣之下說的話,沒 有恐嚇她的意思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 伶宴指訴綦詳,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81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行政院衛生署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 件告訴人因被告上述言語心生畏懼,而提出告訴,顯而易見 ,其生命、身體已因被告前述惡害之通知深感不安,而達於 危害安全之程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傷害罪嫌。再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違反保 護令二罪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罪嫌,犯意各別,均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蘭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