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嶺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華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持有之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仍予收受,增加追贓之困難性,並促加財產犯罪之發生率,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欠佳,且上開腳踏車亦返還所有人而未讓損害持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