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賢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3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三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三賢於民國100年2 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 市麻豆區小埤里苓子林20號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前,因違規停 車遭保全員賴世光及石鴻文吹哨驅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駕駛車號ZC-0618 號自小客車快速作勢欲衝撞賴 世光及石鴻文2人,駛至距離賴世光2人約30公分處始緊急煞 車停住,並出言向賴世光2人恫嚇稱:「你2人很白目,停在 該處你們吹什麼,想要開車撞你們」等語,以此方式將加害 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世光及石鴻文,使該2 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賴世光及石鴻文之安全,隨後林三賢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欲離去時,見賴世光於上開醫院前岔路中央執行交 管勤務,又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再次駕車作勢欲衝撞賴世 光,至接近賴世光時始緊急煞車停住,並向賴世光恫嚇稱: 「就是故意要撞你的,你們就是興美保全的,你們要小心一 點」等語,以此方式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世光 ,使賴世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賴世光之安全。後經賴世光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三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賴世光、證人即被害人石鴻文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5 頁至第12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6頁), 且有證人即案發後受理賴世光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埤頭派出所員警陳旭坤之證述(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 )可以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密接之時、地為上開犯行,又均侵害賴世光之同一法益,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恐嚇賴世光、石鴻文2 人,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向他
人為恐嚇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善,且開車恐嚇之手段 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殊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賴世光達成調解,獲得其 原諒,有台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見悔意,兼 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其扶養 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且被告係因 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 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已可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