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180號
TNDM,100,簡,2180,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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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美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00年度營偵字第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美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侯美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進入臺灣地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介紹及遊說,知悉有大陸地區男子欲以假 結婚之方式來臺灣工作,若同意辦理相關假結婚事宜,該不 詳姓名成年女子將免費招待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機票、食宿費 用,事成後再給付新臺幣三萬元作為假結婚之報酬。侯美人 應允後即與該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 日,一同搭機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福清縣,並由該名女子安 排大陸地區男子王增明(民國○○○年○月○日生,未入境 )與之見面。侯美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均明知侯美人王增明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王增明 得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侯美人、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與王 增明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侯美人、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侯美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 日,與王增明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儀 式,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而於下列時間、地點, 侯美人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王增明共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一)侯美人返回臺灣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由侯美人一 人前往臺南縣學甲鎮戶政事務所(現改為臺南市學甲區戶政 事務所),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並檢附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南核字第○五六三二二號證明書 ,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將侯美人王增明於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電腦電 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不實登記為王增明 之戶籍謄本及換發配偶欄註記為王增明之國民身分證與侯美



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二)侯美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戶籍謄本後,旋於同日 至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現改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宜,經不知情 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 註意見後,侯美人即將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 明書及戶籍謄本,交與該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由該真實 姓名不詳成年女子,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黃燕芬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三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並檢附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及戶籍 謄本,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 )之承辦人員,為王增明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而行使 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嗣經該管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六日與侯美人進行面談,初步面談結果認侯美人陳述不 合常情,需再次面談,而侯美人於第一次面談結束後,即感 悔意認不應讓王增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中止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未再依照入出境管理局之通 知前往參加第二次面談,遂經入出境管理局以侯美人未依約 面談駁回其聲請,而不准王增明來臺。嗣於一00年二月二 十二日,侯美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查知前,即主動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自首,供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侯美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辦理結婚登記時檢 附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份( 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
(三)申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辦理時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 、戶籍謄本、委託書各一份(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背面 )。
(四)面談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談話筆錄一份、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再次面談之境平彥字第0九二二0 0七三八二0號函文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一份(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三頁、第二十八頁



)。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被告侯美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七十九 條規定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行政院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一七號令) ,該條例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係由「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同條項之法定本 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亦經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 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 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 此:
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 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 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規定。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 「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 。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 「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 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女 子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與王增明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已 達「實行」之階段,業如上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應依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九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 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 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舊法。
④又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是被 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未遂犯行,依新法應各別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 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罰。
⑤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 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 時舊法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舊法之折算標準顯較 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
⑥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揭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使戶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電腦電磁 紀錄內,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次按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 例參照)。本案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審查權 限,是以被告以內容不實之文件,使承辦公務員將假結婚之 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電腦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部分 ,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將王增明辦理來臺之相關資 料交與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並配合參加入出境管理局之面 談,已著手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經 過第一次面談之後,因己意中止犯意,並未再依通知進行第 二次面談,入出境管理局即以侯美人未依約面談駁回其聲請 ,而不准王增明來臺,有面談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之談話筆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再次面談 之境平彥字第0九二二00七三八二0號函文一份、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存卷可參,是被告因己 意中止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合於刑法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止未遂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未遂犯行,與王增明、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就上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委請不知情之黃 燕芬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五)再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 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罪處斷。
(六)又被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供 承上揭犯行一節,有被告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參,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足見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 其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 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並遞減之。
(七)另檢察官僅就被告上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以及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戶籍謄本之犯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惟被告為使王增明進入臺灣地區,配合辦理申請事 宜並前往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已著手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行為,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八)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欲讓王增明非法來臺,非僅影響我 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家對大陸人士 來台之管理,對社會安全及秩序亦造成潛在之威脅,兼衡被 告已因己意中止犯意,使王增明無法以非法方式來臺,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



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 減得之刑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緩刑係於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 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 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 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 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經此 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 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修正前)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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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