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吉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吉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 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依同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本案為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胞兄,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動輒施加暴力 ,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