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55號
TNDM,100,易,755,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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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
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金滿因不滿其鄰居廖清吉曾檢舉其家中夜間發出噪音及佔 用道路放置紙箱,於民國100年5月10日下午3時2分許,在其 臺南市○○區○○路一段482巷15號住處門前巷道之公共場 所,見廖清吉騎乘車號TLT-722號輕機車返家,停車在邱金 滿上開住處門前巷道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預先 放置在其住處門口以鍋子所盛裝之污水,朝向廖清吉身上潑 灑,以此方式侮辱廖清吉
二、案經廖清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對於告訴人廖清吉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當庭表 示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且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除 勘驗報告外,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



頁正反面),是參照上開說明,關於告訴人廖清吉在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被告就公訴人所提出之物證,除認為勘驗報告沒有證 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 面),參酌上開說明,該錄影光碟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金滿固坦承其在前揭時地曾朝向告訴人廖清吉潑 灑污水,惟矢口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伊在家裡因手 有點髒,用1小鍋子洗手,想拿到外面潑(因當時下午天氣 很熱,想讓地上溫度不會太高),那時候再想其他的事情, 隨手開門把水往外潑,告訴人騎機車剛好停在伊家門口,水 順勢潑到告訴人,因當時太陽大,習慣性趕快往屋內進去, 是不小心的,不是故意的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 公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名稱為:100.5.10廖清吉遭潑水 案-詳細版),該光碟係拍攝監視器畫面而加以錄製,勘驗 結果:「時間為:14:54:40至14:55:00,被告回至住處 門口。盛裝污水的鍋子已置於被告住處門口;時間為:14: 55 :01至14:55:35,被告站在住處門口前;時間為:14 :55:36,被告離開住處;時間為:14:56:17至14:56: 24,路人經過;時間為:14:56:58至14:57:14,被告返 回住處內;時間為:14:59:46至14:59:53,路人經過; 時間為:15:02:00至15:02:05,告訴人騎乘機車停至被 告住處左前方巷道上;時間為:15:02:06至15:02:10, 被告走至住處門口,彎腰拿起放在門口盛裝污水之鍋子,以 左前方45度之角度,將污水潑向告訴人身上;時間為:15: 02:10至15:02:11,被告轉身走入住處內;時間為:15: 02:13至15:02:17,告訴人將車倒退約三步距離至被告住 處前面;時間為:15:02:11,告訴人下車,有本院勘驗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勘 驗結果沒有意見,光碟拍攝的是被告家沒有錯,光碟內拍攝 走出來的人是被告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 認被告住處門前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之公共場所, 被告係事先將盛裝污水的鍋子,預先放置在其住處門口,伺 機等待告訴人返家,被告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返家停在被告住 處門前巷道之際,立刻自家中走出彎腰拿起放在門口的鍋子 ,直接將污水潑向告訴人,再立刻轉身進入其住處,被告顯 係預謀故意公然朝向告訴人潑灑污水,被告辯稱:是為讓地 上降溫,走出屋外潑污水,恰好潑到告訴人,是不小心的, 不是故意的云云,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鄰居間之紛爭,以朝向告訴人潑灑 污水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自屬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雖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00年度附 民字第8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迄今仍未自動履行給付和 解金額,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再被 告前此並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於審理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已踰越法定刑範圍,自非適法,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 ,認以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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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