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富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黃博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100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琨富無罪。
事 實
一、林琨富(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與林宗儒有債務糾紛,乃委由 黃博程(原名黃柏雄)協助處理前開債務糾紛。黃博程遂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於民國98年6月11日凌 晨約2時許,在臺南市○里鎮○○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之大 榕樹下,向林宗儒索討其積欠林琨富之債務。因林宗儒否認 上開債務,黃博程復與林琨富電話聯絡未果,黃博程竟與前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共同持不詳人所有之類似鋁棒之硬物毆打林宗儒之 身體,使林宗儒因而受有兩側前臂鈍傷併瘀腫,左側顳區頭 皮創口(約5.5公分)、兩側下肢挫擦傷、後枕部鈍傷併腦 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林宗儒訴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林宗儒、證人黃欽德於偵查中具結後時之言詞陳 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 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 能力。惟其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已於偵查中具結,且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渠等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佳里醫 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以下簡稱佳里醫院)診斷證明書,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報案紀錄 單亦為針對本件傷害個案所作成,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惟本件被告於審 理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 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傷害經過、何人傷害等事實,具有 相當之中立性,且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與本件 傷害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前揭法條 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有證據能力。
三、末查,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4幀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 所留存之影像,,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 上開證據並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而上開證據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博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他沒有替同 案被告林琨富處理債務,他是介紹黃欽德給林琨富認識,因 為林琨富當時向他說林宗儒欠林琨富錢,問他是否認識林宗 儒,他說他不認識。因為林宗儒的地址剛好在黃欽德家附近 ,所以他就介紹黃欽德給林琨富認識。案發當日他並未在案 發現場,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儒於偵查中結證稱他於98年6月11日凌 晨2點被毆打時被告黃博程有在場,被告黃博程開一台休 旅車載好幾個人,他確實有看到被告黃博程,被告黃博程 有拿鋁棒打他的手及身體(偵二卷第34頁);於本院亦結 證稱案發時被告黃博程,還有一些不知名的年輕人在場。 他去的時候,被告黃博程拿影印的本票,問他與林琨富是 否有債務上的關係被告黃博程說其有林琨富的委託書,問 他是否承認這些債務,他說沒有,要就請林琨富來,被告 黃博程說他吃親舅舅(按指林琨富),講沒二句,黃博程 上車拿鋁棒下來就打。在場大概有十二、三個人對他動手 ,被告黃博程也有對他動手,有拿鋁棒打他(本院100年
10月11日審判筆錄)。
告訴人於本院並證稱在他被打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黃 博程,而且從來沒有看過,只有聽林琨富口述這個人,是 事後從友人處得知被告之姓名為「黃博雄」(音同,被告 改名前姓名為「黃柏雄」),但是確實怎麼寫他不確定; 被告黃博程於本院亦供稱其並不認識告訴人(本院100年 10月11日審判筆錄)。足見二人之前並無恩怨,既然如此 ,告訴人並無誣攀被告黃博程之理。參諸卷附佳里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一卷第5頁)所載,告訴人係於98年6月11日 至佳里醫院急診並縫合創口。其就醫時間與告訴人所指案 發時間密接,足徵告訴人之證述應可採信。告訴人指訴被 告傷害犯行應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即被告友人黃欽德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朋友黃柏雄( 即被告黃博程)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們在榕樹下處理事情, 叫我過去看看」、「黃柏雄告訴我說他幫林琨富處理債務 的事。我不知道是如何處理,但是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有 一個人受傷頭部流血。」、「我到場的時候已經沒有人在 打他(即告訴人林宗儒)了,因為林宗儒已經流血了。在 場的人手上都沒有拿什麼工具,但是有人開車從現場跑掉 。」(偵二卷第18頁)。
雖然證人黃欽德於偵查中證稱「(問:黃柏雄叫你過 去看看結果他自己卻不在場,這樣不是很奇怪?答:)因 為黃柏雄還沒到場所以他叫我先去看看。等到黃柏雄到場 約時候,只剩下林宗儒在場,其他人都跑掉了。」(偵二 卷第18頁)惟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黃欽德到場的時 候黃博程還在。」、「事實上黃欽德到場的時候,黃柏雄 還在現場,黃欽德還問黃柏雄處理好了沒有。黃柏雄跟他 說處理好了,黃欽德才說他要走了,黃欽德在現場的時候 也有推我一把,但是因為我並沒有因而受傷,所以我不要 告黃欽德。」(偵二卷第40至41頁)不符。被告黃博程既 係受委託為同案被告林琨富處理債務,依常理應在現場主 持處理過程,暸解對方是否有償債意願、討論償債金額、 方式、擔保及是否須使用強制力,而非事後才至現場。從 而,應以告訴人所述被告黃博程是較黃欽德先到場較為可 信。
依證人黃欽德之供述,至少可知:1.被告黃博程有告 知黃欽德他們在榕樹下處理事情;2.被告黃博程有告知黃 欽德他幫林琨富處理債務的事;3.證人黃欽德到場有看到 告訴人受傷頭部流血;4.被告黃博程有在案發現場。證人 黃欽德為被告之友人,且應被告之邀而至案發現場,其所
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應可採信。足見被告黃博程確有 傷害犯行。
(三)雖證人黃欽德事後於本院改稱「當時我好像去那邊找我朋 在地檢署有具結作證,所述是否實在?答:)不實在。」 、「當天我沒有到現場,全部都是林宗儒要我這樣講的。 」(本院100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惟證人黃欽德於偵 查中供稱「是事後我在釣蝦場釣蝦子的時候林宗儒與他朋 友也在釣蝦場,剛好他的朋友認識我,所以才問到我的名 字及地址。」(偵二卷第18頁)。亦即,在案發時黃欽德 並不認識告訴人林宗儒,不可有「當時我好像去那邊找我 朋友林宗儒。」之情形。
再者,由證人黃欽德所供「(問:你跟黃博雄(即被 告黃博程)是有交情的朋友嗎?答:)認識很久的朋友。 」、「問:你跟黃博雄比較熟,還是跟林宗儒比較熟?答 :)黃博雄。」、「(問:為何你會知道林琨富跟林宗儒 有債務糾紛?答:)黃博雄跟我講的。」、「(問:是林 宗儒被打之前,黃博雄跟你講林琨富、林宗儒有債務糾紛 ,還是林宗儒被打才跟你講的?答:)被打之前跟我講的 。」、「(問:黃博雄為何要跟你講林琨富、林宗儒有債 務糾紛?答:)黃博雄跟我說我們都住佳里比較好找,比 較知道人在哪裡。」、「(問:意思是說黃博雄有要你找 林宗儒出面的意思嗎?答:)他是叫我去瞭解是否有這件 事情。」(本院100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與 黃欽德為熟識之朋友,被告甚且請黃欽德協助處理本案之 債務糾紛,黃欽德於偵查中並無故意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 供述以陷害被告之必要。
尤有甚者,由證人黃欽德所供「(問:今天開庭前, 黃博程有無找過你?答:)他有去我家找我家的人。」、 「(問:開庭前,他去找你家的人要做什麼事情?答:) 他說他沒有這樣做,我不要亂說。」(本院100年10月11 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黃欽德應係礙於情面,為迴護被 告而於本院為前開與偵查中相異之陳述。從而,證人黃欽 德於本院之陳述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黃博程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此外,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4幀附卷(偵一卷第39頁)。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博程傷害告訴人林宗儒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博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黃博程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就上開 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因受託處理債務糾紛竟恣意傷害他人,以暴 力解決問題,助長社會暴戾之氣、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 ,暨被告犯罪後並無悔意,甚且企圖影響證人之供述,態度 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示懲。
三、另證人黃欽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具結後為不同之證述內容,有 卷附筆錄及結文可稽。其是否涉有偽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琨富與告訴人林宗儒有債務糾紛,林琨 富為解決上開糾紛,即與黃博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黃博程與前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數人,於民國98年 6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里鎮○○路與勝利路口之大 榕樹下,向林宗儒索討其積欠林琨富之債務,然因林宗儒否 認上開債務,黃博程與林琨富電話聯絡未果,黃博程仍依先 前與林琨富之約定,由黃博程與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數 人,共同持類似鋁棒之硬物(未扣案),毆打林宗儒之身體 ,造成林宗儒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林琨富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 告林琨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林宗儒之指訴、證人 黃欽德、同案被告黃博程之供述及卷附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照 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琨富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告訴人林宗儒之前陸陸續續向他拿錢並開本票給他,之後 沒有還錢,他沒有請被告黃博程替他處理,是被告黃博程介 紹朋友黃欽德給他認識,他有請黃欽德幫我瞭解一下,因為 黃欽德也住在佳里區,他請黃欽德幫他去瞭解一下林宗儒是 否可以還他錢。他跟被告黃博程也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因為 他講到林宗儒債務的事情,他朋友介紹被告黃博程看是否可 以幫他瞭解一下,並無傷害告訴人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書雖載「因林宗儒否認上開債務,黃博程與林 琨富電話聯絡未果,黃博程仍依先前與林琨富之約定,由 黃博程與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數人,共同持類似鋁棒 之硬物(未扣案),毆打林宗儒之身體」,惟遍觀全卷並 無任何證據足供認定同案被告黃博程係【仍依先前與林琨 富之約定】而毆打告訴人。亦即,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同案被告黃博程與被告林琨富先前如何約定、約定之時間
、地點及約定之內容為何?因此,尚不得逕行認定二人間 先前有毆打告訴人之約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亦供稱案發當時他有請黃博程打電話給被告 林琨富,結果打電話過去電話有響但是沒人接,所以被告 林琨富也沒有到(100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打 我之前,黃博雄有打電話給林琨富,他還問我林琨富電話 幾號,我還有告訴他電話號碼,可是黃博雄打給林琨富沒 有通。黃博雄之後打完我,也有打給林琨富,我在現場看 他打電話沒有通」(本院100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於 偵查中亦供稱「黃柏雄動(即被告黃博程)手打我之前, 黃柏雄有問我林琨富的電話幾號,我告訴他之後,黃柏雄 還告訴我說號碼沒錯,後來他就打電話給林琨富,但是林 琨富沒有接電話。」(偵二卷第40頁)。由此可見:1.被 告林琨富並未到場;2.同案被告黃博程於案發現場需打電 話與被告林琨富聯繫。苟案發前同案被告黃博程與被告林 琨富已有毆打告訴人之約定,何以被告黃博程於案發現場 尚需打電話與被告林琨富聯繫?
四、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僅可認定被告林琨富有委請同案被告黃 博程處理其與告訴人林宗儒間之債務問題,及同案被告黃博 程有夥同不詳成年人數人打傷告訴人林宗儒之事實。至於同 案被告黃博程與被告林琨富間是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則並無證據可供證明。尚不得以被告林琨富有委請同 案被告黃博程處理其與告訴人林宗儒間之債務問題,即逕行 跳躍推認其與同案被告黃博程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排除其他可能之存在。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林琨 富有前開傷害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 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