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99號
TNDM,100,易,499,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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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成
      林國松
      何祺忠即何祺証
      周建宇
      辜瀞萮即辜宸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39
、13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國松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5至編號8,如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16、編號20、22、26、28、29、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4、編號3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5至編號8,如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16、編號20、22、26、28、29、33、34,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4、編號32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祺忠(即何祺証)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周建宇辜瀞萮(即辜宸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周建宇處有期徒刑陸月,辜瀞萮(即辜宸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4、編號3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志成前於民國96年3月間起至97年3月20日止,以「慶成」 為名號,在其臺南市○○區○○路27號住處,經營六合彩簽 賭站,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53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5月28日確定。猶不知悔改, 意圖營利,自97年8月間起,提供其上址住處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並以裝設在上址之(06)0000000號電話供 賭客撥打或傳真下注,而在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或以電話方式下注簽賭,其賭博方法為 :由賭客自01至49號碼選取,分為「二星」、「三星」及「 四星」組合(由下注者自選2、3、4個號碼),每組「二星 」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5元、每組「三星」賭資為65元、 每組「四星」賭資為58元,並依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 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 7,000元,簽中「四星」可得彩金75萬元,賭客若未中彩, 則賭資悉歸沈志成所有,沈志成並以其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及其將彩金匯予 賭客之用。嗣於98年3月間,始未繼續經營「慶成」簽賭站 。
二、林國松沈志成配偶之姪子,意圖營利,自97年10月間起, 提供其臺南市○○區○○路43巷9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並以裝設在上址之(06)0000000號、(06)000 0000號電話供賭客撥打或傳真下注,而在上址經營六合彩簽 賭站,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或以電話方式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自01至49號碼選取,分為「二星」、 「三星」及「四星」組合(由下注者自選2、3、4個號碼) ,每組「二星」賭資為73.5元、每組「三星」賭資為63元、 每組「四星」賭資為60元,並依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 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 7,000元,簽中「四星」可得彩金75萬元,賭客若未中彩, 則賭資悉歸林國松所有,林國松並以其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及其將彩金匯予 賭客之用。嗣於98年3月間,沈志成因無意繼續經營「慶成 」簽賭站,乃基於幫助林國松聚眾賭博之犯意,將「慶成」 簽賭站之賭客名冊、傳真機5台及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等物件交予林國松,以利林國 松擴大經營簽賭站規模。林國松取得上開物件後,遂使用「 慶成」之名號,吸收原向沈志成簽賭之賭客,因而擴大經營 規模,並使用沈志成之上開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及其將 彩金匯予賭客之用。至99年4、5月間,林國松再向其不知情 之前妻莊儀淇(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賭資及彩金之用。嗣於99 年8月26日6時25分許,林國松因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另案偵辦),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物,及同日至何祺 忠位於臺南市○○區○○路43巷13號居所內搜索扣得林國松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16、編號20、22、26、28、29、 33、34所示之物,林國松始未再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三、何祺忠林國松之友人,基於幫助林國松聚眾賭博之犯意, 先後於98年4月間、99年5、6月間,介紹其友人楊雅惠、林 淑津向林國松簽賭六合彩,其後亦偶爾代林國松向楊雅惠、 林淑津收取賭資,並將林國松之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戶之帳 號告知楊雅惠,以供楊雅惠匯款賭資予林國松林國松復於 99年5、6月間,在何祺忠位在臺南市○○區○○路43巷13號 居所內,將「慶成」印章2枚、六合彩簽賭空白單205張、賭 客簽賭名冊61張以及載有六合彩組頭匯款帳戶、名冊、六合 彩簽賭牌支換算對照表等資料電磁紀錄之隨身碟1個交予何 祺忠,請何祺忠利用電腦設備,將賭客之名稱、傳真號碼、 匯款帳戶、每支牌支之簽注金額等資料增修並編輯成冊,以 利林國松記帳及編輯賭客資料,何祺忠林國松委託後,竟 承前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其上址居所內,將上開資料增 修並編輯成冊後,將之印成紙本交予林國松林國松其後即 以何祺忠所修改之賭客資料經營「慶成」六合彩簽賭站。嗣 於99年8月26日7時18分許,何祺忠因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另案偵辦),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
四、周建宇意圖營利,自99年5、6月間起,以「金順興」為名號 ,提供其臺南市○○區○○路29巷2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並以裝設在上址之(06)0000000號電話供賭 客撥打或傳真下注,而在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聚集不 特定之多數人前往或以電話方式下注簽賭,其賭博方法為: 由賭客自01至49號碼選取,分為「二星」、「三星」及「四 星」組合(由下注者自選2、3、4個號碼),每組「二星」 賭資為73.5元至74元不等、每組「三星」賭資為63元至63.5 元不等、每組「四星」賭資為58元至60元不等,並依香港六 合彩當期中獎號碼,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 「三星」可得彩金5萬7, 000元,簽中「四星」可得彩金75 萬元,賭客若未中彩,則賭資悉歸周建宇所有。至99年9月 間,林國松因為警查獲而無意繼續經營「慶成」六合彩簽賭 站,乃基於與周建宇共同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慶成」 簽賭站之印章、賭客名冊及莊儀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等物 件交予周建宇,並同意周建宇使用其申設之(06)0000000 號電話,俾使周建宇擴大經營簽賭站規模。周建宇取得上開 物件後,遂兼以「金順興」及「慶成」等名號,擴大經營其 六合彩簽賭站之規模,且為逃避警方查緝,將簽賭站地點移 往嘉義縣太保市縣○○街19號租屋處,在該處裝設(05)00 00000號、(05)0000000號、(05)0000000號、(05)000 0000號、(05)0000000號、(05)0000000號等電話,以(



05)0000000號為代表號,再將(06)0000000號電話設定轉 接至(05)0000000號電話,以利原屬「慶成」六合彩簽賭 站之賭客,撥打或傳真至(06)0000000號電話下注後,其 能在上址接收簽注單,再以(05)開頭電話與賭客確認簽注 牌支,並使用莊儀淇之上開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及其將 彩金匯予賭客之用,就原屬「慶成」六合彩簽賭站之賭客, 周建宇亦請林國松協助處理與賭客對帳及收款事宜。又周建 宇因擴大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規模,乃自99年9月間起,僱 請有犯意聯絡之辜瀞萮擔任會計,負責接收賭客撥打或傳真 下注之簽單後加以計算賭資及記帳。嗣於100年1月13日20時 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 18、編號20至編號24、編號32所示之物。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志成林國松何祺忠(即何祺証)、周建宇辜瀞萮(即辜宸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沈志成林國松何祺忠(即何祺証)就前揭事實 一、二、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000809號搜索票、100年度聲搜 字第000020號搜索票、市內電話(06)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 資料(沈志成)(見警卷第595頁)、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申請人資料(沈志成)(見警卷第527- 530頁反面)、市內電話(06)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及 電話通聯紀錄(林國松)(見警卷第598頁)、市內電話(0 6)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林國松)(見警卷第598頁 )、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 料及98年3月至8月之交易明細表(林國松)(見警卷第518- 5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見 警卷第95-97頁、59-61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 第98頁、62-64頁),被告何祺忠扣案電腦內列印出之六合 彩總帳表格、六合彩樁腳名冊、六合彩傳真電話、六合彩倍 數表等資料(見警卷第552-571頁)、被告何祺忠扣案電腦 內列印出之六合彩下線組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見警卷第57 3-582頁)、被告何祺忠扣案電腦內列印出之各樁腳金融機 構帳戶之申請人之資料、99年10月12日與各樁腳通聯記錄及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601-63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二編號3、編號5至編號8,如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16、 編號20、22、26、28、29、33、34、編號39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林國松周建宇辜瀞萮(即辜宸誼)就前揭事實 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本 院100年度聲搜字第000020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70頁)、市 內電話(06)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周建宇)(見警 卷第597頁)、市內電話(05)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 周建宇)(見警卷第597頁)、市內電話(05)0000000號電 話申請人資料(周建宇)(見警卷第599頁)、市內電話(0 5)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周建宇)(見警卷第596頁 )、市內電話(05)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周建宇) (見警卷第597頁)、市內電話(05)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 資料(周建宇)(見警卷第596頁)、市內電話(05)00000 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周建宇)(見警卷第597頁)、市內 電話(06)0000000號電話及與前揭區碼(05)開頭之電話 於99年10月12日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584-594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71-17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74-178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4、編號32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志成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林國松就事實二部分、被 告周建宇辜瀞萮(即辜宸誼)三人就事實四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沈志成林國松、周建 宇、辜瀞萮(即辜宸誼)分別所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 林國松就事實四部分,係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 所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三罪,亦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誤載被



林國松係基於幫助被告周建宇經營簽賭站之犯意而為,起 訴法條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事實為:被告林國松是基於與被 告周建宇共同犯意聯絡,與被告周建宇共同經營簽賭站,公 訴檢察官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見本 院卷第116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已毋庸再變更起 訴法條。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沈志成自97年8月間起至9 8年3月間止、被告林國松自97年10月間起至99年8月26日為 警查獲止、被告周建宇自99年5、6月間起至100年1月13日為 警查獲止、被告林國松辜瀞萮(即辜宸誼)自99年9月間 起至100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前揭處所多次反覆持續賭 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又被 告林國松自99年9月起,與被告周建宇辜瀞萮(即辜宸誼 )三人間就事實四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再者,被告林國松前後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與被告周建宇辜瀞萮(即辜宸誼)共犯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沈志成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何祺忠(即何祺証)就事實 三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沈志成何祺忠(即何祺証)分別以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被告林國松觸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三罪,分別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被告沈志成何祺忠(即何祺証)分別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沈志成前後所犯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 ,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



害於社會善良秩序,又被告沈志成前於97年間曾因賭博犯行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被告林國松於 90年間曾有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判處徒刑,惟諭知緩刑 5年,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何祺忠( 即何祺証)、周建宇辜瀞萮(即辜宸誼)三人無犯罪被判 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 本罪之動機、手段、規模、獲利情形,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 沈志成林國松何祺忠(即何祺証)、周建宇均處有期徒 刑六月,請求對被告辜瀞萮(即辜宸誼)處有期徒刑四月, 其中被告何祺忠(即何祺証)部分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沈志成所有,惟其供稱並 非供其經營簽賭站或幫助被告林國松經營簽賭站使用(見本 院卷第116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沈志成供 本件犯罪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被告林國松自承確為其所有,其中 編號3之簽單6張、編號5至編號8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話機(含SIM卡1張)、帳冊1本、帳單2張、隨身碟1支,被 告林國松供稱是供其自己經營簽賭站使用(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其中編號1、2、4之木棍1支、商業本票簿1本、63,800元部 分,被告林國松供稱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木棍1支、 商業本票簿1本均是放在家中的物品,63,800元是要繳納房 屋貸款之用,並非經營簽賭站所得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反面),本院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2、4確 為被告沈志成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被告何祺忠(即何祺証)供稱其中 編號11至編號16之慶成印章2個、六合彩簽賭空白單1疊、六 合彩簽賭空白單1疊、六合彩簽賭空白注單1疊、賭客簽賭名 冊1份、簽賭帳冊1本,編號20賭客簽賭空白單1份、編號22 空白簽賭名冊1份、編號26簽賭名冊1份,編號28六合彩組頭 匯款帳戶名冊1疊、編號29六合彩簽賭牌支換算對照表1份、 編號33臺號倍數表1份、編號34帳冊資料1份均是被告林國松 所有,並非被告何祺忠(即何祺証)所有物品,被告林國松 亦自承上開扣案物品確為其所有,用以供自己經營六合彩簽 賭站使用,只是放在被告何祺忠(即何祺証)處(見本院卷 第119頁反面及1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另編號39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被 告何祺忠(即何祺証)供稱為其所有且供幫助被告林國松經 營簽賭站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編號1至編號10、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21、編號23至 編號25、編號27、編號30至編號32、編號35至編號38所示之 物被告何祺忠(即何祺証)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為其另外其 他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本院查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該部分物品確為被告何祺忠(即何祺証)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8之傳真機8台、電話答錄機9台 、計算機9台、ELIYA雙卡行動電話機(0000000000、000000 0000)1台、電話聯絡簿及牌支價格表4張、空白計算紙14本 、牌支組數速見表3本、100年1月13日星期四當期接受簽賭 傳真單11張、莊儀淇帳戶資料000000000000號1張、「金順 興」簽注站標籤紙1疊、計算客戶簽注總帳空白表5張、六合 彩臺號倍數單2張、六合彩夫妻樂倍數單1張、前期已接收客 戶簽注傳真單3捲、整理簽單用釘書機5支、原子筆筆芯10支 、原子筆2包、客戶名稱連續印章9個,編號20至編號24修正 帶7支、美工刀3支、釘書針5盒、碎紙機1台、尺4支,編號 32傳真機用感熱紀錄紙42捲,被告周建宇供稱都是其經營六 合彩簽賭站所用之物,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按共同正犯 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國松周建宇辜瀞萮(即辜宸誼) 三人既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參酌上開說明,就上開 所示之物就其等三人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如附表四編號25 互助會卡6張、編號31日仔會名冊及連絡電話12張,被告周 建宇供稱係承租另一房間之房客綽號「阿利」者所有,並非 被告周建宇所有,及編號19隨身碟為被告周建宇個人使用物 品、編號26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林銘泉票號KX0000000號 、KX0000000號支票是被告周建宇向他人借款資料、編號27 現金48,800元是被告周建宇向他人借款用來標屋使用,非經 營簽賭站所得財物、編號30之HP影印機1台為被告周建宇個 人使用物品(見本院卷第121反面、第122頁),既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周建宇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㈤扣案如附表五所示TOUCH MOBILE行動電話機(0000000000) 1台,被告辜瀞萮(即辜宸誼)供稱為其所有供個人使用物



品,賭客不會打此電話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本 院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部分物品確為被告辜瀞萮(即辜宸 誼)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沈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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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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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營信用合作│5本 │沈志成│ │
│ │社存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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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郵局存簿 │1本 │沈志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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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南區中小企│1本 │沈志成│ │




│ │業銀行支票簿│ │ │ │
│ │(存根) │ │ │ │
├──┼──────┼───┼───┼──────┤
│4 │代號松記事單│1張 │沈志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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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林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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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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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木棍 │1支 │林國松│ │
├──┼──────┼────┼───┼──────┤
│2 │商業本票簿(│1本 │林國松│ │
│ │NO.000000-00│ │ │ │
│ │287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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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簽單 │6張 │林國松│ │
├──┼──────┼────┼───┼──────┤
│4 │新臺幣 │63,800元│林國松│ │
├──┼──────┼────┼───┼──────┤
│5 │門號00000000│1支 │林國松│ │
│ │85行動電話話│ │ │ │
│ │機(含SIM卡 │ │ │ │
│ │1張) │ │ │ │
├──┼──────┼────┼───┼──────┤
│6 │帳冊 │1本 │林國松│ │
├──┼──────┼────┼───┼──────┤
│7 │帳單 │2張 │林國松│ │
├──┼──────┼────┼───┼──────┤
│8 │隨身碟 │1支 │林國松│ │
└──┴──────┴────┴───┴──────┘
附表三(被告何祺忠即何祺証):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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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空白互助會簿 │1本 │何祺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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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日仔會記款名片 │5盒 │何祺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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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借款收據 │1疊 │何祺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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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款項借用證 │1疊 │何祺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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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讓渡證書 │1疊 │何祺忠│ │
├──┼────────┼───┼───┼──────┤
│6 │合解書 │1疊 │何祺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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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庭如、林建成讓│1張 │何祺忠│ │
│ │渡證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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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建成9329-GZ 行│1張 │何祺忠│ │
│ │照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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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啟瑞臺南地院民│1份 │何祺忠│ │
│ │事執行處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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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借款人身分證影本│12份 │何祺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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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慶成印章 │2個 │林國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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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六合彩簽賭空白單│1疊 │林國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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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六合彩簽賭空白單│1疊 │林國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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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六合彩簽賭空白簽│1疊 │林國松│ │
│ │注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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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賭客簽賭名冊 │1份 │林國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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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簽賭帳冊 │1本 │林國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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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聯絡電話 │2張 │何祺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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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sony Ericsson牌 │1支 │何祺忠│ │
│ │0000000000行動電│ │ │ │
│ │話(序號:355168│ │ │ │
│ │00000000-0) │ │ │ │
├──┼────────┼───┼───┼──────┤
│19 │NOKIA牌000000000│1支 │何祺忠│ │
│ │9行動電話(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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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賭客簽賭空白單 │1份 │林國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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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借款人繳款帳冊 │1疊 │何祺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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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空白簽賭名冊 │1份 │林國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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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空白郵局存證信函│1份 │何祺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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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討債傳單 │1張 │何祺忠│ │
├──┼────────┼───┼───┼──────┤
│25 │招募員工廣告 │1張 │何祺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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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簽賭名冊 │1份 │林國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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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借款人名冊 │1張 │何祺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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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六合彩組頭匯款帳│1疊 │林國松│ │
│ │戶名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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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六合彩簽賭牌支換│1份 │林國松│ │
│ │算對照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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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借款人支票 │3張 │何祺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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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借款人資料(張依│1份 │何祺忠│ │
│ │涵) │ │ │ │
├──┼────────┼───┼───┼──────┤
│32 │電子信箱收寄件資│1疊 │何祺忠│ │
│ │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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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臺號倍數表 │1份 │林國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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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帳冊資料 │1份 │林國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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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木棍 │2支 │何祺忠│ │
├──┼────────┼───┼───┼──────┤
│36 │日仔會空白清單 │1份 │何祺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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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9年8月份日報表 │1疊 │何祺忠│ │
│ │帳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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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9年7月份日報表 │1疊 │何祺忠│ │
│ │帳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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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 │何祺忠│ │
│ │、鍵盤、滑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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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周建宇):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傳真機 │8台 │周建宇│ │
├──┼──────┼────┼───┼──────┤
│2 │電話答錄機 │9台 │周建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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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計算機 │9台 │周建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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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LIYA雙卡行 │1台 │周建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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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