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嫻
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逸嫻自民國九十四年某日起與李中民合 作投資,以由黃逸嫻負責尋找標的房屋、李中民負責出資之 方式,共同購買不動產再轉售牟利。詎黃逸嫻明知坐落臺南 市○區○○段五六0之二號土地及其上建號臺南市○區○○ 路五段二三四巷五弄二十九號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地)係曾 發生有人在內死亡之事故屋,且原屋主王宜珍欲以新臺幣( 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該 屋係事故屋之瑕疵,向李中民佯稱該屋之售價為三百八十萬 元,致李中民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三百八 十萬元向王宜珍購買上開土地、房屋並辦理登記過戶。嗣李 中民整修該房屋欲轉售時,向當時辦理買賣登記之捷成代書 事務所查詢,得知黃逸嫻故意隱瞞上開瑕疵,竟私下以其名 義與原屋主王宜珍訂約,再另行以公契辦理過戶予李中民, 且該屋實際售價僅三百四十萬元,進而詐取四十萬元得手, 李中民至此始知受騙。因認黃逸嫻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人上開所犯,無非以:㈠被告黃逸嫻自承向告訴人李中 民收取六十萬元現金,但供稱其中二十萬元用以支付頭期款 ,另四十萬元用於支付整修費用、代書費、仲介費及稅金等 等,惟被告又供稱支付上開費用無留存收據,所供與其他證 人即代書、仲介員及裝修工人等不符、㈡告訴人李中民於偵 查中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即原屋主代理人吳榮峻證述 ,本件房地因考量為事故屋,故定價三百四十萬元售出、㈣ 證人即代書徐淑惠、仲介員陳勝賢之證述、捷成代書事務所 收費用細表、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九十六年契稅繳款書各 一紙,證明本件房地售價為三百四十萬元,買方支付代書費 及稅金等總計不超過五萬元,買方支付之房屋仲介費用為房 價之百分之二,即六萬八千元、㈤證人即裝修房屋工人丁盈 駿、陳清福、黃騰民於偵查中證述,房屋裝修費用由告訴人 李中民以現金支付,總計費用為七萬八千四百元、㈥被告與 原屋主王宜珍之代理人吳榮峻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
,證明本件房地售價三百四十萬元,被告於簽約時已知該屋 為事故屋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又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 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可資 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房地原屋主以三百四十萬元售出,且坦 承向告訴人收取六十萬元現金,並將其中二十萬元支付予原 屋主做為頭期款,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與李中民自九十四年合作投資,合作方式均由我負責找尋標 的房屋,李中民負責出資,再共同轉售牟利。本件我在簽約 時固然未告訴李中民房屋為事故屋,但簽完約隔日,就將契 約書拿給告訴人,且告知為事故屋,價金為三百四十萬元, 二十萬元頭期款付現金,剩下三百二十萬元價金,是以向華 南銀行貸款四百六十五萬元,從中撥三百二十萬元去代償前 屋主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我另外向告訴人 預收之四十萬元,用以支付仲介費六萬八千元,及代書費、 契稅、規費、油漆費等,事後雙方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結算損 益,我分得另一棟合作購買位於建平十七街之房地,李中民 取得本件房地,我另外再找補二十萬予李中民,且我於九十 六年四月三日已將此二十萬元匯予李中民等語。經查: ㈠本件房地為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與屋主王宜珍之代 理人吳榮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三百四十萬 元,簽約當日即支付二十萬元,交由吳榮峻收訖,餘款三百 二十萬元於貸款核撥當日給付,且簽約當時被告即已知悉該 屋為事故屋,簽約後本件房地即登記在李中民名下等情,不 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代書徐淑惠、吳榮峻於檢察事 務官前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見九十九年 度他字第九十九頁卷,下稱偵一卷,第四至七頁)、華南商 業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99)華永康放字第99 0169號函暨所貸款申請及撥付資料一份(見九十九年度交查 字第七一四號卷,下稱偵三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九頁)、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
90010770號函暨所附本件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予李中民之登記 申請文件(見偵三卷第五十三至六十六頁),堪認被告此部 分自白屬實。
㈡告訴人李中民雖一再指陳,被告明知本件房地為事故屋,且 買賣價金為三百四十萬元,竟隱瞞事故屋之事實,又向其謊 稱買入價額為三百八十萬元,先後二次,都是以要付屋款為 由,向我拿錢,金額多少忘記了云云。惟觀諸李中民於本院 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向被告催討買賣契約書正本,要了快一 年,被告均不願給我,後來因為我要賣房子,請朋友去查, 朋友說用地址查地政,才告訴我是事故屋,買賣價金為三百 四十萬元,本件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寫總價三百 四十萬元這份,就是我朋友由地政事務所影印給我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五十三、六十三及七十五頁),再互核該份記載 總價三百四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份契約書(俗稱 私契)與本件房地辦理過戶予李中民時,申請文件上所附之 契約書(俗稱公契),上載建物及土地之價款分別為「新台 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元整」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柒 佰肆拾元整」,二者並不相同(見偵三卷第五十五及六十二 頁),足見證人李中民指證,係因其友人自地政機關將契約 書影印出來後,始知悉本件房地實際買賣價金為三百四十萬 元云云,顯然不實。證人李中民經對質後,雖又改稱:我朋 友是幫我查說是徐淑惠,我去找徐淑惠後,才由徐淑惠那裡 取得記載總價三百四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前後 說詞反覆,可信度已有可疑之處。
㈢再者,告訴人李中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亦多次指證, 本次合作案,被告向其索討買賣價金三百八十萬元之百分之 三,即十一萬四千元,作用報酬,其已全數支付完畢,但未 有收據云云,且又供述有證人吳德興、孫旭宏可資為證云云 。惟:
⒈被告已堅詞否認有收取百分之三,即十一萬四千元之報酬, 且就有關此百分之三報酬之索討及交付經過,李中民於本院 係證述:約在本件房地買入後半年,被告有叫他三名朋友去 賣,但都賣不出去,他就找那三個朋友一同來跟我要百分之 三之利潤,我跟他說房子還沒有賣出去,百分之二要給他, 但被告硬要百分之三,我與被告合作購買另一間位於建平十 七街之房地,被告同樣要求要百分之三之利潤,當時吳德興 及孫旭宏亦在場,被告就用要脅方式,對我及當舖股東孫旭 宏說,你不給我,店就關起來,後來本件合作案此筆百分之 三即十一萬四千元利潤是被告到當舖,由我把錢拿過去整筆 給他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但因該間當舖係登記在被告名
下,付款當天,我請被告簽切結書,內容被告同意變更當舖 負責人,此可向當舖工會查證,在當舖負責人變更後,我才 知道本件房地為事故屋,且總價為三百四十萬元云云,之後 於同日詰問時,經質疑為何證人吳德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述其有經手六萬元等語,則又改稱:當時是被告之友人 不知道要拿幾萬,好像是五萬,之後打電話給我,我才交付 ,這十一萬四千元我分二次給,第一次我先給吳德興,再由 吳德興轉交給被告友人「芳明」,第二次是在全宏當舖由我 親自拿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八至七十二頁),就十一 萬四千元如何支付,前後說詞已有不一。
⒉再觀諸證人吳德興於本院證述:我知道被告跟李中民要求本 件房地利潤,因為當時我也在場,現場有李中民、我、被告 ,另二位我不知道名字,但都在外面(按指同日一併傳訊, 在法庭外等候詰問之證人孫旭宏及黃俊瑋),當天是談到本 件房屋及還有公寓之利潤,房屋不知是二間或三間,被告要 求本件房地之利潤是總價三百八十萬元之百分之三,但最後 協商是剩下五萬餘元,就是被告好像二、三間房子都要抽佣 ,扣除借貸關係,李中民只需再給被告五萬多元,這筆錢被 告要求要給「芳明」(按指證人黃俊瑋),李中民也同意, 隔天「芳明」打電話來時,就由我拿到臺南市○○路上一家 檳榔攤給「芳明」云云。是依證人李中民證述,當日雙方洽 談之結論為李中民需給付予被告十一萬四千元,然證人吳德 興則證述,結算結果僅需給付約五萬元,二人說詞明顯歧異 。
⒊又被告與告訴人結算當日,現場另一名告訴人方面之證人孫 旭宏,於本院審理中時雖證述:因為最近狀況很不好,當時 發生之事情,均已無印象,但之前我在檢察事務官前,共沒 有說謊等語,然觀諸證人孫旭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被告是我們全宏當舖名義負責人,當時他跟李中民因為佣金 間題有爭執,就是他們合作之那房子,佣金有問題,我就跟 李中民說一起合夥不要弄得太複雜,叫被告把負責人名義換 成自己人,李中民把佣金給被告,當時他們在吵百分之二或 百分之五,後來談好是百分之三,錢怎麼給的,我現在記不 起來等語(見偵三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證人孫旭宏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指明究竟係針對何處合作案談妥佣 金百分之三,且被告與證人李中民當時除本件房地外,尚有 另一間合作案亦同時洽談結算,因此自無法遽認證人孫旭宏 於檢察事務官前所指之佣金,即為本件房地。
㈣證人李中民之指證有上述諸多瑕疵,反觀被告辯稱:向李中 心預收四十萬元係用以支付代書費、仲介費、油漆費等等,
事後與證人李中民結算後,尚退還二十萬元,且結算隔日並 未向李中民收取任何佣金等情,業據:
⒈證人黃俊瑋於本院證述:我以前叫黃芳明,人家都叫我「芳 明」,我知道被告與李中民合夥投資臺南市○區○○路五段 二三四巷五弄二十九號房屋,因為被告買這間房子沒多久, 我就搬進去住,住了約二、三個月。我住在那裡時,因為油 漆沒有弄好,被告有叫油漆工去補漆,我看到被告拿錢給油 漆工,好像好幾萬,正確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被告當時跟李 中民還有另外投資案,一間在建平十七街,另一間在育平路 ,這三間房子後來在和緯路五段二三四巷五弄二十九號談結 算,結果是李中民分得和緯路房屋,被告分得建平十七街房 屋,被告還要再給李中民二十萬元,育平路之房子,被告向 李中民要求百分之三之佣金,後來李中民有無同意給付,我 就忘記了。當天結算完之後,吳德興並未拿錢給我,我亦未 去向他拿過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八十八至九十六頁)。 ⒉證人即仲介洪惠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本件是陳 勝賢認識屋主,我認識被告,被告當時有帶朋友一起去看屋 ,屋款好像是三百二十萬元,仲介費用我跟被告收屋款之百 分之二以下,金額我現在忘記了,可能是六萬八千元,這筆 仲介費是我跟陳勝賢均分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一百頁), 另證人即安裝窗簾之師傅曾順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窗簾是被告找我施作的,費用是被告拿現金給我,金額多少 我已經忘記了,何人找我做,我就找誰請款等語(見偵三卷 第一一八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支付仲介費用及窗簾施工費 用。而證人李中民於審理中竟證述稱沒無支付仲介費云云( 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是倘被告真如證人李中民所指,均 以要付屋款為由,陸續向其詐騙現金,則被告隱瞞本件房地 需付仲介費用,其豈不要自掏腰包支付此筆仲介費用,此與 被告詐騙之目的顯然背道而馳,足見證人李中民指證被告係 以要付屋款為由向其陸續索取現金等情,有違常情。 ⒊至於代書費及相關稅款、規費等究竟何人支付的,證人徐淑 惠代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述:該筆不動產實際交易 價格為三百四十萬元,我共收取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包 括印花稅、地政登記費、代書費、不動產設定費等費用,代 書費是由何人支付的,已經忘記了,但通常都是跟被告收現 金等語(見偵三卷第七十頁),然被告均一致堅稱由其向李 中民索取之四十萬元中支付等語,而證人李中民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先指稱:代書費、稅金、裝潢等零碎費用,是被 告另外向我拿,我陸續交給他的云云(見偵三卷第六十二頁 ),惟於審理又改稱:我付給工人或仲介、代書費用,沒有
透過被告轉交,代書費也是我花的,花二萬多元;代書之後 有一筆一萬六千多,是我親自去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 三、六十八頁),就付多少金額予代書,前後說詞不一,且 與代書徐淑惠說法亦有出入。另證人李中民一方面證稱,本 件房地係買入後約一年,請友人去地政機關影印資料,才得 知代辦者為徐淑惠代書,另一方面又證述,一萬六千餘元由 其自前往付款,前後矛盾至為顯然。
⒋另被告辯稱:結算後退還二十萬元予證人李中民等情,亦有 被告提出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 款憑條副根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而證人 李中民雖指證,此為被告返還之前欠款云云,然就被告借款 有無借據等為證,證人李中民又證稱,無證據可資證明,是 證人李中民此部分證述自無遽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就人證方面有諸多瑕疵,無 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