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1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宗榮於民國100年4月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171-BZW號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永康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其行至永康陸橋上坡路段時,原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車道由吳信杰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8250 -XV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導致魏宗榮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因而偏離車道,再與同向由陳芊融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283-BDD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芊融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上肢及下肢擦傷之傷害(魏宗榮涉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業經陳芊融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魏 宗榮於肇事後,知悉陳芊融因上開事故人車倒地,應能預見 陳芊融將因此受有傷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採 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吳信杰記下魏宗榮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宗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芊融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吳信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 照片26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 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 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 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害人本件所受之傷害 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此 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中學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