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
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美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美代於民國100年5月1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3 69-WM號自小客車由東向西行經臺南市○○區○○街447巷口 時,適有范金女騎乘車牌號碼H2L-117號重機車由西向東對 向車道上,於駛抵該處時遭蔡美代所駕駛自小客車之照後鏡 擦撞到左上臂,造成自小客車之照後鏡片掉落地面摔破,以 及范金女所騎乘之機車亦與蔡美代的自小客車發生輕微擦撞 ,范金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未提及 感染,右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蔡美代肇事後,未停車而逕自駕駛 肇事自小客車直接逸離現場(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也未對 被害人採取救助措施),范金女見狀想由地上爬起查看肇事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但已看不到,經現場熱心民眾提供肇事 車牌號碼,范金女立刻打電話報警,約十餘日後,警方人員 於據報後比對、查看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美代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美代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范金女 於警、偵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6張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美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擦撞他車肇事致人
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未將被害者送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及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後已與 被害人范金女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臺南市 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 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范金女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