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8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蔡源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I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源斌(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2590-ZP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7月 20日8 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與斗苑路之交岔 路口左轉時,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遭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係省道上重要十字路口,視 野清楚,但各式標誌特多,駕駛人於紅燈未亮且四方皆無車 輛情況下右轉,警員認係未依號誌指示行車而舉發,並當場 考問「左轉燈未亮能不能左轉」。臺灣道路號誌特多,法規 多如牛毛,駕駛人當時未想到是否有左轉燈,只知通過絕無 安全之虞,員警無法拿捏安全與法規之間,該舉發顯有爭議 ,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2590-ZP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7 月20日8 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與斗苑路之交 岔路口時,於該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之 情形下逕自左轉,經警認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 為,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 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0 年7 月20日彰警交字第I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幀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交岔路口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 ,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 車輛行進方向;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 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3 條第4 款、 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審其設置目的,無非 係藉由燈號輪替,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 進路權,俾以確保交岔路口之交通順暢與安全。再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而本件違規當時行 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依上開行車管制號誌 燈號顯示之意義,車輛此時除依箭頭綠燈之指示直行或右轉 行進外,不得逕自左轉,本件違規行為駕駛人既考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自應對上開交通規則及交通號誌所示意義熟知並 確實遵守,尚不得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通秩 序及用路人安全,而任意不加遵守,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 以維繫。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依號 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是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