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663號
TNDM,100,交簡,2663,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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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富焮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 逸罪。其以一肇事逃逸行為,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 ,同時侵害被害人陳建豪及朴昭英之生命身體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其明知肇事致被害人二人受傷 ,卻仍擅自逃逸,增加被害人二人死傷風險,行為有所不當 ,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被害人二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 考,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884號
被 告 楊富焮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44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焮於民國100年6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N -4908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臺 南市○區○○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東興路,不慎 與對向駛至之陳建豪所騎乘車牌號碼3HL-202號之重機車(後 搭載朴昭英)發生擦撞,陳建豪等人車倒地,陳建豪因而受 有四肢多處鈍擦傷等傷害、朴昭英則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並多 處擦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 楊富焮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亦未對陳建豪及朴昭英施以 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嗣經路人記下楊富焮前開車牌號碼後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富焮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陳 建豪、朴昭英受傷而逃逸之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豪 、朴昭英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紙及照片29張等 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 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事後已和 被害人陳建豪、朴昭英達成和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歷 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 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蘭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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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