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612號
TNDM,100,交簡,2612,201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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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3 月17日,甫因犯同樣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9日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44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復 於數月內,即再次因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4毫克,足導致其駕駛判斷力欠佳,注意力難以集中,顯 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顯漠視法治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並兼衡其為高職畢 業、業商,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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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