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562號
TNDM,100,交簡,2562,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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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字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於97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理應知所警惕 ,然被告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 高度危險,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444號
被 告 林字隆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2段41巷47弄8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字隆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於97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 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 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100年8月6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 晚上8 時30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路上某碳烤店與朋 友聚餐,其並飲用啤酒約3瓶、米酒加高粱酒1杯,於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8 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39-100 號重型機車自上處駛離欲前 往臺南市○○區○○路上某鵝肉店找朋友。嗣於同日晚上 8 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義林三街路口附近, 因行車不穩遭警方攔查臨檢,並於同日晚上8時57 分許以酒 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字隆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證。經查 :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 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 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 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 不清晰等症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又查被 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查獲、測試或



詢問過程有多話之情,且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有 腳步不穩之情,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飲酒後,其注 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復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趙 伯 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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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