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行駛並因而肇禍 ,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且其曾因公共危險(酒 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仍無所悔悟,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 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