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539號
TNDM,100,交簡,2539,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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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 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 路,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 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犯後坦承犯行,且所駕駛之車輛雖不 慎自摔但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 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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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