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476號
TNDM,100,交簡,2476,201110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雁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雁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證據部分:將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值更正為0.56MG/L,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雁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6毫克,酒醉已達輕度 酩酊之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 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854號
被 告 林雁茹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56巷141弄4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雁茹曾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後,不知警惕;復於100年8月1日0時30分許(緩起 訴期間內),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 牌號碼『4131-NR』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南市○區○○○ 路與健康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臨停於路口,為警方執行交通 稽查員警發覺實施攔查後,經警方人員依法對林雁茹進行『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林雁茹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 0.56MG/L(毫克),而被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雁茹於偵查中坦承(認罪)不諱, 核與警方報告意旨指訴情節相符,並有─①被告案發時經『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為0.59MG/L之測試結果表、②警 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③「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告發單)」影本等 附卷可稽,故被告林雁茹犯行,事據明確。
二、核被告林雁茹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聰 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