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445號
TNDM,100,交簡,2445,2011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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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章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章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號誌即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 點為臺南市○○路○段與南寧街之交岔路口,永福路一段設 置閃光黃燈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按,而 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尤章溪 駕車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定行駛,其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指示及車前狀況,未 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即冒然進入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至證人楊傳吉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其過失行為與被告前述過失 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肇事主因與次因),並 因而造成鍾曉儀受傷之結果,有前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佐,故證人楊傳吉之過失行為不影響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車禍肇事後,隨即棄車逃逸,是否另涉交通肇事逃 逸罪嫌,並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內,本院無從 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453號
被 告 尤章溪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路266巷12號3
樓之2
居嘉義縣阿里山鄉中正村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章溪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 HS-150號重型機車搭載鍾曉儀,沿臺南市○○區○○路一段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南寧街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於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 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適楊傳吉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簽分偵辦)駕駛車牌號碼1701-XM號自 用小客車沿南寧街由西往東,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因支線 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使鍾曉儀受有右 足內踝骨骨折、臉部擦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鍾曉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尤章溪於警詢時之自白:自白犯罪事實全部。(二)告訴人鍾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犯罪事實全 部。
(三)證人楊傳吉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全部。(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車損照片26張:車禍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狀態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現場及車損情形 。
(五)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1日 南市交鑑字第1000616437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駕車顯有過失。(六)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足內 踝骨骨折、臉部擦傷、右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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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