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36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祥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慶祥於民國99年8 月8 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5203-ZC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423 巷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 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黃田村駕駛車牌號碼MZH -930 號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在其前方行駛;張慶祥 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時,右前保險桿撞及黃田村所 駕駛前開機車後方,使黃田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腦 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右側髖臼及坐骨骨折併腹內出血 、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 同年月23日仍因右側頭胸腰臀撞挫傷合併骨折及血氣胸、顱 內出血不治死亡。張慶祥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供承肇 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黃田村之子黃祥銘訴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慶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之2 之規定,本件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祥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幀、前開自 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4 幀、前開機車車損之照片5 幀在卷足 據;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腦性顱內出血及腦 室內出血、右側髖臼及坐骨骨折併腹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 併氣胸及血胸等傷害之事實,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嗣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3日 仍因右側頭胸腰臀撞挫傷合併骨折及血氣胸、顱內出血不治 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季麟慶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此 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致撞及被害人駕駛之 前揭機車,使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腦性顱內出 血及腦室內出血、右側髖臼及坐骨骨折併腹內出血、右側肋 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3 日仍因右側頭胸腰臀撞挫傷合併骨折及血氣胸、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臺 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本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良好,並審酌被告之過失 情節、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 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或與被害人家
屬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