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周益寬
即原告 吳錦婷
樓
高寶華
前列3 人共 謝文倩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宏利證
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克明、徐博康、梁庭語間因本院99年度
金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美金900,000 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6,2
27,800元(依上訴人100 年9 月1 日提起上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
匯率1:29.142計算,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
23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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