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原 告 鄭何雪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方智雄律師
被 告 趙堯磷
趙陳絲鸞
陳榮春
薛陳玉女
許淑鳳
許鄭添俤
林大媄
陳張寶蘭即陳泰仲.
陳致儒即陳泰仲之.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
方景平
被 告 陳玉龍
黃炎斌
楊方秀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鄭添俤、許淑鳳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肆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1、A2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零叁元。被告陳榮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六之一地號 、同小段二六之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二0三 巷七之十之一號,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合計一四.三七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叁元。被告陳玉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六之一地號 、同小段二六之二地號、同小段二六之三地號及同小段二六之 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二0三巷七之十之二號 ,如附圖所示C1、C2、C3、C4面積合計一八.二八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 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元。被告陳張寶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六之二地 號、同小段二六之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二0 三巷七之十一號,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面積合計八.0七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張寶蘭、陳致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泰仲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
被告陳張寶蘭、陳致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壹元。被告陳張寶蘭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 示D1、D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捌 元。
被告黃炎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六之五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二0三巷七之十二號,如附圖 所示E部分面積0.0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被告林大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六之五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二0三巷七之十三號,如附圖 所示F部分面積一四.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元。
被告楊方秀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
被告薛陳玉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六之五地 號、同小段二八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二0 三巷七之十五號,如附圖所示H1、H2部分面積合計三三.四二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 幣叁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伍拾伍元。被告趙陳絲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六之五地 號、同小段二六之十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二0 三巷七之十六號,如附圖所示I1、I2部分面積合計八.四二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趙堯磷應自前項所示之建物內遷出。
被告趙陳絲鸞、趙堯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肆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I1、I2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春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陳玉龍負擔百分之 十五、被告陳張寶蘭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林大媄負擔百分之十 、被告薛陳玉女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趙陳絲鸞負擔 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肆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許鄭添俤、許淑鳳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鄭添俤、許淑鳳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中 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陳榮春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陳榮春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中 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陳玉龍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陳玉龍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中 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陳張寶蘭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張寶蘭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永豐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陳張寶蘭、陳致儒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張寶蘭、陳致儒如以新臺幣叁萬陸 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陳張寶蘭、陳致儒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張寶蘭、陳致儒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伍仟元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陳張寶蘭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陳張寶蘭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伍仟元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黃炎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炎斌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中 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林大媄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林大媄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之永豐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楊方秀玉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楊方秀玉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薛陳玉女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薛陳玉女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趙陳絲鸞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趙陳絲鸞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趙堯磷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趙堯磷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之永豐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趙陳絲鸞、趙堯磷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陳絲鸞、趙堯磷如以新臺幣陸萬 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泰仲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3月1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張寶蘭及陳致儒,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43頁);且陳張寶蘭及 陳致儒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足憑(同卷第283頁)。是陳張寶蘭及陳致儒遂分別於100年 4月1日、100年8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 段28之2、26之1、26-2、26-3、26-5、26-10及26-11等地號 土地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除趙 陳絲鸞、許鄭添俤、陳張寶蘭及陳致儒外)應將坐落前揭土 地上之房屋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或自該等建物內 遷出,及給付原告自取得前列土地之日即98年8月19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頁)。嗣經地政 機關至現場測量、警員前往查訪及本院查詢房屋稅繳納義務
人後,原告先於99年4月14日變更前項聲明,再於同年6月18 日具狀追加趙陳絲鸞及許鄭添俤為被告(分見同卷第81頁、 第102頁)。末因被告陳泰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遂追 加其繼承人陳張寶蘭及陳致儒為被告(見同卷第295頁)。 核其所為各項變更或追加,均係本於與原起訴時所據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來,依前揭規定,亦無不許之理。
三、又被告陳玉龍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8-2地號土 地為原告於96年6月21日取得所有權,其餘同小段26-1、26- 2、26-3、26-5、26-10及26-11等地號土地則係於98年8月19 日取得。然前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1、A2、B1、B2、C1、C2 、C3、C4、D1、D2、E、F、G、H1、H2、I1及I2部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均於原告取得前,即遭被告等人之前手在 未經原地主即國有財產局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之情形下 ,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03巷7-9號、7-10-1號、7-10 -2號、7-11號、7-12號、7-13號、7-14號、7-15號及7-16號 等建物無權占用,並陸續轉讓予被告等人占有居住迄今,爰 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 其餘無處分權但實際居住於該屋內之被告則應自該等建物內 遷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98年8月19日起至返還 各自占用土地之日止間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又占用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之陳 泰仲雖逾100年3月1日死亡,然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張寶蘭、 陳致儒並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陳泰仲生前所有債務,而共 同負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原告並依各被告實 際占用土地情形,求為聲明如下:
㈠被告許淑鳳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下稱同小 段)26-11地號內如附圖A1標示面積13.68平方公尺、同小段 26-5地號內如附圖A2標示面積4.73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203巷7之9號之建物內遷出。被告許鄭添俤 應將前開建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被告許鄭添 俤、許淑鳳並應共同自98年8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9,278元。
㈡被告陳榮春應將坐落同小段26之1地號內如附圖B1標示面積3 .19平方公尺、同小段26之5地號內如附圖B2標示面積11.18
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03巷7之10之1號 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基地返還原告。並應自98年8月19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42元。 ㈢被告陳玉龍應將坐落同小段26之1地號內如附圖C1標示面積 13.17平方公尺、同小段26之2地號內如附圖C2標示面積0.15 平方公尺、同小段26之3地號內如附圖C3標示面積1.00平方 公尺、同小段26之5地號內如附圖C4標示面積3.96平方公尺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03巷7之10之2號之建物拆 除後將該基地返還原告。並應自98年8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13元。
㈣被告陳張寶蘭、陳致儒應共同將坐落同小段26之2地號內如 附圖D1標示面積5.42平方公尺、同小段26之5地號內如附圖 D2標示面積2.65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0 3巷7之11號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基地返還原告。並應自98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4,067 元。
㈤被告黃炎斌應將坐落同小段26之5地號內如附圖E標示面積0. 08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03巷7之12號之 建物拆除後將該基地返還原告。並應自98年8月19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元。
㈥被告林大媄應將坐落同小段26之5地號內如附圖F標示面積14 .52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03巷7之13號 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基地返還原告。並應自98年8月19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18元。 ㈦被告楊方秀玉應將坐落同小段26之5地號內如附圖G標示面積 6.92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03巷7之14號 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基地返還原告。並應自98年8月19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7.68元。 ㈧被告薛陳玉女應將坐落同小段26之5地號內如附圖H1標示面 積28.09平方公尺、同小段28之2地號內如附圖H2標示面積5. 33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03巷7之15號之 建物拆除後將該基地返還原告。並應自98年8月19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305元。 ㈨被告趙堯磷應自坐落同小段26-5地號內如附圖I1標示面積0. 05平方公尺、同小段26-10地號內如附圖I2標示面積8.37平 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03巷7之16號之建物 內遷出。被告趙陳絲鸞應將前開建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原告。被告趙陳絲鸞、趙堯磷並應共同自98年8月19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3元。 ㈩上開第一至九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被告等人中,除被告楊方秀玉、陳致儒否認自己係臺北市○ ○路203巷7之14號房屋、及同路203巷7之11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外,其餘被告均不否認原告主張渠等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或現實占有等情為真。惟以下情置辯:
㈠被告許淑鳳、許鄭添俤、陳榮春、林大媄、薛陳玉女、趙陳 絲鸞、趙堯磷辯稱:被告之先祖早於35年以前即已世居當地 ,臺北市○○路203巷7之9號房屋亦為其先祖所建,並非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詎國民政府於39年來台後,始將系爭土地 歸為國有,於法已有不當,故原告之前手即國有財產局無權 請求被告遷離,原告自應承受其前手之瑕疵,亦不得請求被 告遷離或拆屋還地;況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本已知悉 其上被告等人之建物於其上,更無權請求被告遷離等語。 ㈡又被告許淑鳳、許鄭添俤更辯稱:退步言,縱認被告係無權 占用,然查上開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亦不足基地面積 之3分之1,但卻因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導致上開房屋完全 喪失功用,亦非不得視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 濫用,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趙陳絲鸞、趙堯磷亦另以:被告趙陳絲鸞所有之臺北市 ○○路203巷7之16號房屋僅坐落同小段26-7地號土地,地政 機關測量結果似有錯誤,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應非可 採。又被告趙陳絲鸞於原告起訴前,即已依國有財產法第52 -2條申購系爭土地,但國有財產局竟於申購案審理期間,未 經告知即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於法顯有未恰;被告趙陳 絲鸞為此曾向本院訴請國有財產局讓售系爭土地,僅因資力 不足負擔訴訟費用而撤回。況且前揭房屋僅有右側邊角約1/ 5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但拆除之結果,將致前揭房屋之 大部分外牆(承重牆)基角遭波及,進而影響整體建物之結 構安全,且該建物已竣工數十年,勢必不可能採部分拆除方 式,而需全部拆除,方能確保結構安全,足認原告請求被告 趙陳絲鸞拆除前揭房屋,自己所得利益極小,損害他人卻極 大,屬於權利濫用等詞為辯。
㈣被告陳玉龍則稱:伊自37年間即住於臺北市○○路203巷7之 10之2號房屋內,後自母親受讓該屋,現為該屋之所有權人 ,房屋一旦拆除即會破壞整體結構。
㈤被告陳張寶蘭、陳致儒辯稱:其等被繼承人陳泰仲早於37年 間即住在臺北市○○路203巷7之11號房屋內,本為該屋之所 有權人,然陳泰仲於100年3月1日死後,渠等二人已旋於同 年月28日簽訂協議,約定由被告陳張寶蘭單獨繼承上開房屋
,故原告請求被告陳致儒共同拆除該屋,顯屬無據。其餘則 同前被告陳玉龍所言。
㈥被告黃炎斌則稱:臺北市○○路203巷7之12號房屋,係其父 親死後留給伊的,伊目前為房屋所有權人,因不知可向國有 財產局申購或申租房屋基地,導致無權占有等語。 被告楊方秀玉則以:原告訴請其拆除之臺北市○○路203巷7 之14號房屋係其婆婆即訴外人黃屘所有,但其確實係自60年 間即住於該屋中等詞。
㈦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除臺北市○○區○○段五小段( 下稱同小段)28-2地號土地係於96年6月21日取得外,其餘 土地均係於98年8月19日取得。
㈡被告許鄭添俤為坐落同小段26-11、26-5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1部分(面積13.68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4.73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03巷7之9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許淑鳳則實際住於該屋之中。 ㈢被告陳榮春為坐落同小段26-1、2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1 部分(面積3.19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11.18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03巷10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
㈣被告陳玉龍為坐落同小段26之1地號、26-2地號、26-3地號 及2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3.17平方公 尺)、C2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1.00平 方公尺)、C4部分(面積3.9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203巷7之10之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坐落同小段26之2地號、26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 (面積5.4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203巷7之11號房屋原為陳泰仲所有。陳 泰仲已於100年3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張寶蘭 及陳致儒並未拋棄繼承,惟渠等二人曾於100年3月28日簽訂 協議書1紙,約定由被告陳張寶蘭單獨繼承上開房屋,為該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㈥被告黃炎斌為坐落同小段26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 分(面積0.0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03巷7之 1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㈦被告林大媄為坐落同小段26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 分(面積14.5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03巷7 之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㈧被告楊方秀玉迄今已於坐落同小段26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G部分(面積6.9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203巷7之14號房屋內居住至少30年以上。 ㈨被告薛陳玉女為坐落同小段26之5地號、28-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H1部分(面積28.09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 5.3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03巷7之15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㈩被告趙陳絲鸞為坐落同小段26-5地號、26-1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I1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I2部分(面積8. 3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03巷7之16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趙堯磷則實際住於該屋之中。 以上各項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共7紙、房屋稅籍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訪紀錄及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7-13頁、第95頁、第96頁、第24 4頁),堪可信實。
四、然原告另主張被告陳致儒及楊方秀玉亦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及被告等人屬無權占有,應行拆屋還地或自其上建物 內遷出,並均應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即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 自其上建物內遷出,是否有據?㈡原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否可採?數額應為 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自其上建物內遷出,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前條項物上請求權 者,即應就自己為所有權人、及所有物遭他方當事人占有或 侵奪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他方當事人如否認自己 為無權占有,則應由其就具備合法占有權源此一積極事實進 行舉證。
2.查,原告為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考,已如前述。被告雖以渠等先祖均早於民國30幾年起即 於其上建屋世居迄今,係國民政府來台後逕將土地收歸國有 等情,辯稱國有財產局並非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應承受 其前手之瑕疵,不得訴請被告等人遷離云云。然依土地法第 43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被告 等人既不否認系爭土地前已收歸登記為國有,足認此一事實 已具使人信賴之公示外觀無訛。佐以原告係相繼於96年、98 年間始分別向前手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土地,相距系爭土地
收歸國有時已60年有餘,可知無論國有財產局取得系爭土地 是否合法,此均非原告於買受土地時所可得知悉,是依前揭 土地法之規定,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自應受土地登記之信賴 保護,不應受其前手是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影響,更無被 告所稱應繼受前手之瑕疵,不得訴請被告遷離云云可言。至 於被告另稱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出售於原告過程中,未告 知被告等人,甚且無視部分被告之申購或申租土地案件尚在 審理中,即逕將土地出售予原告,程序顯不合法一節,縱認 為真,亦屬國有財產局上開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應否對被告 等人因未能申購或申租造成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之問題,要與原告無涉。此外,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 時,是否明知該等建物已經存在,並不影響物上請求權之構 成要件之成立,此觀前揭規定即明,實無待言,被告執此辯 稱原告無權請求渠等遷離云云,亦不足取。從而,原告以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應無不合。
3.次查,被告許鄭添俤、陳榮春、陳玉龍、陳張寶蘭、黃炎斌 、林大媄、薛陳玉女、趙陳絲鸞等人並不否認自己分別係臺 北市○○路203巷7之9號、7之10之1號、7之10之2號、7之11 號、7之12號、7之13號、7之15號及7之1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告許淑鳳、楊方秀玉及趙堯磷亦自承已於同前路 段7之9號、7之15號、7之16號等房屋內居住多年之事實。佐 以前揭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 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前揭房屋位 置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62頁),堪認被告等 人均分別占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土地無誤(惟被告陳致儒至 100年3月29日以後,對如附圖D1、D2部分土地之無權占有情 形已經解除,詳如後述)。被告雖屢稱渠等均自民國30幾年 間即於該地建屋,居住迄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即使依 被告自承之事實,系爭土地於其等興建房屋之際,即為訴外 人德原淑介所有,被告亦非土地所有權人;果爾,被告自應 證明其或其前手與德原淑介間有何約定、及係基於何一使用 權源於該地上興建房屋等事實,被告就此既完全未為任何說 明及舉證,自無從認為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遑論推認原 告應繼受此一法律關係,而不得請求被告遷離。又雖因系爭 土地原為國有土地,被告等人或有依國有財產法申購或申租 之權利,惟被告均自承當時不知有此權利、或雖曾申請惟未 獲准許等語,可知被告均未及合法承購或承租系爭土地,由 此益徵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確無正當使用權源無誤。此外,被
告即未再提出其他有權占有之證明,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 明,自應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欠缺法律上原因。 4.惟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臺北市○○路203巷7之11號房屋原為 陳泰仲所有,其於100年3月1日死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張 寶蘭及陳致儒即於同年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陳張 寶蘭單獨繼承上開房屋,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依該遺產分割協議,可知自1 00年3月28日起,陳泰仲對於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應 由被告陳張寶蘭單獨繼承,被告陳致儒即非該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無權拆除該屋甚明。又被告楊方秀玉雖自承居住於 臺北市○○路203巷7之14號房屋內,但多次否認自己為事實 上處分權人,原告既始終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不足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致儒拆除如附圖 所示D1、D2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03巷7之11號建物 ;請求被告楊方秀玉拆除如附圖所示G部分、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203巷7之14號建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5.另有關被告許淑鳳、許鄭添俤、趙堯磷、趙陳絲鸞辯稱原告 訴請渠等拆除房屋或自該屋內遷出,構成權利濫用部分: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 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 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4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被告許淑鳳、許鄭添俤辯稱權利濫用部分:
被告許淑鳳、許鄭添俤稱原告請求被告許鄭添俤拆除坐落如 附圖所示A1、A2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03巷7之9號 建物屬權利濫用,係以一旦拆除前揭占用部分,則其整體建 物即均無法使用,對其影響甚鉅,原告所受利益卻極小等詞 為據;原告則以系爭7筆土地必須合併後始能成一合法之完 整建築基地,不容本案中任何一筆土地未予收回,否則將造 成原告莫大損害等語否認之。經查,前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
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6-11及26-5地號土地,面積 合計18.41平方公尺,位置坐落於原告所稱整體建地之左下 角一隅;而原告請求拆除之部分,恰好即為以該屋底側邊牆 兩角、及對側牆面中點為頂點之三角形區域,且拆除面積約 占該屋之3分之1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62頁)。準此可知,倘准許原告之請求,則被告許 鄭添俤所餘房屋將完全切割為不相連之兩等分,且形狀均呈 三角形狀,顯難繼續供居住使用,功能性遭徹底性之嚴重破 壞,被告許鄭添俤確將因此受有極大之損害。反觀原告陳稱 如不准許拆除,則系爭土地即無法成為完整建築基地,其亦 將受有重大損害一節,實核與原告自己所提之「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發給本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所載, 需合併使用之地號係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8-2地號及 同小段26-2、26-3、26、26-1等5筆地號土地,不及於被告 許鄭添俤占用之同小段26-11、26-5地號土地間明顯不符( 見本院卷第306頁),已難採信。且系爭土地依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此乃原告所自承,依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此類土地之建築基地 最小寬度為4.8公尺,最小深度為9.6公尺,故最小建築面積 為46.08平方公尺(計算式:4.8×9.6=46.08);參以原告 自稱倘經合併系爭7筆土地後,基地面積可達214平方公尺, 平均寬度大於8公尺,平均深度大於16公尺等語,足見原告 即使未能將被告許鄭添俤占用之土地納入建築計畫,亦不致 使原告未能符合建築基地面積、大小之最低法定標準。復佐 以被告許鄭添俤占用之土地恰位於原告整體基地之左下角一 隅,堪認即使未能取回該部分土地,對於原告使用該基地、 或整體建物規劃設計之影響,相較於被告許鄭添俤因該部分 建物拆除所受損害而言,並非甚鉅。況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 前,應早已知悉有上開建物存在於該基地上,並能預見日後 請求拆除對於他人損害之情狀,其猶決定購買該地,並將之 納入建屋計畫,難謂有何值得保障之信賴利益。依前揭法文 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雖係為建築房屋而請求被告許鄭添 俤拆除上開建物,但經衡量雙方因拆除所各受之損害狀態顯 不相當,仍非不得視為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 使其物上請求權,自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其此部分請求。 又原告請求被告許鄭添俤拆除坐落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土 地上之建物既應駁回,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許淑鳳應自該建物 中遷出,自欠缺訴之利益,併應予駁回。
⑶被告趙堯磷、趙陳絲鸞辯稱權利濫用部分:
至於被告趙堯磷、趙陳絲鸞雖亦提出權利濫用之抗辯,然參
照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見被告趙陳絲鸞所有之臺北市○ ○路203巷7之1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如附圖所示I1、 I2部分,應拆除位置則係該屋一角,對於其餘部分建物之使 用並無影響,與前揭同路段7之9號房屋之情形有間。被告趙 堯磷、趙陳絲鸞雖又稱倘經拆除,則整體建物結構安全將遭 破壞等語,惟衡諸拆除部分建物本可能伴隨對於其餘部分結 構安全影響之危險,然此非不得以補強技術克服之,經補強 後即無安全之虞,而非無法避免或無從回復之損害;即使被 告趙陳絲鸞須因此支出補強結構之費用,亦屬自己因無權占 用他人土地所應支付之必要代價,不能徒憑此情,即無視原 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亦受有未能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重 大損害,遽謂原告請求拆除該屋為權利濫用云云;反之,如 僅因拆除部分建物之結果將影響結構安全,而不予以拆除, 則豈非任何類此拆屋還地之請求,均屬權利濫用,由此可知 ,原告請求被告趙陳絲鸞拆除上開建物,應無權利濫用可言 。
6.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陳榮春、陳玉龍、陳張寶蘭、黃炎斌、 林大媄、薛陳玉女及趙陳絲鸞分別拆除如聲明第2項至第6項 、聲明第8項、第9項所示建物後,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請求被告趙堯磷應自原告聲明第1項、第9項所示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