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9年度,2號
TPDV,99,重家訴,2,2011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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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思銘
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被   告 李中豪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
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地號,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松山區○○○路十七巷五二之一號房屋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其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 ○地號,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 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松山區○○○路十七巷五二之 一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查原告李思銘於六十六年間出生於中國大陸,未幾便由原告 之祖父李繼祖攜至台灣定居,惟原告之父李榮華及母均未能 隨同前往,且因當時兩岸政府之法令限制,致令原告之父母 與原告及原告祖父長年分隔兩地,原告之祖父對此耿耿於懷 ,念及原告從小未能享受父母親情,故對原告照護有加,以 彌補心中遺憾。嗣原告之祖父李繼祖自覺健康情形日益惡化 ,乃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親筆書寫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內容略以於其百年後擬將二百萬元以及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惟因念及原告尚屬年幼仍於就學期間,乃指定原告之叔 叔即被告李中豪為原告之監護人,為原告管理前揭款項及系 爭房地,待原告留學美國學業完成後,再全部交還予原告自 行管理。未幾,原告之祖父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辭世,被告 李中豪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其後,原告於八 十九年赴美留學,並在研究所畢業後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自美 返台。原告回國後曾多次請求被告李中豪應按系爭遺囑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李中豪迄今仍藉詞推托並未 依約辦理,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條與李繼 祖遺囑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抗辯伊就系爭房地具有繼承資格為無理由: ⑴查原告之祖父李繼祖生前書立系爭遺囑,並於該遺囑中將 系爭房地及二百萬元贈與原告,證人何昭妹於九十九年七 月二日到庭證述甚詳,且證人李中淮亦於九十九年十月一 日證稱原告之祖父李繼祖確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李思 銘之意,彰彰明甚。
⑵次查,李繼祖於系爭遺囑中指定被告李中豪為原告管理其 贈與之二百萬元款項及系爭房地,待原告留學完成後須全 部交還予原告自行管理,然被告竟為強佔上開房地,屢屢 對於原告之請求藉故拖延並拒絕提供原告協力辦理相關程 序,其後更擅自強加原告應承諾祭祖掃墓、不得轉賣系爭 房地等莫須有之理由,藉以拒絕依照系爭遺囑履行其義務 ,致令原告自學成歸國迄今歷時八年餘,仍無法取回祖父 李繼祖贈與原告之上開財產;抑有進者,被告為遂行渠之 不良居心,不僅臨訟捏稱李繼祖另立有其他遺囑,改由被 告繼承系爭房地云云,竟還空言偽稱原告與證人何昭妹感 情不睦,甚至無端指述證人素行不良云云,惟被告之上開 所言根本未有任何證據可證,顯見被告之主張無一實在。 ㈢系爭遺囑所遺贈予原告之款項,僅限用於支付原告之相關教 育費用:
⑴查原告祖父李繼祖生前曾於七十七年七月間併同證人何昭 妹以及被告李中豪前往香港及深圳與原告之父李榮華會面 ,期間即向三人表示於其身故後,原告、原告繼祖母何昭 妹及原告姑姑李中淮之生活所需費用,均以李繼祖已贈與 予被告之數間不動產所收取之部分租金支應,而就系爭遺 囑中對於遺贈予原告之二百萬元,僅限於支付原告之教育 費用,且直至原告父親李榮華因原告祖父李繼祖過世而至 台辦理相關後事時,被告李中豪均仍同意將依照李繼祖生 前之上開決定為原告等人之生活作安排,此亦有證人何昭 妹證述甚明可稽,職是之故,系爭遺贈款項自當無庸支付 原告之相關生活費用及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與稅捐,更遑 論包括繼祖母何昭妹及姑姑李中淮之生活所需費用,彰彰 明甚,惟被告竟臨訟辯稱上開遺贈金額應扣除所有費用云 云,實嚴重違逆李繼祖之託付。
⑵次查,原告、原告繼祖母何昭妹與原告姑姑李中淮自七十 八年八月間起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中,且直至八十四年 七月間何昭妹遷出系爭房地前,所有被告支付之款項均係



何昭妹所收取並為支配使用,原告更係於八十九年八月 間便離開系爭房地遠赴美國留學,而原告之姑姑李中淮則 係繼續住於系爭房地處直至九十一年間,期間李中淮之夫 亦曾偕同入住,基此,被告竟將何昭妹李中淮,甚至李 中淮之夫等他人所使用之水電等生活費用,自系爭遺贈金 額中扣抵,根本係將自身或他人所應支付之費用轉嫁予原 告負擔;更有甚者,被告早應於原告九十一年五月間自國 外研究所畢業返台之際,按系爭遺囑將二百萬元交付予原 告,然被告竟延遲迄今拒不依照系爭遺囑履行,反主張系 爭房地於上開被告應履行時點以後之相關費用,甚至包括 被告擅自所為之整修費用,均應自系爭遺贈款項中扣除云 云,設若被告先前主張李繼祖尚有其他遺囑,並將系爭房 地指定由被告繼承云云為真(惟原告否認之),則被告如 此豈非只盡享權利,而將義務交由不相干之原告負擔?益 證被告上開主張乃係臨訟狡賴之辯詞,無足堪信!除此, 由被告上開推諉狡辯之行為模式亦可證明被告前揭否認系 爭遺贈應僅限於支應原告之教育費用云云之主張,亦顯為 臨訟卸責之辯詞,要無可採。
⑶末查,揆諸原告祖父李繼祖於系爭遺囑中對於原告李思銘 為遺贈之記載,細究其真意應確為將系爭遺贈款項限用於 原告李思銘之教育費用,否則以原告當時年幼之齡,設若 被告主張系爭遺贈款項尚須支應包括原告之生活費用,甚 至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規費等以及被告所列舉之其他 人所用之上云云為真(惟原告否認之),則系爭遺贈金額 於原告得以出國留學之數年前早已悉數用罄,則原告究應 如何、抑或何時得以達成李繼祖於遺囑中所設定之留學美 國學業完成之條件?由此益證被告主張系爭遺贈款項應扣 除其所列之所有費用云云,要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所附之支出明細內容對照支出憑證,原告承認之應 扣抵金額為六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
⑴應納入教育費用而扣抵者:包括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書本 費一千七百八十元、學費一千零三元、七十九年九月十六 日學雜費與教科書費四千七百十三元、八十年三月十四日 學雜費一千零二十三元、教科書費二千五百元、八十年十 月十四日學雜費與教科書費七千九百六十三元、八十一年 三月十四日學雜費與教科書費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八十一 年五月十五日暑修輔導學雜費與教材費四千八百五十元、 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暑修輔導費雜費三千五百元、八十一 年八月十四日制服費五千元、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學雜費 與教科書費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班費



一千六百八十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參考書費三千二 百三十九元、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寒假輔導費雜費與教材 費五千零七十四元、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學雜費與教科書 費三千八百五十元、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學雜費與教科書 費七千三百七十四元、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輔導費雜費三 千一百七十五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課外讀物費一千 二百元、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寒假輔導費雜費與教材費六 千三百二十元、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學雜費與教科書費六 千四百零四元、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畢業旅行費用八千元 、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學雜費與教科書費一萬二千一百二 十四元、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參考書與購置吉他六千三百 元、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學雜費與教科書費八千八百六十 四元、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大學聯考費三千五百元、八十 四年六月十四日補習費五千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學 雜費與教科書費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八日學雜費與教科書費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八十五 年九月十三日學雜費與教科書費二萬五千元、八十五年十 月三十日學校宿舍費四千六百元、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學 雜費與教科書費一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八十六年九月十二 日學費二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學雜費 學校其他雜費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日學雜費與教科書費二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八十七年三月 五日學雜費學校其他雜費一萬二千六百十七元、八十七年 九月十六日學費二萬二千三百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學雜費學校其他雜費三萬三千元、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個人 用途不詳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學費 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三元、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學費一萬一 千八百三十五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個人用途不詳五萬 一千一百五十六元。
⑵不應納入教育費用但願扣抵者:包括七十九年八月二日赴 大陸來回機票旅費一萬六千七百十五元、八十一年二月十 四日機票旅費四千七百元、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機票旅費 一萬二千七百元、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個人私用五千零二 十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購置手提錄影機一萬五千元 、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購置眼鏡與服裝一萬六千元、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備用金二萬元、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私用 用途不詳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購置新電腦一台四萬元。
⑶兼含教育與非教育費用但願扣抵者: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 日學校宿舍費與有線電視費一萬二千二百元。




㈤關於證人王端鎧證述每月給付一萬八千元給何昭妹,供何昭 妹與原告生活費用部分,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後,何 昭妹已經離開系爭房地,其後原告生活費是每月八千元,由 此推知之前每月一萬八千元的費用,是包括何昭妹甚至是李 中淮生活費用,原告的部分每月是八千元或少於八千元。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何昭妹,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中國大 陸災胞救濟總會網路資料暨大陸人士來台居留申請流程資料 影本各一件、已起訴證明書影本一件、補正通知書影本一件 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原告祖父李繼祖之戶籍登記簿影本一件。原證二:原告祖父李繼祖之遺囑影本一件。
原證三:原告李思銘之身分證影本一件。
原證四:本件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原證五:原告李思銘美國碩士畢業證書影本一件。原證六: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及翻譯各一件。原證七: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
原證八:九十五年八月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原告與被告之對話 錄音及譯文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所提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之系爭遺囑,固為被告先父 李繼祖所書立,惟先父李繼祖生前除該份七十七年一月二十 六日之系爭遺囑外,亦尚有其他預囑,尤其在七十七年九月 九日過世前,大約在七十七年七月間最後曾立下最後一份遺 囑,該遺囑已改變前所立系爭遺囑,而將系爭房地指定由被 告繼承,此份遺囑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已將正本一併送交 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而證人李中淮亦證稱:「(問: 原證二有無看過?)有看過,是我姪子在去年的十二月的時 侯,用電子郵件傳給我看過。原告問我就我所瞭解是不是我 父親的意思?我告訴原告父親剛開始大概是這個意思。就我 所瞭解,最後不只是原證二這樣。」、「(問:你剛有提到 說你父親在保險箱有放遺囑,是否跟原證二一樣?)有點不 太一樣。」,由此足證系爭遺囑並非最後之遺囑,從而原告 據系爭遺囑為主張,自非有理。
㈡被告父親逝世後,因遺囑正本存保險箱中交給了被告,被告 又是父親遺囑中指定的執行人,也理所當然的被共舉為遺囑 執行人,答應在父親喪禮完成後先返美安排,會在規定的六 個月申報期限內返台完成此事。七十八年二、三月間被告請 長假返台,根據遺囑(非原告所提之系爭遺囑)指示與全體



遺產相關人按規定書面授權全權處理,如期提出完整遺產申 報父親遺產,並依遺囑與相關法令加以分配,約一、二個月 後經國稅局核定完稅/減免徵遺產稅證明,然後即時按遺囑 指示分發給所有當事人,讓每個相關人(包括何昭妹)各持 免徵遺產稅證明,就個人所得遺產自行辦理免稅過戶。何昭 妹說其是自己辦的,那只是分發之後的事,前期遺囑的執行 ,包括何昭妹的部分,是被告辦的,是經過被告按規定為大 家做好了前期工作之後才可以辦,不是何昭妹所想是其自己 可以單獨去辦,分發以後當然都是個人的事該自己去辦,任 何他人非經同意亦不好干涉。
㈢關於原告所舉證人何昭妹及原告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之 陳述,諸多不實,證詞偏頗,不足採信:
⑴臺灣係在七十七年才開始開放台灣人往大陸探親,遑論大 陸人直接來台(迂迴來台不提)。而原告李思銘係七十五 年自大陸來台,是在開放之前來台灣,可見被告父親當年 辦事的本事,至於原告詳細何時來的與如何來的,被告當 時在美國全不知情,被告係於七十五年後期返台探視父親 癌發化療時,才發現原告已在台北家中,被告當時雖意外 (當時台灣還在『匪偽』意識型態大環境,個別突破雖已 有所聽聞,沒想到自己家也有一個由大陸來的人),但對 親人之晚輩正常對待,也是歡迎與照顧,無所謂反對,更 無所謂的會分掉財產,畢竟原告才是個十歲小孩,何昭妹 稱被告於李繼祖申請原告過來台灣,被告很反對原告過來 ,還跟李繼祖吵了很多天,被告不喜歡原告云云,根本與 事實不合,此由法官詢問:「那為何被告還要收養原告? 縱使是李繼祖要被告收養原告,被告也可以不要簽名?」 ,何昭妹回答「我也不懂」云云,即可證明何昭妹說被告 反對原告來台,不喜歡原告云云,絕非事實。原告李思銘 幼小來台是他生父與被告父親之間的事情與安排,被告何 曾參與及出過意見,被告在台灣見到原告後,也帶原告到 被告岳家,與走親訪友,盡量讓原告融入生活(據原告生 父敘述,是原告生母反對他生父未經同意即將原告從大陸 送走,在當時之年代形同永別,其生母天天以淚洗面), 更與財產或遺產無關,將不同時間一段不相干的事,事事 推到錢財遺產等考量,思路不正,有違常理。至於被告對 何昭妹有意見,反對伊與父親的關係是事實,但背景是因 母親逝世前生活與心情是受伊影響,父親的續弦(娶何昭 妹)又是母親逝世後很快的事,故而抵制不贊同,乃是人 之常情,與財產遺產無關。
何昭妹在父親七十七年過世後繼續住在系爭房地,至八十



四年七月(根據被告每月付其生活款記錄),絕不是何昭 妹所稱之只有二、三年而已,何昭妹在八十四年七月後未 再住在系爭房地的原因是伊與漸成長青春期中的原告關係 惡化,因本非基於親情的所謂祖孫關係,無心維繫,加上 長期不睦就更是愈形陌路,後期據原告說何昭妹天天在外 與友打牌炒股吃喝玩樂,已常不在家盡長輩之責;何昭妹 則怨言說原告上學或外出整日不歸,做了晚飯,原告又不 回,凡事也不溝通,話都不說,何昭妹自認尚年輕不甘從 早到晚一人獨守屋中,所以就每天給原告吃麵點的錢自行 解決,何昭妹自在外玩樂。被告是返台時發現此現象,其 已失照顧的意義,尤其當時何昭妹已長期外宿不回家,非 正常家庭主婦行徑,八十四年七月在台灣時,被告特地將 何昭妹請回家來與原告三人溝通此事,原意是協調至少過 完原告大學的四年,大家也就算對被告父親的遺願基本有 所交待。在何昭妹尚未到前,被告還先向原告說,被告不 認何昭妹的身分有被告個人因母親的情結,但仍尊重何昭 妹對父親逝世前的照顧與前些年還是能依父親的遺願盡責 照料原告生活,原告則應無此情結包袱,包括原告的父親 也叫何昭妹後母,從原告來台至進大學前,算是與何昭妹 相依為命,沒功勞也有苦勞,希望他二人互相尊重再度四 年,遽料原告後來直接一口對何昭妹表示不需她再照顧, 何昭妹亦不悅,表示不會再管原告的一切,也不會再回來 (其實何昭妹本來在外已有去處,此時也只是順勢一說罷 了),所以實在是原告不讓何昭妹回系爭房地,再者也是 何昭妹早已在外另有去處心不在家,竟然於本院胡亂推說 是被告這個和事佬的責任,一是老糊塗亂說,一是亂推事 理。何昭妹離開系爭房地是其個人與原告關係惡化後的既 成事實,與被告無關,與本件訴訟亦無關。至於原告若確 實告訴何昭妹,係被告將該房子出租他人,那是造謠誣賴 ,應受必要之制裁;若是何昭妹胡言,原告應出來澄清, 還被告及還原告自己一個真實的事實。事實上,系爭房地 乃原告出租予他人,根本與被告無關。何昭妹住在系爭房 地這麼多年,一直到何昭妹自己開始有外務與外宿不歸, 而被告提供原告及何昭妹的生活費,所有稅捐與雜費,整 修裝潢費,原告所有學雜費,書本文具費,制服,輔導費 ,以及二人(原告與何昭妹)每次返鄉探親全程旅宿費與 零用金等,何昭妹竟然說是被告不歡迎原告與何昭妹住在 那裏,根本不是事實。
⑶而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何昭妹「是希望光復南路房子 留下來,李家的人可以在那個地方?李繼祖的意思?」,



何昭妹亦表示「對,李繼祖希望這個家不要散掉」,由此 亦證實父親李繼祖對光復南路這個房產處理與家能緊密維 繫之原則,也就是被告一直堅守,並在所提協議書中所一 直強調應尊重並保證父親遺願(即系爭房地不可處分)之 善意遵行。
㈣關於原告追加請求二百萬元部分:
⑴原告從本件起訴已逾九個月後,突然追加請求二百萬元, 而其主張之依據同為原起訴之系爭遺囑,為何原先不主張 ,其突然提起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而被告為就此部 分之防禦,必須去找過往已一、二十年前之東西,原告之 追加將致訴訟延滯,被告無法同意,況其系爭遺囑並非最 終遺囑,其據以請求,亦非有理。
⑵即以系爭遺囑言,原告之祖父李繼祖係擬將二百萬元贈與 原告,其目的為因原告當時尚幼小,祖父考量其往後教育 費用及生活日常花費,始為原告先行準備二百萬元為其必 要所需,而原告年僅十一歲時,原告之祖父業已逝世,原 告即由被告以上述二百萬元支付原告之生活費用、教育經 費各項開支不知凡幾,原告卻又要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 實非有理,且被告與原告原為叔姪關係(收養後為養父子 ),被告將原告視如己出,並無任何私心,當時所付出之 花費及心血,本持皆是一家人之觀念,未曾欲從原告獲得 好處,或是要求原告回報,故一、二十年來被告所花費之 所有相關憑證,並未完全加以妥善保管,畢竟當時被告豈 能預料原告如今之作為?就目前提出被告所記載之資料, 其金額即高達三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十四元。
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清楚明確記載「係因其(指原告 )年幼無知,求學之時間較長,應由次子中豪(即被告) 為思銘之監護人,除監護其平日生活和學習外,並負責該 項現金之管理,按實際需要隨時撥使用‧‧‧」等語,故 原告主張二百萬元僅限於支付原告之教育費用云云,顯然 非事實,更屬無據。另原告雖舉證人何昭妹於九十九年七 月二日言詞辯論中之證詞,主張二百萬元僅限於教育費, 而生活費係由被告先前分得之四間房子租金支付,惟證人 何昭妹證詞偏頗,亦與系爭遺囑不符外,即便何昭妹亦自 承「現金兩百萬,李繼祖給原告是因為原告小,要生活, 還可以繼續唸書。」「(原告訴代問:二百萬主要是要給 原告當作學費用?)對。」,足證二百萬元絕非如原告所 稱之僅限使用於原告之教育費用甚明,至於證人何昭妹聲 稱原告之祖父李繼祖先前已贈與被告民生社區○○○街四 個店面云云,被告否認之,退一步言,即便父親有贈與被



告四個店面,但既然已為被告所有,而原告及何昭妹依系 爭遺囑均分配有財產,豈有由被告再將贈與所獲之數間不 動產所收取之部分租金支應原告、何昭妹李中淮之相關 生活所需費用?若有此事,為何系爭遺囑亦無此記載?足 見何昭妹所言不實,亦有違事理。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稅捐、房屋全面整修及管理費已逾 應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及交付遺贈金額予原告之時點,故 均不應自系爭遺贈金額中扣抵云云,亦屬無稽。事實上, 不論被告是否有遲誤交付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或未交付遺 贈金額,其相關稅捐、管理費及整修費用都應如期繳納或 支付,故被告自系爭遺贈金額中支付扣抵,並無任何不妥 之處,另原告稱無支付憑證部分,亦經被告補正,故非無 憑據。又以原告辯稱生活費用一萬八千元應包括何昭妹李中淮之生活費,故以八千元左右為合理云云,但當時原 告年紀小,本須有人照料,支出此等費用本為生活所需。 退一步言,即便其中一萬八千元部分扣除一萬元,以八千 元計算,則自七十八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七月之期間可扣除 部分約僅為六十一萬元,被告支出之金額亦遠多於原告請 求之二百萬元(3,343,414-610,000=2,733,414),故原 告對於二百萬元之請求主張毫不足採。
㈤被告要求原告祭祖掃墓,不要將系爭房地賣掉,係為尊重被 繼承人李祭祖之遺願:
⑴被告要求原告祭祖掃墓,本為遵行傳統孝道應有之作為, 被告係因原告亦為李家之一份子,係李繼祖之孫子,故希 望原告應上香祭祖,乃為人之常情,更為倫常之必要,與 本件並無直接關連,實為被告及祖父之希望,原告卻將為 人子孫應履行之義務,謂為被告所強加者,企圖為其自身 辯解,實非可取,且原告生活就學期間,其支出亦倚賴被 告本於其祖父李繼祖所予之二百萬元予以資助,惟於李繼 祖過世後,祭祖掃墓如此基本之倫常禮數,原告卻不願履 行其義務,亦非為人晚輩所應有之態度。
⑵再者,被告希望原告不要將系爭房地賣掉,此乃原告祖父 之遺願,此亦經原告所舉證人何昭妹證稱:「(問:是希 望光復南路房子留下來,李家的人可以在那個地方?李繼 祖的意思?)對,李繼祖希望這個家不要散掉。」,乃原 告竟昧於此一事實,詭稱乃被告強加之意思,被告完全無 法接受原告此一詭辯。
三、證據:聲請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時所有相關資料,傳訊李中淮王端鎧,並提出李中淮 戶籍謄本一件、協議書草稿影本二件、支出明細表一件(共



五頁)、費用支出資料影本六件(共五十六頁)為證。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前案資料與在監在押資料,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向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松山分處函查房屋課稅現值,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函調兩造終止收養相關資料,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被繼 承人李繼祖遺產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 請求被告依被繼承人李繼祖所書立之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嗣後根據系爭遺囑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 元及法定利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李繼祖之孫,李繼祖生 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及現金二百萬元贈與原告,惟 念及原告尚屬年幼就學期間,乃指定被告為原告管理前揭款 項及系爭房地,待原告留學美國學業完成後,再交還予原告 ,然原告於八十九年赴美留學,並在研究所畢業後於九十二 年一月間自美返台,被告卻遲未移轉系爭房地及交付款項, 故依系爭遺囑及民法第一千二百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另關於 給付款項部分,原告同意應扣抵教育費用等之金額為六十一 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所指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李繼祖 最後之遺囑,其無權依系爭遺囑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被告願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要求原告祭祖掃墓,不要將 系爭房屋賣掉,係為尊重被繼承人李祭祖之遺願,並非強加 義務予原告,被繼承人李繼祖過世後,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稅 捐、整修、管理費以及原告之生活費、教育費支出金額高達 三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十四元,原告追加請求二百萬元款項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李繼祖曾書立系爭遺囑之事實並無爭執, 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遺囑是否被繼承人李繼祖之最後一份 遺囑?原告得否執系爭遺囑作為對被告提出請求之法律依據 ?㈡原告若得執系爭遺囑對被告提出請求,就請求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部分,是否原告必須承諾祭祖掃墓且不將系爭房 屋賣掉方得為請求?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款項 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五、被告爭執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李繼祖之最後一份遺囑,卻 不能提出其所謂最後一份遺囑舉證證明,辯解不足採信:



㈠按關於系爭遺囑是否被繼承人李繼祖之最後一份遺囑,相關 證人證言如下:
⑴證人何昭妹李繼祖之配偶)證稱:「(問:提示原證二 ,有無見過此份『預囑』?李繼祖除此份『預囑』外,有 無其他遺囑?)有。有看過這份預囑,本來我也有壹份, 後來我一直搬家,我想已經一、二十年了,應該沒有什麼 用,故就沒有留。除此這份預囑外,沒有其他遺囑。因為 他就寫這預囑,其他都用影印的。」(參見九十九年七月 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李中淮李繼祖之子女)證稱:「(問:原證二有無 看過?)有看過,是我姪子在去年的十二月的時候,用電 子郵件傳給我看過,當時原告有告訴我要用法律程序跟被 告解決這件事。原告問我就我所瞭解是不是我父親的意思 ?我告訴原告父親剛開始大概是這個意思。每個子女都可 以分配到。子女包括孫子輩。就我所瞭解,最後不只是原 證二這樣。我父親當初也有給我一份COPY份,但是只 有給我關於我的部份,我從小跟原告還有我父親住在一起 。在一九八八年父親就有提過會把這樣的東西留給我們, 所以我們大家都大概知道自己會有什麼東西,我大概大學 的時候,我發現我們李家也回不去了,將來要回去大陸老 家會有困難。光復南路的房子希望可以留下來,讓李家在 臺灣有一個根,是要給原告的沒有錯。我知道的部分跟原 證二差不多,但是就是多了一個讓李家在臺灣有一個根。 」、「(問:你剛有提到說你父親在保險箱有放遺囑,是 否跟原證二一樣?)有點不太一樣。我沒有注意這些東西 。」、「(問:是否有新的遺囑?)就是保險箱裡面的遺 囑。我記得我爸爸給我的那一份薄薄的信封,比較乾淨的 。我沒有實際看裡面的內容,看有沒有跟原證二有哪些不 一樣,我沒有去核對,我沒有親眼去核對。」(參見九十 九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經查:⑴證人何昭妹否認除系爭遺囑外另有其他遺囑,證人 李中淮則證稱後來另有其他內容差不多的遺囑,放在父親的 保險箱,但另沒有親眼去核對是否與系爭遺囑有哪些不一樣 ,沒有注意這些東西等語,惟證人李中淮既沒有核對,實難 認定確有新遺囑取代系爭遺囑,更何況就系爭遺囑內容觀之 ,被告實係居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若另有新遺囑,被告理 應執有該份新遺囑,但被告實際上並不能提出其所謂最後一 份遺囑,無從認定被告所稱新遺囑取代系爭遺囑之事實;⑵ 更進一步言,被告曾聲請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 房地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有相關資料,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覆函本院稱 :「因已逾保存年限十五年,業依規定銷毀,故無從提供。 」,亦即該資料保存至九十三年十月底後方依規定銷毀,若 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原告學成自美返台後,有意積極處理 遺囑履行一事,即便被告原持有之遺囑因年久遺失,仍有一 年多的時間被告來得及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辦理繼 承登記之資料以杜爭議,被告怠於調取資料,致資料業已銷 毀,應承受舉證上之不利益,從而原告執系爭遺囑作為對被 告提出請求之法律依據,並無不合。
六、原告已留美學成返國,系爭遺囑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原告向 被告請求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無須先行承諾祭祖掃墓且不 將系爭房地予以處分:
㈠按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部分,除於第三點載明系爭房地分配 予原告但因原告尚年幼無知應先由被告擔任原告之監護人外 ,並記載:「‧‧‧上開房屋之過戶及管理,至思銘留學美 國學業完成後,全部交還其自行保管。」,又民法第一千二 百條規定:「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經查,原告已提出美國德州大學之碩士 畢業證書,記載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取得碩士學位,被 告對此亦無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原告既已「留學美國學業完成」,遺囑所設立之 停止條件成就,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㈡次按關於系爭房地分配原告,有無原告必須先行承諾祭祖掃 墓且不將系爭房屋予以處分之條件,相關證人證言如下: ⑴證人何昭妹證稱:「因為原告小,要生活,還可以繼續唸 書。房子不能馬上變賣。」、「(問:李繼祖有無希望將 光復南路的房子留下來,不要變賣?)對,希望留下來給 原告。」、「(問:所謂留下來給原告,是否希望光復南 路作為李家在臺灣的最後壹個地方?)那時候,我也在, 李繼祖是說你們都可以住在一起啦。」、「(問:是希望 光復南路房子留下來,李家的人可以在那個地方?)講是 這樣講,但是被告不歡迎我們住在那裡。」、「(問:我 是問李繼祖的意思?)對,李繼祖希望這個家不要散掉。 」(參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李中淮證稱:「(問:你父親在預囑之後,有無跟你 提過會去改遺囑?)父親只有提光復南路留做在臺灣的根 要放在遺囑裡,實際上有無放到遺囑內,我不清楚。」、 「(問:你跟父親到銀行,父親是否有拿出來做修改?) 我不記得有沒有修改的動作。」(參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 言詞辯論筆錄)。




㈢兩造對於原告必須祭祖掃墓且不將系爭房地予以處分一事, 係尊重被繼承人李繼祖之遺願或係被告強加義務予原告固然 有所爭執,然參酌前揭兩位證人證言可知,被繼承人李繼祖 生前雖表示希望系爭房地將來能繼續保留,當作李家在臺灣 的根,但參酌系爭遺囑的內容,此並未列入原告分配取得系 爭房地之條件,且關於祭祖掃墓一事,同樣未列入原告分配 取得系爭房地之條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自無須對被告先行承諾祭祖掃墓且不將系爭房地予以處分 ,至於原告若未祭祖掃墓或擅將系爭房地予以處分,致李家 喪失在臺灣的根,百年之後原告能否面對九泉之下的被繼承 人李繼祖,非屬法律層面之問題,本院亦無審酌之必要。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款項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系爭遺囑就現金二百萬元部分,不僅於第三點記載原告應 分配現金二百萬元但因原告尚年幼無知應先由被告擔任原告 之監護人負責該項現金之管理按實際需要隨時撥給使用,且 於前言記載:「茲將本人家屬生活及教育基金計捌佰萬元‧ ‧‧,連同不動產房屋叁棟分配如下,並囑中豪負責以期切 實執行不誤」,足見現金二百萬元係供原告教育費用及生活 費用,證人何昭妹於本院證稱:「(問:兩百萬主要是要給 原告當作學費用?)對。」、「(問:有無包括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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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