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職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9年度,66號
TPDV,99,重勞訴,66,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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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沈懿君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鄭盈君
      蘇維國
被   告 楊玲芳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職務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00 年 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利息部 分,以言詞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復於100 年 9 月1 日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1 頁),原第一 項聲明撤回,而原第二項聲明則變更為:被告中國人壽公司 應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 ,074元,及各自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第三項聲明則調整為第二項。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原擔任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 」)台北玉山通訊處區經理,於考核期間內,因一名舊客戶 遲繳續期保費,同時又購買新保單,被告中國人壽遂未將該 新保單算入原告之業績,致原告未達考核標準,而於99年7 月1 日起降職為業務襄理。嗣該舊客戶於7 月份補繳保費, 但被告中國人壽卻未將原告復職,兩造經調解後,被告中國 人壽僅表示該舊保單業績已於7 月份歸還並計入下半年度考



核,佣金已於8 月份發放,但不予復職。原告經降調為業務 襄理,每月除喪失主管津貼、區群組織獎金與業績獎金外, 所屬組織系統將全部由被告楊玲芳接收,喪失組織利益及抽 成所得,而組織利益為保險業務員之主要收入來源,被告中 國人壽以不可歸責原告之客戶遲繳保費事由,將原告降調為 業務襄理,其降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且同公司其他保險業 務員於類似保戶欠費之情況下,並未遭降職處分,故該降職 處分亦有違平等原則。再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務 員向保戶收取保費,須以送金單為正式收據,若有違規即撤 銷業務人員登錄資格。而業務主管本可直接領取送金單,但 因原告主管即被告楊玲芳從中作梗,致被告中國人壽不發予 原告送金單,嗣被告中國人壽雖同意原告有報帳需要時,可 於助理端請領送金單,惟該間接發給方式造成原告增加時間 成本及客戶及直轄業務員之疑慮,也無法先開送金單給業務 員,組織發展會有問題。被告中國人壽違法不發給原告送金 單與降職處分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益。
㈡依被告中國人壽業務發展手冊第1 章第1.2 條之規定,業務 經理與業務襄理之業績獎金計算基礎不同;依第4 章第4.2. 2 條,原告遭降職為業務襄理,無法同時領取業務主管之直 轄組留任獎金,及業務經理之留任獎金;依第5 章第1 條、 第6 章第1 條,原告降調業務襄理即喪失區經營獎金及輔導 營將金。因原告於遭降職而受有未能領取主管津貼、區群組 織獎金與業績獎金之損害,而原告遭降職前7 個月共領取1, 079,707 元,平均每月為154,244 元,於降職後之99年8 月 至99年10月共領取291,509 元,平均每月領取97,170元,每 月損失57,074元。另原告已於100 年6 月8 日離職,爰依原 告與被告中國人壽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 ),請求被告中國人壽應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74元,及各自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又,被告楊玲芳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信用:被告楊玲 芳為原告之主管,其於92年間任由原告組織下成員於未達晉 升條件下另行成立通訊處,架空原告之組織利益,致原告組 織利益消失,又於96年3 月間,刻意不發給原告送金單,嚴 重影響原告權益及業務推廣。另於96年3 、4 月間,向主管 黃金木不實指控原告侵占客戶保費,而依業務人員承攬契約 書第5 條規定,原告應覓得保證人,再依業務主管聘僱契約 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楊玲芳應擔任原告之保證人,但被告 楊玲芳於98年6 月間卻不當原告之保證人。且被告楊玲芳並 向被告中國人壽區部協理嚴維國不實指控原告招攬保單異常



,致原告於98年6 月19日遭到解僱,惟經調查後,證明被告 楊玲芳之指控為子虛烏有,另在原告覓得宏觀通訊處經理梁 建芳擔任保證人後,被告中國人壽始將原告復職。再者,被 告楊玲芳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間之承 攬契約及原告與客戶間之資料提供予黃麗瓊黃麗瓊依此資 料向金管會保險局檢舉原告侵占其保費,經金管會保險局查 詢,並由保誠人壽公司作內部調查,結果顯示原告就所收保 費均如實代繳並無侵占情事,被告楊玲芳洩漏原告個人重要 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原告為訴外人于玉娟之保險業 務主管,因于玉娟於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原保障金額之 財力證明不足,遭公司調降並要求更換要保書,因當時于玉 娟外勤,請原告代其簽名,原告遂予代簽,隔年于玉娟後悔 投保,向公司投訴原告之代簽行為,經公司稽核後,認定該 保單仍具效力並要求于玉娟續繳保費,亦非如被告楊玲芳指 摘之情形。被告楊玲芳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到精神上痛 苦,並對於原告之業務推廣造成嚴重傷害,其侵權行為仍持 續至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中國人壽為被告楊玲芳之僱用 人,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95 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 ,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被告楊玲芳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之損害150 萬元。
㈣並聲明:①被告中國人壽應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 8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74元,及各自該月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中國人壽與被告楊玲 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國人壽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簽有聘僱契約及承攬契約,依聘僱契約 第6 條、第16條第2 項約定,及被告中國人壽於99年2 月10 日公布之保單改換件扣款作業規範第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 所招攬保戶臧秋萍之舊保單於99年4 月17日停效,該保戶又 於同年6 月20日購買新保單,被告中國人壽遂不將新保單之 首年度保費6 萬元列入原告業績。原告99年上半年度FYP ( 保單實收第一保費年度收入)為791,300 元,未達被告中國 人壽業務經理於6 個月直轄組FYP 達83萬元以上之考核標準 ,故由業務經理改敘為業務襄理,被告中國人壽並無違法。 原告因招攬保險所領之佣金、獎金,係依其所招攬保單而定 ,非屬經常性給與,至原告因輔導、訓練轄下業務員所得之 業績獎金等經常性給付,始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所規定之工資,原告自99年7 月降級為業務襄理,然其基 於聘僱契約所得報酬並未受影響,縱原告回復至區經理職務



,因未達各項獎金之領取標準,被告中國人壽亦無給付差額 之必要。
㈡被告中國人壽於98年6 月19日自保誠人壽受讓業務通路包括 業務員所經手保單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就僱傭及承攬關 係而言,係先由保誠人壽終止與業務員間之僱傭及承攬關係 ,被告中國人壽再與業務員簽訂聘僱契約與承攬契約,並以 被告中國人壽與保誠人壽完成交割之次日即98年6 月20日為 契約生效日,被告楊玲芳於98年6 月20日前與被告中國人壽 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無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企業併購法是規定存 續公司概括承受,然保誠人壽當時僅將業務通路所銷售之保 單售予被告中國人壽,保誠人壽公司現仍存在,亦無企業併 購法第24條之適用。本件為原告與被告楊玲芳間私人金錢糾 紛所生之爭議,與民法第188 條規定「因執行職務」之要件 不符。另依被告中國人壽於99年7 月1 日訂定之「預收第一 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管理辦法」第5.7.5 規定,被告楊玲 芳為通訊處經理,就送金單之控管核銷有一定自主權,據被 告楊玲芳表示,原告與客戶黃麗瓊間有3,000 萬元之金錢糾 紛,且出勤狀況不正常,基於維護公司權益,對於原告請領 送金單加以控管,屬被告楊玲芳基於處經理職權下當為之事 ,並無不法。況原告並未因被告楊玲芳限制其請領送金單而 導致無法報件,其權利並未受損。又原告與被告楊玲芳間因 金錢糾紛而致信賴關係破裂,被告楊玲芳向被告中國人壽表 示不願意繼續擔任原告之保證人,並不再領有原告之組織利 益,被告中國人壽基於尊重被告楊玲芳之自由決定而請原告 另覓保證人,並由該保證人享有原告之組織利益,難謂為侵 權行為。而原告亦已覓得訴外人宏觀通訊處梁建芳擔任保證 人,並完成報聘手續,嗣原告雖要求將其組織一併移至宏觀 通訊處,然此違反被告中國人壽之規範,經協商後,被告中 國人壽同意原告於98年8 月回歸玉山通訊處,被告楊玲芳並 於98年12月簽署保證書擔任原告之保證人。況依被告中國人 壽組織異動歸屬相關作業辦法第1 條第3 項後段,縱被告楊 玲芳不擔任原告之保證人,也不影響原告領取業務獎金之比 例,且原告異動至宏觀通訊處仍可繼續領取玉山通訊處轄下 業務員之業績獎金,並無損害,亦無名譽及信用受侵害之情 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玲芳則抗辯:
其僅為業務主管,無權決定業務員之晉升與考核,而特定職 員之業績及組織業績達到公司要求,即可依相關規定申請成 立通訊處,且核准與否之權限在公司,與被告楊玲芳無涉。



被告楊玲芳擔任原告主管時,接獲訴外人黃麗瓊申訴原告涉 嫌挪用3,000 萬元之事,乃配合公司所指派之顏添丁、黃金 木進行調查,於調查過程中,並無任何乘勢要求或不實指控 之情事,亦未向嚴維國對原告作不實指控。而台灣高等法院 分別以98年度重上字第509 號判決及98年度重上字第481 號 判決認定原告確自黃麗瓊處受取近3,000 萬元,下落不明, 足認黃麗瓊指述非無的放矢。又送金單係保險公司提供客戶 之正式收據,倘業務員領取客戶款項出具送金單後,捲款潛 逃,則保險公司及職務保證人均須負賠償責任,是保險公司 均指示所有職員主管應嚴格控管送金單之領取,且縱無送金 單,業務員仍可招攬保險業務,被告楊玲芳依被告中國人壽 「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管理辦法」控管送金單, 並依個案所需裁量判斷,並無不給原告送金單。原告雖無法 領取整本送金單,但仍可於收費後申請單張送金單,是否給 予整本送金單並未影響原告權利。而被告楊玲芳是否擔任原 告之保證人,係被告楊玲芳之權利,應由被告楊玲芳自行決 定,因原告涉有保戶于玉娟否認保單,及黃麗瓊指稱原告挪 用鉅額資金之事,且據悉原告曾為票據交換所之拒絕往來戶 ,被告楊玲芳為保護自身權利而不擔任原告之保證人,並無 故意過失之不法性,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不符民法第 195 條規定。又原告雖因被告楊玲芳不擔任其保證人致需轉 換單位,然依被告中國人壽業務發展手冊第5 章第1 節業績 獎金之規定,轉換單位並不影響業務員之收入,組織利益係 採照相制,只要是有關聯之組織,其利益就不會因單位轉換 而有所改變,原告未因此受有不利益。況被告楊玲芳一直擔 任原告之保證人,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楊玲芳始向 被告中國人壽主張解除擔任其保證人並獲同意。被告楊玲芳 並未提供契約予黃麗瓊,金管會100 年3 月28日保局(理) 字第10002550310 號函所附資料內之切結書,係表明訴外人 沈民欽切結其所有之帳戶係由原告持有,作為掛名節稅之用 ,且該切結書之內容是原告使用沈民欽之登錄證而為招攬業 務行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並非僱傭文 件,亦與承攬契約或原告與客戶間之資料無涉。又原告於99 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楊玲芳於97年10月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簽有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及業務人員聘 僱契約書,擔任被告中國人壽台北玉山通訊處區經理,直屬 主管為處經理即被告楊玲芳




㈡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因原告業績未達區經理考核標準,而自99 年7 月1 日起將原告降調為業務襄理。原告嗣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之100年6月8日離職。
㈢被告楊玲芳擔任原告主管時,曾接獲訴外人黃麗瓊申訴原告 涉嫌侵占保費3,000 萬元,而訴外人黃麗瓊亦曾以此向金管 會保險局檢舉原告。被告楊玲芳於98年6 月間向被告中國人 壽表示不再擔任原告之保證人,嗣原告另覓梁建芳擔任保證 人。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自99年7 月1 日起將原告降調為業務襄理 ,該降職有無違法?依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間之約定, 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是否仍應給付原告因降職所未能領取之主 管津貼、區群組織獎金與業績獎金?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玲芳於92年間任由原告組織下成員於未達晉 升條件下另行成立通訊處、於96年3 月間刻意不發給原告送 金單及於96年3 、4 月間向主管黃金木不實指控原告侵占客 戶保費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 2 年短期時效?而原告主張被告楊玲芳於98年6 月不擔任原 告之保證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 用權?
六、有關被告中國人壽於99年7 月1 日將原告之職務由區經理調 降為業務襄理是否違法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中國人壽於99年7 月9 日發出業務聯繫函,載有依「業 務發展手冊99年版」第4 章各級業務主管考核作業規定,原 告該次考核達成狀況為791,300 元等語,有通知函1 紙在卷 可查(本院卷㈠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原告與被 告中國人壽間簽立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6 條、第16條第 2 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中國人壽 )得依所頒佈之各項規範評量乙方之工作情況及經營管理績 效而調整乙方職級」、「附件之『業務主管工作規範』,及 各項業務規章、辦法、手冊、公文通知及作業細則等相關文 件,構成本契約之一部份,其效力與本契約相同」(本院卷 ㈠第51、53頁)。再依業務發展手冊第4 章第貳點「考核標 準」第5 項之約定,業務經理考核標準為「六個月直轄組業 績須達FYP83 萬元(含)以上,未達標準者即改敘業務襄理 」(本院卷㈠第58頁)。由原告於99年上半年之FYP 達成狀 況未達83萬元之考核標準,依前開約定,被告中國人壽將原 告自99年7月1日起改敘業務襄理,自為有據。 ㈡雖原告主張其係因舊客戶臧秋萍遲繳續期保費,被告中國人 壽遂未將其所投保之新保單算入原告業績,嗣該舊客戶已於



7 月份補繳保費,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即應回復原告區經理之 職云云。然查,依被告中國人壽「保單改換件扣款作業規範 」之規定(本院卷㈠第56頁),所謂「改換件」係指「同一 被保險人舊保單之有效契約件,若於新保單起保之前或後六 個月期間內舊保單中斷者,即不重複發放新保單之相關津貼 及業績」;而前述「保單中斷」則係指「舊保單因停效、解 約、繳清、展期、降低保費(保額)、取消附約及緩(停) 繳,而造成年繳化保費中斷或減少」;「停繳」定義則係指 「舊保單於新保單起保前曾停繳,且於新保單起保時仍未終 止停繳,或已終止停繳但未補足停繳期間應繳之保險費者」 。由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即保戶臧秋萍於99年6 月投保新 保單時,前所投保之保單處於未繳費之停效狀態,依照前述 規定,被告中國人壽未將保戶臧秋萍所投保之新保單第一年 保費計入原告99年上半年之業績,自屬有據。雖保戶臧秋萍 已於99年7 月補繳保費,而被告中國人壽並已將業績計入99 年7 月之考核,次月則補發原告該部分佣金,亦為兩造所不 爭,然此嗣後於99年7 月始發生之業績,顯不影響被告中國 人壽於99年6 月底對於原告99年上半年之FYP 考核結果。被 告中國人壽自99年7 月1 日起將原告改敘業務襄理,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主張該改敘違法,並請求被告給付因降職所未 能領取之主管津貼、區群組織獎金與業績獎金等,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就原告主張被告楊玲芳不法侵害其權利部分: ㈠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則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 其陸續發生時起算。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楊玲芳於92年間任由原告組織下成員於 未達晉升條件下另行成立通訊處、於96年3 月間刻意不發給 原告送金單及於96年3 、4 月間向主管黃金木不實指控原告 侵占客戶保費等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然原告係於99年10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楊玲芳賠償,起訴狀繕本於 100 年1 月24日始送達被告楊玲芳,有起訴狀所載本院收文 戳及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4 頁、第45頁) 。而原告所指因被告楊玲芳不法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被告楊玲芳上開侵害行為完成時即已陸續發生,原 告請求權亦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卻迄至99年10月28日始為 請求,此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請求權消滅時



效,原告再依此請求被告楊玲芳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楊玲芳於98年6 月間不擔任原告之保證人, 致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部分,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楊玲芳於98年6 月間向被告中國人壽請求解除 擔任原告之保證人乙節,為被告楊玲芳所不爭執。而依被告 楊玲芳與被告中國人壽間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中 國人壽)之『保證書作業相關規範』為其所歸屬轄下業務人 員或具隸屬關係之業務主管擔任保證人,並與被保證人共同 簽立『保證書』,承諾於被保證人於執行業務時或利用職務 之便,所為違背法令、本契約之約定、或甲方之各項業務規 章、辦法、手冊、公文通知及作業細則等,致甲方受有損害 ,或積欠甲方任何款項時,負保證責任」、「乙方未能配合 甲方之『保證書作業規範』擔任保證人時,乙方同意甲方得 對其轄下業務人員或具隸屬關係之業務主管逕行組織異動歸 屬及調整,乙方絕無異議」,此節亦為被告楊玲芳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楊玲芳對被告 中國人壽固負有為轄下主管擔任保證人之契約上義務,惟如 未依該契約約定擔任保證人時,則得由被告中國人壽調整該 具隸屬關係之業務主管之組織異動歸屬,此乃被告楊玲芳與 被告中國人壽間之契約上權利、義務,並非對原告負有擔任 保證人之義務甚明。
②再者,依前述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業 務主管為轄下主管擔任保證人後,即就被保證人於執行業務 時或利用職務之便,所為違背法令、本契約之約定、或被告 中國人壽之各項業務規章、辦法、手冊、公文通知及作業細 則等,致被告中國人壽所受損害負保證責任。而保戶黃麗瓊 曾於96年8 月14日向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指稱原告取走 其3,000 萬元之款項,此有該局100 年3 月28日函所附申訴 書1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54 至166 頁);嗣訴外人黃 麗瓊曾訴請原告賠償其3,000 萬元之損害,經本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6年重訴字第873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黃麗瓊 2,000,770 元及利息後,兩造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重上字第509 號判決原告應再給付訴外人黃麗瓊4,587,75 0 元及利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 院卷㈠第240 至254 頁)。而原告亦曾對訴外人黃麗瓊訴請 返還價金1,000 萬元,經本院於98年7 月20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復以98年重上字第481 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 255 至261 頁)。則可見原告與訴外人黃麗瓊間確有金錢糾



紛,則被告楊玲芳因衡量可能擔負保證責任之風險,拒絕再 擔任原告之保證人,即便違反與被告中國人壽間之約定,亦 屬被告中國人壽是否將原告所屬組織利益逕行調整之問題, 並無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
③此外,證人即被告楊玲芳之轄下業務主管黃庭芝於本院證稱 :「我會評估下屬在工作上可以的話,...在本業裡面沒 有瑕疵,這樣我就會簽(保證書)」等語(本院卷㈠第285 頁)。由上開證人所述,顯見業務主管是否為轄下簽署保證 書,確會自行評估被保證人執行業務之狀況及其保證責任之 風險。則被告楊玲芳自行評估轄下主管即原告之財務糾紛情 形,而不願擔任其保證人,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況原告 亦自陳其嗣後已覓得宏觀通訊處處經理梁建芳為其擔任保證 人,更可見被告楊玲芳擔任原告之保證人與否,對於原告之 名譽或信用權無何損害,否則焉有其他業務主管願意為其擔 任保證人?益證擔任保證人與否乃業務主管本身對於保證責 任風險之評估甚明。
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楊玲芳不擔任其保證人而不法侵害其名 譽、信用權,乃非可採,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楊玲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八、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中國人壽應與被告楊玲芳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既原告主張被告楊玲芳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無理 由,已認定如前,則原告進一步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主張 僱用人即被告中國人壽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另 原告又舉企業併購法第2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然該條係規定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 之公司概括承受」,查本件被告中國人壽係受讓保誠人壽主 要部分之業務,移轉基準日為98年6 月19日,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 月16日函1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 59頁),顯見被告中國人壽與訴外人保誠人壽均無因合併而 消滅之問題,自非企業併購法第24條適用之範圍,併此敘明 。
九、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中國人壽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中 國人壽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7,074元,及各自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暨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88 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15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附 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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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