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郭金燦
毛碧玲
任基柱
高鈺琪
陳淑真
楊惠敏
彭怡惠
李佳霖
陸國平
劉建和
趙月蘭
劉志成
林裕總
刁家琪即林人玉之承.
刁家莉即林人玉之承.
刁舜德即林人玉之承.
張獻柏
陳淑雲
張敏玉
王琇娥
許明智
朱盈蓉
鄭如紋
蕭惠敏
郭垚芳
蔡宜銘
廖旭村
方孝成
劉吉明
楊慧濰
張春惠
張春媛
王滄基
李惠卿
葉碧霞
林淑蒨
游美惠
嚴登平
楊美素
葉秋桂
梁碧玲
黃篤森
洪雪琴
黃奇珍
陳榮進
楊甄華
陳淑芬
褚麗華
李淑文
王麗芬
楊韻修
潘國強
劉淑華
蔡秀雲
涂桂梅
劉會南
張淑惠
張敏惠
劉聖芳
游昌洋
鄭資傳
唐裕璋
鄭月鳳
李麗卿
陳重嘉
陳秀梅
李秀鑾
陳素珍
朱國良
張淑青
曾明聰
范玉霞
陳季芸
楊明德
魏秀香
崔淑蓁
蕭淑慧
姚敏慧
陳淑敏
魏珮玲
李璧英
李郁瑾
張賢鏈
魏翎祐
施志平
徐一瑋
陳儷文
徐玉森
張坤鈿
陳書窗
李愛彬
林柏尊
許玉佩
黎佩玉
陳奕霖
楊美麗
陳東成
陳金欵
鄭義榮
蔡彩雲
陳碧蘭
陳怡璇
陳正龍
陳貞秀
林英芳
許鳳嬌
詹 琴
黃麗珍
何梅芳
藍美慧
江秋玉
黃雲虹
黃淑玲
孫叙金
陳啟榕
張麗莉
林王金鳳
施玲瑲
吳秋微
張瑆臻
陳信廷
鄧玉秀
馬 驥
張伯倫
黃瀞瑩
陳貞安
張哲偉
潘麗期
劉林甜
李秋香
蔡淑雲
黃文斌
李宗錫
簡雪巧
謝麗琴
劉文正
陳鳳連
王麗麗
張萍波
鄭意仙
李榮耀
李榮五
周秀玲
蕭素月
黃詩淇
蘇麗娟
許秀美
江文君
陳淑芬
張振成
湯國光
林創娥
馮美紅
藍彥陵
廖鳳珠
李敏玲
顏肇昱
張景堯
何王玉璁
楊素珍
黃金鳳
張又文
周陳淑真
蔡慧君
吳文祺
蘇麗卿
江映平
張金鈺
蔡家敦
林麗專
洪綉真
張鳳儀
林桂旭
吳麗櫻
沈坤靜
黃進豐
柯蓉蓁
陳敏蘭
翁仁焜
柯娟瑜
李秋儒
吳秀嬌
陳雪梅
林志鵬
陳淑齡
蔣姓助
楊美惠
陳翠婷
曾苑楹
郭德旺
顏慶龍
張維軒
黃宏蒲
江容瑄
江 宏
林守雍
姚繼鈞
柯正義
李玉枝
陳碧雲
陳惠燕
林欣儀
楊國欽
林秋月
陳惠美
謝衣泯
呂銘宸
江囷蒮
黃貴娥
陳秀鳳
蔡素梅
呂武憲
侯能木
呂孟庭
何元嬌
張達光
張嫚珺
董順海
尹麗珠
張遠謀
李宜樺
林旻錦
黃素瓊
王錫鋒
楊美惠
孫芬蘭
辜惇志
陳湘濬
王素卿
黃純純
溫惠美
許秀穎
張季涵
鄭世杰
陳麗鵑
劉麗玲
王淳平
張瀞文
黃東昇
滿永騰
楊善德
張禎耘
洪麗萍
林彥慧
高瑩金
施美黛
施美惠
田錦雲
洪雅美
陳志信
陳月雲
王麗英
陳淑華
才正猛
王日新
余源萬
王秀美
徐季苓
張美琪
陳益斌
藍維鼎
鄭金芳
謝明政
謝鳳泉
朱正義
洪螢臻
楊榮達
徐熊鈿
曾桂音
陳姃姃
陳東生
陳秀祝
蔡逸馨
沈翊蓁
王彥晴
林玉春
黃錦鳳
林碧惠
蕭鎮豪
曾美治
陳素華
王若瑜
楊力瑋
胡昭安
李瑪莉
沈妝俐
莊進士
歐陽慧興
楊志楠
李阿時
李錦玲
王馨華
陳柳明
翁秋馨
李憲忠
黃仲銘
范綱淼
林瑞菊
李明玉
李慧絹
魏秀珠
古瑞榮
江美枝
蘇子民
郭國勝
張閔清
林麗香
姚翠珍
宋錦興
蘇燕華
李智能
江佩珊原名:江玉.
林秀玉
藍許姵螢
謝旲駖
潘貞芳
劉德順
楊玉慈
黃明輝
何文宗
洪慧玲
郭清派
吳秀美
簡擷鐓
簡麗英
林鵬殿
吳碧蓮
徐松英
曾瓊緩
張簡昌儀
林淑惠
鍾季芳
李珮綺
施美媛
顏希芝
蔡琇合
曾瓊枝
顏有發
蔡秀英
宋宜臻
魏秀真
王海倫
謝佳玲
郭淑岑
簡承瀚
鐘晴瀅
藍惠卿
鄭家和
陳麗華
鍾英曼
龔順清
簡麗美
羅仲裕
陳富朋
程惠智
王聰賢
黃國誠
張文雄
黃文瑞
方錦玉
陳雅婷
施伯芝
陳文卿
潘雅玲
陳良永
姚淑美
林靜玉
吳麗淑
吳惠敏
蔡姵涵原名:蔡美.
呂碧真
林汝燕
張裕敏
陳龍輝
金忠玲
陳稜之
林璟汶
鄭欽中
姚閱全
楊少誼
蔡佩珍
汪昭仙
陳秋燕
謝慶源
陳櫻美
郭惠珍
葉澍溱
林翠霞
唐育照
張文孝
林筱嵐
李祈萱
方馨儀
汪曉華
劉懷屏
黃治綱
賴俞庭
林葉麗美
陳玉秀
劉上光
楊若彤
李秀莉
董靜敏
陳美惠
謝淑芳
許孫碧蓮
許桂芬
柯清和
陳惠珍
林品鋆
前列四百一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潘曉真律師
余天琦律師
黃政傑律師
黃雍晶律師
劉彥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積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文德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自屬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謝仕榮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00年8月19日變更為郭文德,郭文德嗣於100年9月 15日方具狀陳報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㈥第220頁), 此有被告公司100年8月19日第三十七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
(見本院卷㈥第221頁至第222頁)可稽,經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