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49號
TPDV,99,訴,549,2011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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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李瑛瑛
訴訟代理人 李澤斌
被   告 吳國楨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萬元,及自民國81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 98年度審訴字第554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頁),嗣於99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變更為:「被告吳國楨應給付原告李瑛 瑛320萬元及自8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陳志男向原告借款754萬元,訴 外人吳秀南遂於79年4月10日邀同被告吳國楨為連帶保證人 ,簽訂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作為陳志男借款之擔保 ,並約定於79年6月9日償還,同時並由吳秀南與被告共同簽 發,發票日為79年4月10日、票面金額為450萬元、到期日79 年6月9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李瑛瑛收執 (詳本院卷第153頁正面、背面)。嗣屆約定之清償期,被 告竟拒不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不置理。原告復於81年起 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住址竟無人收受。遲至89年 7月3日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吳秀南始償還130萬元之部分債 務,剩餘320萬元債務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 ,及自8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簽立係



因被告之父吳秀南為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澤斌擔任放款部 主任之士林農會申請貸款4,000萬元,遭原告訴訟代理人索 求之回扣400萬元及該回扣之利息50萬元,故被告從未向原 告借款,況且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等情屬實,原告亦應 就有確實交付借貸金額與被告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復主張 上開450萬元債務係擔保訴外人陳志男之債務,惟依臺灣高 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該連帶 保證人為吳秀南而非被告。又縱認兩造間確實存在450萬元 債務,惟該債務業已於89年7月3日以130萬元和解,原告並 退還系爭本票予吳秀南,是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加之,該 借據係於79年4月10日所訂立,原告迄98年7月2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吳秀南吳國楨於79年4月10日簽立系爭本票 作為陳志男向原告借款754萬元之擔保,並約定於79年6月9 日償還;原告自訴吳秀南及被告損害債權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其等二人損害債權有罪 確定;吳秀南另於89年7月3日給付原告130萬元,同時並向 原告取回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 上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系爭本票為證(詳審訴卷第24頁 至第32頁、本院卷第177頁),並經證人曾武雄律師於99年6 月15日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知道吳國楨吳秀南曾經 交付130萬元給原告訴代的事情?)幾年前原告訴代拿壹張 由吳秀南與被告共同簽發的45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因 為執行不到,兩邊有協商,後來吳秀南就告訴我他已經與對 方協商用130萬元換回本票,並委託我陪同到場,我們在原 告訴代委任的陳昌羲律師事務所樓下換了130萬元台支,由 吳秀南當面將130萬元支票,交給陳昌羲律師,陳昌羲律師 並當場將本票交還給吳秀南,當時在場有陳昌羲律師、我及 吳秀南,我當時只知道雙方是要處理450萬元本票的債務問 題,不知道為什麼會被告會簽這張本票,也不知道有450萬 元的借據,後來原告又以該借據查封被告的財產,我才知道 有借據的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系爭借據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債務 3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2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 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未 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陳志男向其借貸754萬元,吳秀南遂於79年4月10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發450萬元之系爭借據,作為 陳志男借貸之擔保,並約定於79年6月9日償還,同時由吳秀 南與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詎吳秀南與被告 未依限償還,嗣於89年7月3日吳秀南方給付原告130萬元, 同時並向原告取回系爭本票,惟仍剩餘320萬元之消費借貸 款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 借貸事實,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主張李○招無資力貸款 與胡○難,李○招則自承系爭本票為其借款與胡○難之憑據 ,似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果爾,自應由執 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陳志男向其借貸754萬元,吳秀南遂於79年4月10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發450萬元之系爭借據,作為 陳志男借貸之擔保(詳本院卷第300頁背面),並提出系爭 借據為憑,惟關於原告與陳志男間有消費借貸754萬元合意 部分,原告卻稱由其個人帳戶提領後匯款給陳志男云云(詳 本院卷第253頁背面),並未提出匯款單相佐其說,原告究 竟貸予陳志男若干金錢,實屬不明;至是否交付消費借貸款 乙節,又僅空言陳稱:「(問:原告多次請求所述事實理由 均不相符,或稱是李瑛瑛借款給陳志男,由吳國楨吳秀南



保證,又稱是鄭文燕借款給陳志男,由吳秀南吳國楨保證 ,而且金額、日期均不相同,究竟詳情為何?)450萬元不 是借款,只是保證陳志男的借款的保證票。因為有還130萬 元,所以現在請求320萬元。系爭450萬元的借據是跟本票一 起寫的,是為了保證陳志男的借款。因為由鄭文燕出面登記 抵押權,所以鈞院卷第176 頁借據寫鄭文燕的名字,『其實 鄭文燕李瑛瑛陳彩蘋都有出錢,各出多少錢不記得』。 但是我們手上有被告出具的系爭借據,所以依該借據請求。 」(詳本院卷第254頁背面),又倘依原告所稱系爭借據為 保證訴外人陳志男之借款,惟保證人之保證範圍應依保證契 約內容定之,自系爭借據(詳審訴卷第8頁)內容記載觀之 ,借款人係吳秀南,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復核與原告所述陳 志男向其借貸754萬元,吳秀南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 情相間,綜觀系爭借據之全文,又未能得出被告有保證陳志 男借款之意涵,故難單憑系爭借據即為吳秀南與被告為陳志 男向其借貸754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認定。原告徒以系爭借 據而為主張,自屬無稽,殊不足採。
㈢原告復以臺灣高等法院81年上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詳審 訴卷第24頁至第32頁)所為認定,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陳志 男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民事法院應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而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為判決,不受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且 細繹上開刑事判決,其係依原告及訴外人葉增松陳彩蘋陳志男吳秀南之證述,則此僅能證明上開人等均知悉系爭 本票為擔保陳志男之借款,惟是否為被告所明知,上開刑事 判決則未說明,且上開刑事判決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借據, 自難以該刑事判決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未能確定貸與 陳志男之金錢數額,已於前述,則縱吳秀南陳志男之連帶 保證人,亦難逕認係原告本件所主張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援 引上開刑事判決為證,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2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自無庸論述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附 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68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3,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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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