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081號
TPDV,99,訴,5081,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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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81號
原   告 吳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王惠珠
      王貴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余來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惠珠應將坐落臺北巿大安區○○段○○段五八之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成之範圍,面積為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惠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王惠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惠珠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所有土地部分面積,原起訴聲 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8-3 地號土地內(下稱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安地政所)民國97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 斜線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頁),面積約6.6平方公尺之建 築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㈠ 第5頁)。嗣因被告聲請就系爭建物之占用位置、面積為重 新鑑界,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會同大安地政所勘驗測量, 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88頁),原告乃於100 年3月7日具狀到院聲明為: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前揭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㈠第97-99 頁)。復因被告不服前揭複丈成果圖,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會同鑑測,遂於100年5



月19日施行勘測並繪製鑑定圖(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原 告再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內,如系爭鑑定圖所 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連線部分,面積6平方 公尺建築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見本 院卷㈠第156-159頁)。故有關變更占用建物位置及面積部 分,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9地號土地上之 臺北市○○區○○段1小段22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35巷12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王 惠珠所有,被告王惠珠及其姊被告王貴美前於系爭建物南面 圍牆搭蓋違章建築,占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101地號 、58-3地號土地,惟前揭地段5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0號、76號、82 號、90號集合式住宅「三普安和大樓」之中庭,位於82號大 樓出入口前方,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遭被告共有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曾於97年1月7日申請大安地政所到場 鑑界,被告王貴美亦於同年1月16日再次申請複丈,均確認 有上開無權占有等情。三普安和大樓所屬4個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分別於97年4月1日、98年5月催告王貴美拆除違建並 返還所侵占之土地,復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 。又系爭建物因鄰旁公園整建徵收87地號土地,自67年起已 有部分改建,多年來各所有權人亦有增建、擴充陽臺,是現 有建物實況與竣工圖早有差異,亦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下稱建成地政所)63年1月3日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不符 ,依此難認前述大安地政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有何謬誤,且 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業經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依大安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及相關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應屬正確可 靠,本件請求拆除者屬系爭建物之增建部份,業經臺北市建 築管理處認定屬於83年底前之既存違建,並已依據「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列入分類分期拆除之程序處理, 非屬民法第796條規範所欲保護之對象,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內,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連線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王惠珠所有系爭建物暨增建部份,係於60年2月8 日取得建築執照,依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審



核建築物之建築線興建,62年3月12日再取得使用執照,可 徵系爭建物包括高度、隔牆、圍牆、陽臺、騎樓等,均經工 務局檢驗核准,並無逾越建築線侵占他人土地之虞。原告請 求拆除增建部份,並非擴大建地興築之違章建築,僅係將建 物原有之圍牆加蓋屋頂,並未擴大建物佔地範圍,且該面圍 牆緊鄰同地段101地號之國有水利地,斯時為一尚未地下化 之水溝渠,並無地表可供建築,依系爭建物竣工圖以紅線標 註圍牆範圍,並註記水溝所在位置,及建成地政所63年1月3 日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圖示,系爭建物與地界間,尚有一 處空地即國有水利地,均可證明系爭建物兼或其增建部份, 均無跨界侵占系爭58-3地號土地之可能,反觀大安地政所97 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僅約略標記增建部分位置,即測量基 準點A、測量輔助點1、2、3、4連線範圍內,亦未說明 測量基準為何,該所嗣於100年1月13日重製複丈成果圖,及 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5月19日測繪鑑定圖,均以大安地政所 最初測量依據為準,難期待前揭三圖所示為正確可信。縱鈞 院認系爭建物占用他人所有土地,惟該建物圍牆範圍係依工 務局核准之建築線而建,於圍牆加蓋屋頂之時,亦係信賴系 爭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圖所示,並無越界占地之故意過失 ,三普安和大樓於68年興建之初,更由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普建設)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公會) 申請鑑定安東街35巷8、10、12、17-35號房屋現況,經訴外 人蔡敏三建築師會同三普建設、各房屋所有人現場會勘,作 成69年1月16日北市師會(鑑)字第1005號鑑定報告書,均 未指摘系爭建物越界侵占,復經被告請求臺北市議會派員於 97年5月27日會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建築管 理處、臺北市政地政處等,就大安區○○街35巷8、10、12 號房屋進行土地鑑界,確認系爭建築位於核准建築線內,三 普建設公司與原告明知系爭建物佔地範圍,多年來均未提出 異議,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對所有權限制之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況且系爭建物增建部份坐落位 置,不影響三普安和大樓出入之便捷性,且強行拆除恐將危 害建築結構安全,原告請求排除之損害,其利益甚微,僅以 此為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有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 條 規定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89地號土地上,臺北市○ ○區○○段1小段22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35巷12號房屋,為被告王惠珠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頁)
㈡、原告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5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55,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
㈢、本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會同大安地政所到場勘驗測量,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 第80-83、87-88頁);復因被告聲請,再於100年5月19日經 國土測繪中心施行鑑測,此有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勘驗測 量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7月1日函、鑑定書、鑑 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7-118頁、130-135頁)。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系爭建物增建部份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增建部份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份無權占有系爭58-3地號部分土 地,業據提出大安地政所97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相片數紙等件附卷為憑,復經本院囑 託大安地政所、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勘驗屬實,雖為被告所否 認;惟查:被告王惠珠所有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35巷12號房屋,係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9地號 土地上,總面積70.20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61年9月7日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頁), 兩造前就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範圍,及本件土地界址之爭議 ,曾委請大安地政所到場勘測,作成97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示,標明以測量基準點A、測量輔助點1、2、3、4 連線範圍為建物範圍,坐落地號包括58-3地號,此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測量基準點標示照片4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61、17、18頁),復經被告王貴美於同 年月16日再次申請複丈,維持原複丈結果,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本院因被告聲請就系爭建物及所占土地重行測量, 於100年1月13日會同大安地政所到場施行勘測,作成100年1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示,指測範圍A~E部分(即系爭建物 增建部份),測得D部分位於58-3地號土地上方,此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8或99頁),惟被告對 大安地政所之測量結果表示不服,向本院請求囑託國土測繪 中心進行鑑測,本院爰於100年5月19日再次會同勘驗,並由 國土測繪中心作成之鑑定書記載:「圖示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7連接虛線所圍範圍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建物



增建位置;35、37、39點實地為牆壁外緣位置。34、36、38 、40點為32--35、35--37、37--39、39--17連接虛線與地籍 圖經界線之交點;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 連接線所圍綠色範圍,係使用懷生段一小段lOl地號土地位 置,其面積為18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0連 接線所圍綠色範圍,係使用同小段58-3地號土地位置,其面 積為6平方公尺。」等語,並有鑑定圖過院供參(見本院卷 ㈠第134- 135頁),可證系爭建物增建部份確有侵占系爭 58-3地號部分土地之事實。
2、被告雖辯稱:大安地政所、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依據有誤, 所製作地籍圖均不可採,系爭建物係依核准建築線興建,且 緊鄰國有水溝,無跨界101地號土地侵占系爭土地之虞云云 ,並執以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竣工圖及建成地 政所6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憑。惟查:系爭鑑定 圖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 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 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相關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 圖,此於鑑定書第二點纂載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34頁)。 而建成地政所出具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係63年1月3日勘測 、製作,其準確性、可信性均非得與現今科技儀器相比擬, 被告雖依63年1月3日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 爭建物形狀、大小,自行套繪在100年1月13日大安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見本院卷㈠第109-110頁),指稱系 爭建物並未越界云云,惟此種套繪方式,並無精確之方向、 座標及比例可供參考,顯未若前述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附近界址點,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方式精密, 且本院細譯63年1月3日複丈成果圖及被告提出69年1月間北 市師會(鑑)字第1005號關於「安東街35巷8.10.12.17.~3 5.房屋現況」鑑定報告書後附建物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9-6 0頁),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原告提出98年建物空照圖 、南向緊鄰系爭土地該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17-19頁 、卷㈡第46頁)相較,顯示建物範圍及圍牆狀況均有不同, 可見系爭建物已有增建情形,被告僅以63年1月3日建成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形狀、大小為憑,而忽略系 爭建物今昔已有不同,亦有不當,實難遽認增建部份係包含



於建成地政所複丈成果圖圖示建物範圍之內,復徵諸與之相 鄰之國有水溝已地下化等情,並無增建之物理上困難,被告 執此抗辯,舉證容有未足,本院自難為有利之認定。又不論 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竣工圖等文件,均係政府單位依照建 築法規所為之監督機制,核發證照亦屬行政上之管理或處分 行為,與地籍鑑定誠屬二事,不得將之比附援引,其據此置 辯,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鑑定圖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綠色範圍(即增建物之 部分範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
1、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無權占有58-3地號之部分土地, 業如上述。原告主張:王惠珠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搭蓋並 使用該增建部分一節,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被告100年1 0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㈠,本院卷㈡第75頁),復未就其使 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提出反證以資抗辯,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即應負拆屋還地責任。王惠珠固抗辯:系爭建物暨增 建部份屬越界建築,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主 張其所有權云云;惟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 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 ,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 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 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0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系 爭建物增建部分,係於74年間利用建物與圍牆之間隙所加蓋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頁),並有現場照片 附卷為憑,並非屬房屋之整體。從而,王惠珠上開所辯,即 不足取。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除 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 並返還土地,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王惠美雖為王惠珠之姊妹,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惟觀其設籍地址所在,位於系爭建物之三樓,此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6頁),且系爭建物一樓除增建部 分有一生鏽鐵門外,其餘二至四樓住戶尚有一獨立出入門戶 ,有卷附系爭建物大門照片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頁),渠 等是否有共同使用一樓增建部份,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為不利於王惠美之認定,認其有共同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被告等係共同占有使用一樓之增建部 份,王惠美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僅屬占有輔助人,對系 爭建物或增建部份,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以前揭高等法 院判決要旨,自不與王惠珠同負拆屋還地之責。五、據上論結,被告王惠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惠珠將系爭建物如鑑定圖所示00-00- 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綠色範圍之增建部份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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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