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397號
TPDV,99,訴,4397,2011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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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97號
原   告 朱志善
訴訟代理人 張培琦
被   告 張文濱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金甌
      沈榮華
      高億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張文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濱如以新台幣柒拾萬零肆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雷玉 其變更為嚴明,並經嚴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文濱係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司機,於民國97年11月 11日清晨5 時32分許,駕駛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有車號CM-8 208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 段北往南方向平 面道路第1 車道行駛,行經建國南路2 段與辛亥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自建國南路2 段北往南方向駛出,適原告駕駛車號892-EJ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辛亥路2 段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 ,自辛亥路2 段南往北方駛出,欲左轉駛入水源高架道路時 ,雙方閃煞不及,張文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朱 志善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朱志善駕駛之營業小客



車隨即翻覆,並致其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擦傷、左手挫傷、 頸部暨背部扭傷、頸椎第3 、4 節暨第4 、5 節椎間盤突出 等傷害。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為被告張文濱之僱用人,依 法應與被告張文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 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共計支出醫療及門診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6,453 元,及預估手術費用353,020 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戴有頸椎護套,行動不便,需以計程車代 步門診,支出31,12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每週需進行三次復健,均需 專人照顧,六個月療程共計60日,均係由原告家屬全天照顧 原告,爰依1 日2,000 元,向被告請求120,000 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醫囑應停止工作六個月 ,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就2000C.C.以上動力計 程車營業查定額為每月39,35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23 6,100 元。
⒌車輛修理費:經估價為256,372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頸椎損傷壓制神經,經常肩頸 酸痛,手腳麻木產生無力感,且右腳逐漸萎縮,生活起居十 分不便,精神痛苦非常,爰請求被告賠償1,300,000 元之精 神上損害。
⒎以上共計5,986,225元。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86,22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文濱自98年10月24日、被告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自98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文濱抗辯:
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張文濱係服義務役,受指派擔任被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駕駛工作,車禍當時係受指派駕駛任務 前往接送長官,沿途遵受交通規則,直行於建國南路北往南 之平面車道,突遭原告駕車左轉碰撞,並無過失可言。再者 ,原告於97年11月11日前往萬芳醫院急診,經檢查結果頸部 及胸部均無明顯外傷及腦震盪,亦無需住院觀察,事隔一週 始又赴醫院門診檢查,其傷勢是否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並非無疑。原告主張之預估手術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勞動能力損失、車輛修復費用等均屬過高,且與本件車禍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醫療費用中因椎間盤突出治療而支出



者,亦與本件車禍無關,均不可採。而被告張文濱事故發生 時為義務役士兵,收入微薄,退伍後工作收入月薪僅21,939 元,原告請求慰撫金130 萬元,亦屬過高。且原告就本件車 禍倘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亦應扣除之。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則抗辯:
公務員執行職務為公法上行為,其任用機關並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或第28條之適用,雖被告張文濱服役擔任駕駛兵而 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被告張文濱車禍當時乃 執行軍方指定勤務,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被告國防部空軍司 令部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11日清晨5 時32分許,被告張文濱 駕駛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所有之車號CM-8208 號自用小客車 ,沿台北市○○○路○ 段北往南方向平面道路第1 車道行駛 ,行經建國南路2 段與辛亥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駕駛車號 892-EJ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辛亥路2 段南往北行駛至 該路口,自辛亥路2 段南往北方駛出,欲左轉駛入水源高架 道路時,雙方閃煞不及,張文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 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原告之營業小客車 隨即翻覆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66 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為被告張文濱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部分, 則為被告張文濱所否認。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清晨5 時32 分許,當時天氣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此觀之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知。就此,被 告張文濱自應注意上開路況,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由被告張文濱與原告車輛碰撞之位置可知,原告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應係於完成左轉之際,旋遭被告張文濱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撞擊其右側車身,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我車繼續 直行進入路口時,有部892- EJ 營業小客車沿辛亥路2 段由 南向北行駛不明車道,突然向左轉過來到我車前面,我見狀 即緊急煞車不及,致我車前車頭撞擊892-EJ營小客車右車身 而肇事」等語,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見同偵查卷 第34頁),顯見被告張文濱駕車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時,並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沿對



向車道左轉駛入該路口甚明。且被告張文濱亦因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9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 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屬無誤。由上所述,被告張文濱駕 車行至上開路口,倘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此事故應不致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濱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堪認定。被告 張文濱抗辯其並無過失,尚非可採。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然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見解,「公務 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 條第1 項所明 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 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張 文濱就因系爭車禍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雖已認定如前 述,而被告張文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服義務役之汽車 駕駛兵,受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指示執行勤務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張文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乃執行公務員 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屬於公法上之行為,被告國防部空軍司 令部為任用機關,依照上開判例見解,即無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與被告 張文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文濱駕駛車號CM-820 8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發現原告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已沿對向車道左轉駛入該路口,而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已認定如前。且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經送往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急救,該院診斷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擦傷、左手 挫傷、頸部及背部扭傷等傷害,經治療觀察後於當日晚間18 時出院,有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北檢98偵字第12366 號第 48號)。至原告主張其並因上開車禍受有頸椎滑脫併神經病 變及椎間盤突出症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椎間盤突出並 非本件車禍所引起等語,並舉三軍總醫院100 年1 月20日回 函所稱「無法證明頸椎追間盤突出症與車禍之相關,因病人 有骨刺椎間盤複合物,骨刺則係經由時日方可形成,而非因 一次車禍所致」等語為據(本院卷第70頁)。惟查原告於車 禍發生後,至97年11月17日至萬芳醫院神經外科求診,經X 光檢查發現有頸椎骨刺,於97年11月19日回診,11月23日接 受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頸椎間盤突出等情,業經台北 市立萬芳醫院說明在卷屬實(本院卷第29頁)。再對照原告 急診病歷所載,原告於急診中即已表示頸部疼痛(本院98年 交易497 號刑事卷第84頁),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數日間即 97年11月17日前往萬芳醫院求診,嗣經核磁共振檢查,係頸 椎第三、四;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症,亦經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屬實,復有該院97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本院98年交易497 號刑事卷第29頁)。而被告 所提前開三軍總醫院函亦已敘明:「97年12月22日病人至本 院神經外科門診,主訴97年11月11日遭車禍致右側肢體偏癱 ;根據病人提示97年11月23日萬芳醫院MRI 檢查結果,其第 3 、4 節間偏右側有骨刺椎間盤複合物,在右側4 、5 節有 椎間盤突出,有輕度硬脊膜壓迫及神經根壓迫;病人抱怨之 症狀,推測係因頸部甩鞭狀受傷造成脊髓挫傷有關,此症狀 須復健及休養,故未建議手術治療」等語(本院卷第70頁) 。嗣原告再分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及雙和醫院 治療,各經診斷為「頸椎損傷,頸脊髓病變」、「伴有脊髓 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亦有診斷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 查(本院98年交易497 號刑事卷第30頁、交附民卷第21頁) 。由上情可知,原告確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上述過失侵 權行為,而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擦傷、左手挫傷、頸部及背 部扭傷、頸椎損傷等之傷害。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
七、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合計支出醫療費用6,453 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26紙為證(交附民卷第6 至20頁),核均屬 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手術治療費用:原告主張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告知



手術預估自負額約25萬元、住院費用約28,020元,術後復健 、交通及看護費用每日2,500 元,30日共計75,000元,合計 為353,020 元部分,雖據提出住院通知單1 件為證,然原告 並未進一步提出足資手術治療支出之證據,且於本院陳明原 告並未進行該手術治療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是原告 並未就該損害之發生予以證明,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 損害。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前往醫院看診時確無法 自己騎乘或駕駛交通工具,需以計程車代步來回,本院斟酌 其所受頸椎傷害併右下肢無力之症狀(本院98年交易497 號 刑事卷第30頁),認原告搭乘計程車就診,尚屬合理。而原 告主張其支出車資為31,120元,業據提出收據74紙為證(交 附民卷第32至54頁)。而原告確自97年12月10日止至98年6 月10日止每2 至3 日即前往雙和醫院復健治療1 次,亦有復 健治療卡附卷可佐(交附民卷第22至31頁)。足見原告主張 上開車資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所支出,即為可採。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31,120元,為有理由。 ㈣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核其受傷情勢, 生活起居確有賴專人照料,此復對照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人自97年12月10日起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至今 。期間病人有專人協助」等語益明(本院98年交易497 號刑 事卷第21頁)。而原告復健期間,均賴家人陪伴前往接受復 健治療,該復健療程為60日,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復健治療 卡可佐。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7 月27日公告之本國籍 家庭監護工合理薪資標準為月薪30,000元至35,000元,原告 請求按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應屬適當。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60日看護費用之損失應計為120,000 元(2,000 x60=120,000)。
㈤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6 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失,業舉雙和醫院於97年12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因嚴重運動功能損傷,需經常至本院復健訓練,暫 定工作需停止六個月」等語為證(本院98年交易497 號刑事 卷第28頁)。而原告確已進行復健療程長達6 個月,亦觀之 前述復健治療卡所載即明,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健保就醫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8至90頁)。對照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載營業查定額為每車每月39,350 元(交附民卷第56頁),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 236,100 元(39,350x6 =236,100 )。 ㈥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另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診斷不宜開車及長時間



坐站,減少工作能力60%,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 98年5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頸椎損傷、頸脊 髓病變」、「宜接受頸椎手術減壓。因目前右下肢乏力,不 宜開車」等語(本院98年交易497 號刑事卷第30頁),復參 照前開三軍總醫院100 年1 月20日函文所述:「推測係因頸 部甩鞭狀受傷造成脊髓挫傷有關,此症狀須復健及休養,故 未建議手術治療」等語以觀,尚無從證明該頸椎損傷將導致 60%工作能力之減損。再衡諸原告於98年5 月間經診斷頸椎 損傷宜手術減壓,然原告並未進行手術治療,即便神經壓迫 症狀惡化,亦不能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以原告 98年5 月間「右下肢乏力」之症狀,依勞工保險局公告之失 能給付標準所載,「『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等級 之審定:原則上準用受失能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 失能所定等級,但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 可資適用時,按第十三等級審定之」,由第13等級與第1 等 級之勞保失能給付日數比例,及原告原所從事者為需久坐之 計程車業,應可認定原告該時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0%。 又原告每月營業收入為39,350元,原告車禍當時為52歲,計 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可工作13年,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473,708 元(計算式:39,350x10% x120.00000000(即13年共計156 個月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 曼係數)=473,708 )。
㈦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46年4 月 22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2歲,專科畢業,從事計程 車業,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憑,名下有汽車2 部, 月收入約為39,350元,業如前述,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0至53頁)。而被告 張文濱則為76年6 月13日生,車禍發生時年僅21歲,名下並 無恆產,受僱於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憑(本院卷第54至56頁)。本院 審酌原告及被告張文濱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 狀況等情形,暨原告所受傷害即於98年5 月間傷勢尚未惡化 前之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00,000 元,猶 屬過高,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
㈧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受損,修理費用 為256,372 元,固舉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交附



民卷第57至62頁)。然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並未記載本件車禍受損之892-EJ營業小客車, 已難認定該車輛確為原告所有。況原告並未支付該筆修復費 用,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屬實(本院卷第84頁背 面)。原告既然不能證明受有該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修復費用。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文濱賠償之金額,共計1,167,381 元(6,453 +31,120+120,000 +236,100 +473,708 +30 0,000 =1,167,381 )。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原告駕車沿辛亥路2 段 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欲左轉往水源高架道路,與當 時駕車沿建國南路2 段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被告張文濱發生碰 撞,已如前述。而本件因無路口監視畫面或現場目擊證人可 證有違反號誌管制行駛情事,若雙方均依號誌指示行駛應不 致發生事故,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說明屬實(北檢98偵第12366 號卷第20至21頁)。顯見原 告為左轉車輛,即便為無號誌路口,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不得搶先左轉。原告車輛受撞擊處為右側車身前後車門 交界處,被告張文濱駕駛車輛撞擊處則在車頭部位,此有現 場照片2 幀可查(北檢98偵第12366 號卷第39、42頁)。由 上述撞擊點,顯見原告所駕車輛乃搶先左轉,致被告張文濱 與其發生碰撞。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認應減輕被告張文濱40%之賠償責任,較為合理。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00,429 元(1,167,381 x60 %=700,429,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並未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業據兩造陳明屬實(



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自無庸扣除該部分金額,併此敘明 。
十、從而,原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文濱賠償 ,在700,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10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二、原告與被告張文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依,應併予駁回之。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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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盟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