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陳重德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上訴人 高祥泰
黃春美
高敏順
高彩順
高嘉慧原名:高秋.
高川恆
高立夫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蓁
兼 上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高祥順
被 上訴人 高慧媛
高幸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4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上訴人於本 院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口頭追加高幸子為被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且 屬訴訟標的對於其需合一確定者,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 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高慧媛、高幸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76年3月12日與訴外人高建業、高悌二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向其等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73號 房屋(即臺北市○○區○○段2小段14號建號建物,座落臺 北市○○段○○段50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上訴人並得以系爭房屋 受讓人地位,繼受高建業、高悌二與訴外人李春林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上訴人於簽約時當場交付高建業、高悌二70 萬元,於高建業、高悌二依約協助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座落土 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華南銀行」)訂立租地契約後,再於76年4月3日將尾款20 萬元扣除系爭房屋承租人李春林前支付高建業、高悌二之押 租金4萬元,交付高建業、高悌二16萬元,高建業、高悌二 即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已辦妥房屋稅 之稅籍變更登記。惟上訴人日前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後,赫然發現系爭房屋仍登記在訴外人高建業、高悌二之 母高雪名義之下。由於系爭房屋買賣當時並無所有權狀,且 坐落之土地為華南銀行所有,高建業、高悌二亦未告知其母 高雪曾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故上訴人迄未請求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均為高建業、高悌二之繼承 人,自應繼受高建業、高悌二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義務,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就系爭房屋 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系 爭房屋於76年間由高建業、高悌二交付予上訴人,並移轉占 有,且由上訴人向基地所有權人華南銀行承租迄今,但於建 物登記謄本上竟仍記載於高雪名下,足以妨害上訴人對系爭 房屋之占有及租賃權之行使,且侵害狀態仍在繼續中,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於連帶辦理繼承登記後,再連帶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與高建業、高悌二就系爭房屋有前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但被上訴人高祥泰、黃春美、高敏順 、高彩順、高嘉慧、高川恆、高立夫、陳家蓁、高祥順於調 解程序中已表示知悉高建業、高悌二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 人,否則系爭房屋登記在高雪名下,卻遭上訴人無端占用, 被上訴人豈有置之不管之理,可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應屬真正,上訴人確實向高建業、高悌二購入系爭房屋 。
㈢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建業、高悌二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 ,將登記在高雪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自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依民法第229條及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44號判例意旨,應自受催告而未履行時起,為時效
起算時點,故本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請求權時效。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 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云云,並非可採。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之前都沒有看過系爭房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不知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高建業、 高悌二之簽名是否真正,否認上訴人與高建業、高悌二就系 爭房屋有買賣契約存在,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縱高 建業、高悌二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確實存在買賣契約,但自 76年締約後迄今已時隔23年,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73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2小段14號建號建 物,座落臺北市○○段○○段50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所有權連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高祥泰、黃春 美、高敏順、高彩順、高嘉慧、高川恆、高立夫、陳家蓁、 高祥順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高慧媛、高幸子則未提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區○○段2小段140建號建物,坐落在 華南銀行所有之臺北市○○段○○段505地號土地上,建物登 記謄本未記載門牌,於40年10月1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高雪, 登記面積41.05平方公尺,登記原因為買賣,此並有上訴人 提出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審訴 字第625號卷第10、11頁)。
㈡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此並有上訴人提出之97年 期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中正分處97、98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 審訴字第625號卷第8、9、19頁)。
㈢高建業、高悌二已經死亡,被上訴人高幸子為高建業、高悌 二之姊妹,被上訴人高祥泰、黃春美、高祥順、高慧媛、高 敏順、高彩順、高秋慧為高建業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高川恆 、高立夫、陳家蓁為高悌二之繼承人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 第24至25頁、第26至31頁、第53頁、第57至60頁)。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被繼承人高建業、高悌二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於連帶辦理繼承登記後,再連帶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 於76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建業、高悌二購買
系爭房屋之事實?㈡如確有系爭房屋買賣之事實,則上訴人 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是否已經罹於時效?上訴人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再連帶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㈢如確有系爭房屋買賣之事實,則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上有高雪之登記,是否妨害上訴人之 占有及租賃權之行使,而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連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是否有於76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建業 、高悌二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 於76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建業、高悌二購買 系爭房屋之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3月12 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建業、高悌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向其等購買系爭房屋,約定總價款90萬元,上訴人於 簽約時當場交付高建業、高悌二70萬元,上訴人並得以系爭 房屋受讓人地位,繼受高建業、高悌二與李春林就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嗣於高建業、高悌二依約協助上訴人與系爭房 屋座落土地所有權人華南銀行訂立租地契約後,上訴人再於 76年4月3日將尾款20萬元扣除系爭房屋承租人李春林前支付 高建業、高悌二之押租金4萬元,共交付高建業、高悌二16 萬元,高建業、高悌二並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亦已辦妥房屋稅之稅籍變更登記等節,業據其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期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7、98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卷第6至7頁、第8至9 頁、第1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並未見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否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云云,但證人即處理系爭房 屋買賣過程之代書李豔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 買賣契約是我代他們製作的,是上訴人找我幫忙的,簽約時 間是76年3月12日,地點就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是1 個 店面,當時簽約的人有高悌二、高建業與上訴人,他們都是 親自到場,價金就是90萬元,簽約的時候上訴人先付70萬元 ,然後協助上訴人到華南銀行辦理承租土地,銀行同意的時 候再付尾款」、「因為華南銀行有函文表示不會向高悌二、 高建業承買土地上的系爭建物,所以高悌二、高建業可以把
系爭房屋出售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有給付高悌二、高 建業尾款20萬元,有寫在契約上,價金全部付清」、「李春 林的租金簽訂不動產買賣之後是由上訴人收取,因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有約定,就是第6條特約事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背面至72頁),核與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買賣過程 大致相符。另證人李春林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 「我是跟高雪租房子,地址為系爭房屋」、「約70幾年就租 在那邊,後來住到83年才搬到板橋」、「後來就是上訴人要 買,時間我忘記了,是我介紹的,我跟上訴人是朋友關係, 因為屋主說要賣,當時高雪已經去世,屋主是高悌二、高建 業,他叫我找人看看有沒有人要買,所以我就找到上訴人」 、「當時約定價金新台幣90萬元,一次付清,後來錢也有付 清」、「我有在現場看雙方簽合約,我也有在合約上簽名見 證,錢在簽約當時當場付清,我有看到90萬元全部付清」等 語,亦與上訴人及證人李豔珠所陳述系爭房屋買賣過程相同 。堪信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3月12日向高建業、高悌二購買 系爭房屋等情,應屬真實。
㈡如確有系爭房屋買賣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 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上訴人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連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 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 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此觀之民 法第128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甚明。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3月12日向高建業、高悌二購買系爭 房屋等情,既屬可採,則上訴人對於高建業、高悌二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 時即76年3月12日起,其請求權即得行使,而其期間,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年定 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則自76年3月13日起算至91年3月12 日止,15年之時效期間已屆滿,然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始具 狀主張行使該項權利,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 審訴字第625號卷第3頁),則該項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上訴人對此主張時效抗辯,洵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 依據民法第229條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4號判例,上訴
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受催告未履行時 起算,惟前揭規定為給付遲延者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起算 時點,並非一般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本件亦非給付遲延 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於76年間即可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對高建業、高悌二行 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但該請求權已逾15年因不行使而 消滅,高建業、高悌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給 付。故上訴人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 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 屬無據。
㈢如確有系爭房屋買賣之事實,則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上有 高雪之登記,是否妨害上訴人之占有及租賃權之行使,而構 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再連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是否有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高建業、高 悌二於76年間出賣予上訴人,並交付並移轉占有,且由上訴 人向基地所有權人華南銀行辦理承租迄今,惟其上竟仍有高 雪之登記,足以妨害上訴人之占有及租賃權之行使,且侵害 狀態仍在繼續中,被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云云。惟上訴人並 未就被上訴人實際上有何種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 訴人實際上受有何損害,及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復自承高建業、高悌二 已於76年間將系爭房屋交付並移轉占有予上訴人,且協助上 訴人與基地所有人華南銀行訂立租地契約等語。另證人李春 林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結證稱:「在買賣契約簽訂以後 ,我的租金交給上訴人」、「押金好像轉給上訴人,是上訴 人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系爭房屋既 自76年間起已由上訴人出租第三人或自行占有使用迄今,可 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及租賃權之行使,均無受不法 侵害之情形,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符。至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 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 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 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 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 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上雖有高雪之登記,但上訴人占有系爭房 屋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而占有,業如前述,其占有具有正當 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亦不妨害 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及租賃權之行使。是上訴人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將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連帶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73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2 小段14號建號建物,座落臺北市○○段○○段505地號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連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