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99年度,30號
TPDV,99,消,30,201110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字第30號
原   告 余政明
      李慧貞
      李文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郝世昌
      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仁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郝世昌任職於被告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磐石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乙職,其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 等招攬保險,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被告郝世昌向訴 外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安聯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購買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 險、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丙型)、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 (丙型)(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 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 PL00000000)等投資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惟原告因不 熟悉金融商品,亦未深究投資標的為何,被告郝世昌竟偽造 原告等之簽名,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保險所連結之投資標的 予以變更、逕以保單質借或以質借款項為原告等購買新保險 ,造成原告投資虧損之損害,經原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後,安聯人壽公司回覆略以「被 告郝世昌主張代簽部分均獲得原告同意」,被告郝世昌亦自 承「每次變更皆有與客戶討論並取得客戶同意變更,且有幾 次除客戶口頭承諾變更之外,另有MAIL通知如附件,也曾經 建議停損及短期操作避險標的建議與客戶除電話討論不同意 之外,也有MAIL通知客戶討論,上述所有之變更標的及建議 皆出於服務客戶的態度,且絕對都有取得客戶口頭的承諾所 做的變更,當然也有客戶不同意的」等語,足證被告郝世昌



確有偽造文書侵害原告等權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規定先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請求被告等就:①原告余政明投資虧損7,516,919元及懲 罰性賠償金100萬元(保單號碼PL0000000、PL00000000部分 );②原告李慧貞投資虧損34,633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萬元 (保單號碼PL00000000部分);③原告李文華投資虧損200, 906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保單號碼PL00000000部分)負 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郝世昌為被告磐石公司之員工,原告與被告磐石公司 間之保險經紀契約為委任關係,被告磐石公司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對被告郝世昌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是原告 備位主張被告磐石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規定,亦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政明8,516,9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慧真3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文華200,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居住於花蓮,往來不便,被告郝世昌基於服務客戶之 立場,於事前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方式與原告余政明討論後, 始辦理投資標的之轉換或保單質借等事項,至被告郝世昌為 客戶即原告代簽部分,亦獲得原告授權代為簽署並代為辦理 變更投資標的,且系爭保單投資標的變更頻繁,原告亦有獲 利分配之情形,是故在常理狀況下原告斷無不知投資標的變 更之事實。而原告前以被告郝世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亦均經該署以99年 度偵字第4042號、99年度偵續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再者,原告所購買之保單投資標的之轉換、表現績效如何, 均與被告郝世昌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依常理被告郝世昌應無 任何動機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為系爭投資標的之轉換。 ㈢且自安聯人壽公司函覆鈞院之函文結果可知,自96年12月31 日起該公司皆定期寄送對帳單或其他相關資訊予要保人即原 告,而對帳單內就該期投資標的異動內容,均詳實記載,原 告亦得隨時由網路查詢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資料,則原告既 可以隨時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變動情形,被告絕無 可能在原告定期知悉投資連結標的變動情形及損益表現之情



況下,擅自為原告變更連結標的,是原告主張從未深究投資 標的及其變更之情形,已難憑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郝世昌任職於被告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磐石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乙職,其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 等招攬保險,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被告郝世昌向訴 外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安聯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購買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 險、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丙型)、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 (丙型)(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 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 PL00000000)等投資型保險。
㈡系爭保險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為投資標的變更、保單質 借、投保金額變更及增加投保金額等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余政明李慧貞李文華主張被告磐石公司所屬 業務員即被告郝世昌向之招攬保險,因而向安聯人壽公司投 保保單號碼為PL0000000、PL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均為原告余政明)、PL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 告李慧貞)、PL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李文 華)之投資型保險,而該保險並多次經變更投資標的之外, 亦有保險單借款、提領保險單部分價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保單影本、保險異動書、安聯人壽公 司回函、保單資料在卷可按,以及聲請調取之對帳單、保費 繳納記錄資為佐證(卷一第10頁至第70頁、第158頁至第283 頁),應堪確認。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被告郝世昌代原 告余政明李慧貞李文華所為之變更投資標的、保單質借 之行為,是否為合法代理?有無經過原告余政明李慧貞李文華之授權同意?原告有無因系爭保險投資標的變更、保 單質借等事項受有損害?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 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定有明文。意定代理之授 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 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勢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727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就原告李文華李慧貞保險變更投資標的、保單質借之 變動部分,係由被告郝世昌代為辦理,而原告李文華、李慧 貞二人並未與被告郝世昌聯絡接洽之事實,固為二造所不爭 執,然而,關於投保保險聯絡事項之處理經過,原告余政明李慧貞李文華於98年10月19日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 「(你們向統一安聯人壽保險投保由何人向被告郝世昌聯絡 ?)余政明證稱:都是由我聯絡,我太太李慧貞的也是由我 聯絡。李文華證稱:沒有,都是我姊夫余(余政明)向被告 聯絡。…原告李慧貞證稱: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不曉得」 等語,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012號卷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卷二第17頁),且此情節亦為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所是認,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 字第1292號處分書在卷可憑(卷一第150頁反面),且原告 李慧貞李文華之有關保險事項,均由原告余政明與被告郝 世昌,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接洽聯絡辦理,此有被告郝世昌所 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卷一第110、118、119頁),是 原告李文華李慧貞保險之有關保險事項,乃係均授權由原 告余政明為代理人代為處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其次,就本件爭議發生後,被告郝世昌於98年1月8日填寫「 申訴案件業務員招攬報告書」之內容中,固然填寫「當然也 有客戶不同意的」等語之記載,原告並以此作為主張被告郝 世昌自承有未經客戶同意變更契約內容行為之依據;然而, 被告郝世昌於「申訴案件業務員招攬報告書」之內容全文要 義,乃係「…每次變更皆有與客戶討論並取得客戶同意變更 ,且有幾次除客戶口頭承諾變更之外,另有Mail通知如附件 ,也曾經建議停損及短期操作避險標的建議,與客戶除電話 討論不同意之外,也有Mail與通知客戶討論」、「上述所有 之變更標的及建議,皆出於服務客戶的態度,且絕對都有取 得客戶口頭的承諾所做的變更,當然也有客戶不同意的,經 由上述說明及提供附件參考,希望釐清招攬及服務流程之說 明」等語,此有「申訴案件業務員招攬報告書」在卷可按( 卷一第67頁),因此,就被告郝世昌所書寫全文以觀,被告 郝世昌之真意,應係在陳述「每次變更皆有與客戶討論並取 得客戶同意變更」、「變更標的及建議,皆出於服務客戶的 態度,且絕對都有取得客戶口頭的承諾所做的變更」之意旨 ,而倘若客戶不同意其建議之部分,被告郝世昌亦有「與客 戶電話討論…也有Mail與通知客戶討論」之作為,「客戶不 同意」乃係處理過程一部份之敘述,而非自承其有違反客戶 意思之陳述,堪予認定,因此,被告郝世昌主張其於「申訴



案件業務員招攬報告書」之記載,乃係詢問及溝通過程之一 部分,並非承認有未經客戶同意變更契約內容,應堪認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郝世昌自認有未經原告同意 變更契約內容之行為,尚不足以該記載認定被告郝世昌有原 告上開主張之情形。
㈣再者,被告郝世昌與原告余政明於變更投資標的期間,多次 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業據被告郝世昌提出電子郵件為據( 卷一第110-129頁),其中:①於95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內 容有「Dear余醫師附件為建議的配置,歐洲地產股及替代能 源股皆可配置,另拉美部分心臟要很強或可一搏」(卷一第 113頁)、②於95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內容有「目前標的都 是正報酬真是很難建議,目前檢視建議將富達太平洋及德盛 東方入息兩檔贖回轉換成美林替代能源及美林礦業和亨德森 泛歐地產三檔」(卷一第113頁反面)、③於95年12月17日 電子郵件內容有「附件為投資帳戶的詳細內容請參考」(卷 一第118頁反面)、④95年12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有「目前 三大市場亞洲、新興市場及拉丁美洲各基金區域持股分佈! 目前可考慮寶源新興亞洲及JF東方小型這二檔!拉丁美洲可 參考美林拉丁美洲(美元)!目前轉換標的我研究一下再給 您建議!Thanks」(卷一第119頁反面)、⑤96年1月2日電 子郵件內容有「目前標的均為一時之選,收益率也非常好, 我先觀察一陣子再說」(卷一第120頁)、⑥96年4月2日電 子郵件內容有「本週二明天我會將現有的標的除德盛小龍外 全部轉至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成長及富蘭克林全球債,比例 配置為60/40,我估計本週帳戶應有約580萬,後續我再持續 追蹤,Thanks」(卷一第123頁反面)、⑦96年6月28日電子 郵件內容有「贖回債券基金後您的配置如下:JF東協基金 15%、寶源拉丁美洲基金25%、美林世界礦業基金25%、JF南 韓基金10%、JF泰國基金10%、霸菱東歐基金15%」(卷一第 124頁反面)、⑧97年1月7日電子郵件內容有「資產配置可 50%債券或貨幣基金(保本外另可隨時伺機加碼),另50% 標的的配置建議如下:JF印度基金、摩根富林明中東基金、 聯博新興市場基金、潔淨能源ETF」(卷一第125頁反面)、 ⑨97年3月4日電子郵件內容有「目前債券部位約580萬(舊 保單30萬,新保單約230萬),目前欲轉換標的為舊保單將 債券部位拽出200萬,配置如下:100萬轉至台股基金,因台 股本益比偏低加上選舉行情…標的建議如下:元大經貿基金 …另100萬加碼JF印度一方面攤低成本一方面逢低佈局,另 剩餘部位再伺機而動!Thanks」(卷一第126頁反面)、⑩9 7年5月13日電子郵件內容有「轉換標的如下:保德信中小型



股票基金50%…俄羅師ETF指數25%…全球農產品指數50%」( 卷一第127頁反面)、⑪97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內容有「安 聯舊保單因有帶款額約415萬且帳戶因市場波動較大,帳戶 低於貸款餘額,故依條款需強迫賣出,經與安聯聯繫此保單 只要定時定額有扣款,2000萬的保障也會繼續有效請放心」 (卷一第129頁)等內容,又就此部分電子郵件之內容,原 告余政明於100年1月12日偵查中當庭表示此郵件信箱(chen gming1014@yahoo.com)確實為伊使用無訛,有些有看過有 些沒有,應該是傳了蠻多的等語,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92號處分書在卷可按(卷一第151頁) ,由此足見就系爭保險變更投資標之經過,原告余政明確有 與被告郝世昌間討論投資標的轉換之事宜,而且被告郝世昌 亦會將轉換之結果告知原告余政明,並說明保單質借狀況, 則倘若被告郝世昌係以偽造簽名之方式將投資標的予以變更 ,當無將偽造變更後之結果再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原告余 政明之理,因此,被告郝世昌主張其為原告等變更投資標的 係得到原告余政明授權同意等語,顯屬有據。
㈤況且,就被告郝世昌有無偽造原告余政明簽名,而變更投資 標的之動機之角度以觀,經本院函詢安聯人壽公司,依照安 聯人壽公司之函覆記載:「所有資金進出皆以余君(按即原 告余政明)擁有之帳戶」等語,而系爭保險變動中之保險單 質借、提領保險單部分價值,均係以匯款方式為之,而被告 等是否因為保單投資標的之轉換而取得手續費之部分,亦據 安聯人壽公司函覆稱:「變更保險單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如 係行使保險契約上投資標的轉換之權利,本公司並未給付手 續費予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亦有安聯人壽 公司函文在卷可按(卷一第66、159頁、卷二第75頁),因 此,尚無法證明被告郝世昌、磐石公司有因為保險單質借、 提領保險單部分價值、保單投資標的之轉換而獲得利益,應 可認定,是被告郝世昌主張原告等之投資型保險之保單投資 標的之轉換或投資標的之績效,與之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並 無偽造簽名而為變更投資標的、保單質借行為之動機,即非 無由,又原告余政明之保險單借款金額甚高,並將高達數百 萬之款項匯入帳戶之中(卷一第159頁),而就該款項之部 分,原告余政明於98年10月19日偵查中亦證稱:「(有無辦 理質借?)我有放一筆錢在安聯裡面,我以為是我獲利部分 再買新的保單」等語,按一般人常理推斷,對於帳戶內有鉅 額資金匯入當會相當注意,更遑論以原告投保系爭保險長達 3、4年期間,對於帳戶內存有鉅額資金匯入是否為系爭保險 獲益竟不為聞問,亦未為詳查,雖顯然與事理不符而不堪採



信,惟其既然已知悉帳戶內有鉅額資金之匯入並作為系爭保 險投資支用,理應會關注係何保險所連動之投資標的可以達 成高倍數之獲益,顯無以獲利再買新保單一語帶過之理,是 被告郝世昌主張其係得到原告余政明授權同意變更投資標的 、保單質借等行為等語,應屬有理。
㈥準此,本件被告郝世昌為原告等變更投資標的、保單質借等 行為,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經原告等授權同意, 顯見原告等已授與代理權予被告郝世昌,由郝世昌代理原告 等人為系爭保險變更投資標的及保單質借等事項,即屬合法 代理行為,其變更投資標的之效力應歸屬本人即原告等人, 且系爭保險變更前後之投資獲益及保單質借部分亦經原告等 提領(卷一第15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郝世昌擅自偽造簽 名變更投資標的及逕為保單質借等行為,顯屬無據。 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郝世昌之偽造簽名變更投資標的、保單質 借等行為,致原告余政明受有投資虧損7,516,919元(保單 號碼PL0000000、PL00000000部分)、原告李慧貞受有投資 虧損34,633元(保單號碼PL00000000部分)、原告李文華受 有投資虧損200,906元(保單號碼PL00000000部分)云云, 然原告余政明李文華既得於97年10月23日、97年12月11日 提領保險單部分價值,且其保險單借款之金額亦均匯入原告 所有之帳戶中,原告因而獲得支用該借款之利益,則原告是 否因變更投資標的受有損害,即非無疑;且投資並不能保證 一定有獲利,投資虧損為常有之狀況,保險業務員固得建議 客戶變更投資標的,然客戶本得以自身智識狀況判斷是否變 更投資標的,查本件原告既已授權被告郝世昌變更系爭保險 所連結之標的,被告所為變更投資標的等行為為合法代理行 為,已如前述,而原告余政明身為執業醫師,其投保投資型 保險於本件事發前已有數年期間,對於系爭保險及所連結之 標的之獲益及虧損狀況理應甚為知悉,則原告授權被告郝世 昌變更系爭保險所聯結之標的之行為,顯係經過深思熟慮後 所為之,原告自不能以事後投資虧損為由,據以推論其損失 均應由保險業務員即被告郝世昌負責。
㈧再按保險法第8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 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 人。」、第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 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 或報酬之人。」,是保險經紀人乃係受要保人、被保險人之 委任,而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之人,其應屬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之代理人,而非保險人之受僱人,此觀之同法 第8條之保險代理人之定義對照,益可得知。而本件原告與



訴外人安聯人壽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保險,係原告委託被告磐 石公司代為處理相關事宜,是故二者間之法律關係,即為委 任契約無疑;被告郝世昌係為被告磐石公司從事保險招攬, 自僅屬被告磐石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非安聯人壽公司之保 險業務員,惟原告既授與代理權予被告郝世昌,代理其與安 聯人壽公司間關於系爭保險之轉換變更投資標的及保單質借 等事項,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郝世昌之 代理行為受有何項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磐石公司、郝世昌 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㈨原告復備位主張被告磐石公司應負擔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 行責任云云,惟按委任與代理不同,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 間之契約行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得以自已名義為之,僅 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而已。代理則為對 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法 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19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人授權被告郝世昌代為處理 其與安聯人壽公司間關於系爭保險變更投資標的及保單質借 等事項,其效力直接歸屬原告等人,而被告郝世昌代理原告 為上開行為,亦均以原告名義為之,此由訴外人安聯人壽公 司函覆本院之函文「向本公司購買投資型保單之保戶,可透 過業務員協助送件、保護自行郵寄送件或親臨本公司櫃檯辦 理投資標的之轉換」亦可得知。準此,被告郝世昌既僅合法 代理原告等向安聯人壽公司為變更投資標的及保單質借之意 思表示,二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等人與被告磐石公司間 之保險經紀法律關係固屬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惟安聯人壽 公司並未因原告行使保險契約上投資標的轉換之權利,而有 給付手續費予被告磐石公司或其業務員,且被告郝世昌係合 法代理原告等向安聯人壽公司為變更投資標的及保單質借之 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磐石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何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逾越權限致原告等受有損害 等情形,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磐石公司應負擔民法第544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末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法請求懲罰性賠償之對象, 應以企業經營者,即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為限,且須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而受有損害為以足。查原告等係以投資為目的而購買系 爭保險,即係以消費為目的,使用接受訴外人安聯人壽公司



之商品或服務,而被告磐石公司係受原告等委任向安聯人壽 公司購買系爭投資型保險,被告郝世昌並未因原告授與代理 權之行為受有佣金之報酬,是原告顯核非以消費為目的接受 被告郝世昌之服務,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 告等人並非被告磐石公司之消費者,與被告磐石公司間無消 費關係存在,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再者,被告郝世昌 及磐石公司為原告所提供之保險規劃服務,其服務本身之性 質上,並無發生安全上之危險性之可能,則原告等以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主張懲罰性賠償金106萬元,即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備位主張被告磐石公司應負擔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⒈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政明8,516,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李慧真3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 文華200,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
┌──┬───┬────┬────┬─────────┬─────┐
│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承保日期│投保金額(新臺幣)│保單號碼 │
├──┼───┼────┼────┼─────────┼─────┤
│ 1 │余政明余杰 │96.06.12│5萬元 │PL00000000│
├──┼───┼────┼────┼─────────┼─────┤
│ 2 │余政明余安 │96.06.12│5萬元 │PL00000000│
├──┼───┼────┼────┼─────────┼─────┤
│ 3 │余政明余政明 │95.08.15│200萬元 │PL00000000│




├──┼───┼────┼────┼─────────┼─────┤
│ 4 │余政明余政明 │96.10.09│200萬元 │PL00000000│
├──┼───┼────┼────┼─────────┼─────┤
│ 5 │李慧貞李慧貞 │96.03.28│200萬元 │PL00000000│
├──┼───┼────┼────┼─────────┼─────┤
│ 6 │李慧貞李慧貞 │96.09.30│360萬元 │PL00000000│
├──┼───┼────┼────┼─────────┼─────┤
│ 7 │李文華李文華 │96.01.19│5萬元 │PL00000000│
├──┼───┼────┼────┼─────────┼─────┤
│ 8 │李文華李文華 │96.10.31│410萬元 │PL0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保單號碼 │變更時間│變更內容 │
├──┼─────┼────┼──────┤
│ 1 │PL00000000│96.02.02│質借50萬元 │
│ │ ├────┼──────┤
│ │ │96.06.28│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6.10.01│質借360萬元 │
│ │ ├────┼──────┤
│ │ │96.12.31│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3.04│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3.17│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3.27│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4.16│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5.13│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7.03│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7.29│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7.29│變更投資標的│
├──┼─────┼────┼──────┤
│ 2 │PL00000000│97.01.09│質借150萬元 │




│ │ ├────┼──────┤
│ │ │97.01.09│增加保額 │
│ │ ├────┼──────┤
│ │ │97.03.17│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3.27│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4.16│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6.10│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6.12│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6.25│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7.03│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7.29│變更投資標的│
├──┼─────┼────┼──────┤
│ 3 │PL00000000│97.01.24│繳款方式變更│
│ │ ├────┼──────┤
│ │ │97.04.16│變更投資標的│
├──┼─────┼────┼──────┤
│ 4 │PL00000000│97.08.04│保額變更 │
├──┼─────┼────┼──────┤
│ 5 │PL00000000│96.06.13│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6.07.19│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6.10.05│質借150萬元 │
│ │ ├────┼──────┤
│ │ │96.11.01│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3.27│質借100萬元 │
│ │ ├────┼──────┤
│ │ │97.04.16│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7.03│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7.29│變更投資標的│




├──┼─────┼────┼──────┤
│ 6 │PL00000000│97.08.04│保額變更 │
└──┴─────┴────┴──────┘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