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34號
TPDV,99,建,34,2011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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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蔡青蓉即紀元室內設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世偉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曉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柒佰参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柒佰参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000元,及自 民國97年1月12日起至98年3月23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81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 2、40頁);嗣於98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49,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8 年度審建字第164號卷,下稱審建卷,第72頁);再於100年 6月10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 張、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6年7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向被告承攬「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臨時辨公廳舍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並陸續



要求追加如附件所示工程項目,伊均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及 追加工程,被告並於97年1月11日完成驗收,惟被告迄今尚 積欠系爭工程尾款(即空調設備款)597,734元、追加工程 款351,996元,合計共949,730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伊在安裝送風機、室外機之前即已將規格文件交由被告送 審,且距離安裝時間有2個星期以上,因被告遲未通知, 被告現場人員王振邦見進度落後,乃指示伊先安裝送風機 ,以免影響後續天花板裝修等工程,壓縮機(即室外機) 則待規格送審合格後再安裝,伊完全係依被告之指示辦理 ,並無可歸責事由。又縱伊所安裝之送風機、室外機與業 者要求的規格不符,亦屬承攬工作物之瑕疵,且無不能補 正或補正顯有困難之情形,因僅須拆除天花板更換送風機 、再重作天花板及更換室外機即可,當時實係被告以業主 急著開幕為由而未通知伊補正,因此所造成的損害即不應 要求伊承擔。再系爭工程中天花板工程報價僅19萬餘元, 縱使更換全部天花板,其花費亦較「未更換空調設備而遭 業主扣款」為低,根本不存在所謂因安裝天花板而無法更 換送風機之情形,是被告應僅得依民法第493條通知伊補 正,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向伊主張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次查,被告與系爭工程業主即內 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間之工程採購合約第23條第1 項第4款第2目約定:「須經甲方(即營建署)檢討其拆換 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本件空調設備之拆換 既無困難,被告得以更換空調設備方式處理,如因此導致 遲延完工,被告亦僅須給付遲延罰款而已,然被告竟不通 知伊補正,而同意營建署之建議不予計價,並出具切結將 冷氣機組無償贈與營建署,則空調設備不計價之損害係被 告自身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伊,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⒉被告向營建署承攬系爭工程後,除傢俱工程以外,全部轉 包予伊施作,若伊所施作之項目為預算書所未記載,或數 量有增加,即屬追加工程,且追加工程部分均是依被告現 場人員王振邦指示所施作,況被告已在變更圖說蓋其公司 大小章,其對於所有變更內容自知之甚詳,並已同意追加 無誤。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9,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未將空調設備送審通過即施作,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屬 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並致伊受有損害,伊無須給付價款:系 爭契約付款條件第4點既約定:「乙方(原告)於施作前請 先繪製施工圖供甲方於現地圖說,所有材料及設備進場前請 提供相關送審資料以供甲方(被告)送審,若未先送審而先 行施作後續相關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驗收前乙方須提供相 關驗收文件以利甲方驗收」,原告即應待空調設備資料經業 主及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方得依伊指示施工。雖原告稱係 依伊公司現場人員王振邦之指示而進行送風機、室外機之安 裝云云,然依工程合約被告派駐在現場的人員無權做變更原 合約的指示,且伊與營建署間之合約規範已明白載明「冷氣 空調設備說明分離式冷氣變頻壓縮機」,伊自不可能同意 原告安裝不合規格之空調設備,且原告非不得以電話或其他 方式予伊或設計監造單位確認,其既未經伊同意即於系爭空 調設備送審通過前擅自進場施工,且因天花板及相關造型皆 已施工完畢,現場已開始使用,即使原告願將所有空調設備 更換為符合合約規範之設備,然拆除天花板及相關設施並重 新安裝之相關費用極為龐大,在經驗法則及專業判斷下,現 場更換設備已不可為,為求整體工程如期完成工程驗收,伊 在與業主會議討論下,被迫在空調設備價金依政府採購法相 關條例所制定合約規定處以6倍罰款,或是整體項目不計價 下作一選擇,致受有空調設備不予計價之損害,伊依民法第 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原 告不得再請求伊付款。又伊及監造單位在營建署審核未過後 ,雖曾以原訂規格之分離式冷氣變頻壓縮機須訂製,可能無 法趕上預定開幕時間為由,勸說營建署接受,惟此係因天花 板已經封閉、海洋公園開幕在即而不得不如此,但營建署並 不同意,並表示要處以六倍罰款,嗣伊不得已乃選擇以空調 設備不計價之方式處理。再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7點約定: 「承攬人應於施工前提供或製作樣品、施工圖面、施工規範 、材料證明、出廠證明等資料送工地管理人員交業主確認後 方得施作」,第11點並約定:「承攬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 本公司得取消其承攬權,若因此遭受一切損失,概由承攬人 負責連帶賠償:⑴承攬人不履行承攬義務者、⑶承攬人不聽 指示或有偷工減料情事者」,原告未待空調設備送審通過即 施作不合規範之設備,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即屬不完全給 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主張因原告不完全給 付而受有空調設備不計價之損害,依此主張抵銷,原告請求 伊給付價款,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之承攬條款第1點已約定:「本契約依施工圖說及



估價內容承攬,各項報價若未標明,則視同含稅價格,惟估 價數量僅供參考,實際施作數量承攬人須自行依現況及圖面 精算,如有錯誤,概由承攬人自行負責。」第3點亦約定: 「工程進行若有追加減帳應速報請本公司核准簽認後施工, 否則一律不予承認,俟驗收結帳時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 計算增減;唯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結算。 」,系爭契約右上方第2欄承攬附件並標明「合約明細、施 工圖」,足見兩造就承攬數量並非如原告主張僅以預算表為 唯一標準,原告依約本應自行依據施工圖及工地現狀自行精 確估算實作數量,不得僅以施作數量較預算書為多即主張有 追加工程。又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項目1~8、13、17~19、 20~24、25~27、30~36則均屬統包工程「漏項」之情形, 依伊與營建署間之合約規範,伊得就此等漏項請求營建署給 付工程款,然伊與業主營建署間均未就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 項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工項之手續,結算時亦未領取此部分 之工程款,足見並無此部分之追加,原告自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之工程款。再證人沈沛霖已證稱其未指示原告追加工項, 營建署的人員有時在現場會直接指示蔡小姐的工頭做一些東 西,但依工程慣例應該由紀元室內設計工程行向被告陳報, 被告同意後再施作,當時都是業主一直拜託蔡小姐做,蔡小 姐希望圓滿達成任務,所以也沒有向被告來作陳報,是縱認 原告確有依業主指示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但既非出於伊指 示,伊自無庸負責。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7月21日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已於97年1月11日驗收合格,有工程承攬契約書 (含預算書【詳細表】)、內政部營建署正式驗收之複檢紀 錄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86至91頁、第14頁)。 ㈡系爭工程業於97年1月11日通過營建署之正式驗收複檢;但 就系爭工程之冷氣室外機及送風機因另案辦理釐清不列入本 次驗收,未驗及隱密部分由承商及設計監造負責。嗣營建署 於97年2月25日以營署園字第0972902493號函通知被告,就 系爭工程之冷氣主機及送風機規格不符乙節,同意該冷氣主 機及送風機等空調設備之契約金額598,558元全數扣除不計 價;被告曾於97年2月19日切結同意將既有未符合冷氣機組 無償贈與營建署,有營建署正式驗收之複檢紀錄、營建署函 文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35至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且經業 主營建署於97年1月11日完成驗收,被告尚積欠空調設備款5 97,734元及追加工程款351,996元,合計949,730元未付,爰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空調設備款597,734元,有無 理由?(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冷氣空調工程有無具體約定空 調設備之規格及種類?原告施作之冷氣空調設備是否未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⒉原告於施作冷氣空調設備前是否已 將設備型錄交由被告送審?⒊倘原告就系爭冷氣空調工程之 施作有未符合規格之情事,被告主張以原告所負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與系爭工程之空調設備款抵銷,有無理由?被告主 張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請求空 調設備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51,996元,有無理由?(系爭工程有 無追加工程項目之情事?倘有,各項追加工程是否經兩造之 合意?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冷氣空調設備款597,73 4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條約定:「本契約依施工圖說及 估價單內容承攬,各項報價若未標明,則視同為含稅價格 ,惟估價單數量僅供參考,實際施作數量承攬人須自行依 現況及圖面精算,如有錯誤,概由承攬人負責」,且系爭 契約「承攬附件」欄記載「合約明細、施工圖」(見審建 卷第86頁),足見兩造約定依施工圖及預算書(詳細表) 所列內容為系爭工程承攬範圍,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 之工程範圍及數量即應以施工圖為主要依據,並以預算書 (詳細表)為輔助參考。
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要求原告提供之空調主機須為分離式冷 氣變頻壓縮機,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 任。經查,被告所提出工程設計圖說(圖號M-003,見本 院卷㈡第40頁)固有詳細之冷氣空調設備說明,其中記載 「分離式冷氣變頻壓縮機…、負壓式釣隱直膨送風機 (列有冷氣能力、除濕能力、風量、馬達數、風扇數、集 風管、液體管、氣體管之規格)」,惟該設計圖說係被告 與業主營建署就「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臨時辨公廳舍裝修 工程」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之設計圖說(依被告與營 建署間施工預算書之預算書【總表】及預算書【詳細表】 ,工程項目名稱共有22項,較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預算書【 詳細表】所列工程項次15項為多;被告與營建署間之工程



採購契約見外放資料),與原告提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工 程設計圖說格式(見本院卷㈠第234、235頁,被告對該設 計圖說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154頁反面)明顯不同,且衡之常情,倘兩造已將被告與 業主營建署間之工程設計圖說納入系爭契約,被告提出完 整之系爭契約即足以證明,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 未能提出,其所辯自無足採;況查系爭工程預算書(詳細 表)於項次十四「空調設備工程」第1至4項均記載「直膨 式冷氣室外機」,於第5至7項則記載「負壓吊隱式直膨送 風機」,並分別記載冷氣能力,但無除濕能力之記載(見 審建卷第90頁),倘兩造係以被告與業主營建署間之工程 設計圖說約定冷氣空調設備規格,則系爭工程預算書(詳 細表)又何需另為約定?是足認兩造已於預算書(詳細表 )約定冷氣空調設備之規格,而非如被告所辯系爭契約要 求空調主機須為分離式冷氣變頻壓縮機。
⒊查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7條約定:「承攬人應於施工前提 供或製作樣品、施工圖面、施工規範、材料證明、出廠證 明等資料送工地管理人員交業主確認後方得施作」,第11 條並約定:「承攬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得取消其 承攬權,若因此遭受一切損失,概由承攬人負責連帶賠償 :⑴承攬人不履行承攬義務者、⑶承攬人不聽指示或有偷 工減料情事者」(見審建卷第86頁)。雖被告辯稱原告未 依前揭規定將冷氣空調設備規格文件送審云云,然查內政 部營建署99年4月20日營署園字第099023214號函所檢送系 爭工程相關文件中,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御匠設計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匠公司)96年8月21日(96)御 字第0821-01號函說明欄記載:「一、墨田室內裝修股份 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5日墨海臨字第960815001號函,函送 第2次材料送審。二、本次之材料送審:⑴9mm直立百葉簾 ⑵大廳天花板⑶空調設備,本公司就其書面資料顯示,尚 無不符,請准予備查。」等文句,及證人蔡志舟於本院證 述在系爭工程室內機安裝前(依卷附施工日報表顯示,96 年9月9日安裝負壓吊隱式直膨送風機,此亦經證人即御匠 公司監工人員沈沛霖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0頁 反面、第81頁、卷㈡第26頁反面)2週左右即已將空調設 備規格資料交給原告,足認原告於96年8月15日以前即已 將冷氣空調設備規格資料交由被告送業主審查無誤。 ⒋又證人蔡志舟於本院證稱:「在安裝空調設備時並不知道 規格送審是否已經核備下來,是現場人員王振邦告訴我們 送風機不裝的話,後面的裝修工程都無法進行,冷氣的主



機(室外機)等送審通過後再安裝,室外機也是依王振邦 指示安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雖證人沈沛霖稱原告係利用晚上趕工將送風機吊上去安 裝,伊有打電話回御匠公司詢問,公司說還沒有通過審核 ,是不可以施工,伊有要求原告人員不得施工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26頁),然沈沛霖亦證稱證人蔡志舟告訴伊是被 告那邊同意安裝等語,衡諸常情,倘非被告現場人員王振 邦為了趕工而要求原告人員安裝室內機,原告當無在將冷 氣空調設備規格資料送審已等待2週後再擅自施作之必要 ,且若非經被告同意而要求原告趕工施作,在監工沈沛霖 已發現設備規格尚未經業主審核通過之情形下,被告及監 造單位豈可能不採取任何禁止動作,甚至發函通知原告? 甚且,御匠公司於前揭96年8月21日(96)御字第0821-01 號函已表示「本次之材料送審…⑶空調設備,本公司就其 書面資料顯示,尚無不符,請准予備查」,足見御匠公司 當時亦認定原告將要安裝之冷氣空調設備規格與合約規範 並無不合。再衡以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96年9月10日 ,前揭營建署正式驗收之複驗紀錄記載「履約期限96年9 月19日」、「完成履約日期96年9月19日」,被告與業主 營建署就系爭工程約定工期則為「被告應於決標之次日起 五日內(除有非可歸責以方之原因外)申報開工並計工期 ,並於開工之日起(柒拾捌)日曆天完工」(見外放「工 程採購契約」第3頁),足見被告應於96年9月19日前將系 爭工程完工,然在御匠公司於96年8月21日將空調設備規 格資料送營建署審核迄96年9月8日左右竟均無結果(營建 署係於96年9月21日始以營署園字第0962913940號函通知 御匠公司,請被告就前揭御匠公司函項次⑶空調設備材料 重新提出適當材料,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且原告如不先 進行負壓吊隱式直膨送風機(室內機)安裝作業,後續之 天花板、造型等相關工程即均無法進行,系爭工程勢必無 法如期完工,於此情況下,被告現場人員王振邦要求原告 先進行負壓吊隱式直膨送風機安裝作業,冷氣主機(室外 機)則待送審通過後再安裝,即與常情無不合;且查空調 設備工程之安裝時程,依施工日報表之記載為96年9月9日 至96年9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76至81頁),並有被告公 司之現場人員王振邦簽認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是足 認原告所稱依被告現場人員王振邦要求進行冷氣空調設備 之安裝,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承 攬條款第7條約定云云,則屬無據。
⒌再依前所述,負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御匠公司已在前揭



函文認原告所送之冷氣空調設備規格書面資料與合約規範 尚無不合之情形,被告因業主遲未通知審查結果,且完工 期限又將屆而要求原告施作冷氣空調設備,原告依被告指 示施作工程即屬依約履行其契約義務,尚難認原告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雖業主營建署後來審查認定冷氣主機非變頻 壓縮機、「負壓吊隱式直膨送風機」之除濕能力不足,然 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冷氣主機須為變頻壓縮機,亦未要求負 壓吊隱式直膨送風機之除濕能力須達何規格,被告復未舉 證原告所提供之負壓吊隱式直膨送風機確有何不符系爭契 約要求之瑕疵,自難認原告提供之冷氣空調設備有違反系 爭契約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符 合合約規範之冷氣空調設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其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即無 足採。
⒍次查,被告雖以天花板及相關造型皆已施工完畢,現場已 開始使用,即使原告願將所有空調設備更換為符合合約規 範之設備,然拆除天花板及相關設施並重新安裝之相關費 用極為龐大,在經驗法則及專業判斷下,現場更換設備已 不可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付款云云。然如 前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所施作之冷氣空調設備有違反 系爭契約之情形,且縱認原告施作之冷氣空調設備有規格 不符之情形,然此並非不能補正,況被告於96年9月11日 與業主營建署開會,即已得知業主堅持冷氣主機須為變頻 壓縮機,規格須符合合約規範,但被告並未將此會議結論 通知原告,其於96年10月15日發函給御匠公司之墨海臨字 第961015001號函中說明又稱:「…b.且與設計單位提 供之空調廠商詢問後得知,7500kcal/h及10000kcal/h之 分離式冷氣變頻壓縮機為客製化之製品,如要下製訂單組 裝規範上所需的機型,貨源從定製到出廠需30天的備料期 ,始可交給施工廠商現場施工,而從交件期到現場施工組 裝到完成辦公廳舍的整體裝修工程施工完成,時間上確有 無法如期完工之虞。c.雖冷氣壓縮機及室內送風系統工程 機具採購設備規範與契約規定不完全相符,但其冷氣功能 、送風量尚可達到契約之規定,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 礙安全及觀瞻,建議使用本公司所提出之設備。」等語, 足見被告自始即欲以要求業主營建署變更規格之方式處理 ,且被告與營建署間之工程採購合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第 2目已約定:「須經甲方(即營建署)檢討其拆換確有困 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被告竟不依此約定辦理,而



於97年2月19日切結同意將既有未符合冷氣機組無償贈與 營建署(見審建卷第35頁,營建署97年2月25日營署園字 第0972902493號函),其自不得事後再以現場更換設備已 不可為,要求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冷氣空 調設備不予計價之損害。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將與系爭契約附件預算書 (詳細表)所載規格相符之冷氣空調設備安裝完畢,被告 所辯受有業主營建署就冷氣空調設備不予計價之損害並非 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冷氣空調設備款 597,734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51,99 6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依前揭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條約定及系爭契約「承攬方 式」欄記載:「總價承攬」(見審建卷第86頁),堪認系 爭契約之性質為總價承攬無誤,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統包 契約,即無足採。又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契約,承攬條 款第3條復約定:「工程進行若有追加減帳應速報請本公 司核准簽認後施工,否則一律不予承認,俟驗收結帳時雙 方參照本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唯有新增工程項目時, 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結算。」,原告即應依施工圖及預 算書(詳細表)施作工程,即便依工程圖說計算所得之數 量與系爭契約預算書(詳細表)不一致,原告仍不得要求 增加工程報酬,應依原約定之承攬金額結算。再參酌系爭 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辦理計價,系爭契約承攬 條款第1條約定,應係指於未經被告指示變更之條件下, 若因承攬人計算錯誤致實作數量與估價單有差異,概由原 告(承攬人)自行負責,若被告有指示變更,自不受系爭 契約承攬條款第1條之拘束,工程結算應依系爭契約承攬 條款第3條約定辦理之。
⒊依證人即營建署就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御匠公司監工人員 沈沛霖於本院所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98年12月 7日書狀所附之原證四,共二頁,問:你有無看過?上面



的內容是否有原來設計沒有而多追加出來的項目?)我沒 有看過這份資料,如果要確認是否屬於追加的工程應該要 拿原圖到現場去核對,而且如果是否屬於追加的部分,應 該要經過業主的同意,設計單位的同意,還有我的確認才 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99年6月10日書狀所附 證十二、十三、十五,共三張圖,法院卷㈠第234、235、 237頁,問:你有無看過?)我實在是沒有印象」、「( 問:營建署的人員來現場是否會有指示?)有」、「(問 :營建署的人員是對何人為指示?)是設計監造單位,也 就是針對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我在現場他們會對 我有所指示」、「(問:營建署的人員只針對你,不會針 對現場其他人?)有時候也會對施工工頭有所指示,有時 候也會和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及紀元室內設計工程 行去作協調」、「(問:系爭工程就你所知墨田室內裝修 股份有限公司與業主間有無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沒有 」、「(問:工程款的部分也都沒有辦理變更或追加?) 沒有,但營建署的人員有時在現場會直接指示蔡小姐的工 頭做一些東西,但依工程慣例應該由紀元室內設計工程行 向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 限公司同意後再施作,才不會產生糾紛。」、「(問:你 的意思是說,就這些營建署人員指示的東西都沒有辦理工 程追加?)沒有,但在工程慣例,業主在現場如看到有什 麼地方不合他的意,就會直接要求施工單位如何處理,但 在公共工程是不允許這樣子的,如果有需要變更一定要先 經過業主同意。」、「(問:就你本人,你在系爭工程有 無具體要求蔡小姐即紀元室內設計工程行的人員追加任何 工項?)沒有,都是業主一直拜託蔡小姐做,蔡小姐希望 圓滿達成任務,所以也沒有向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來作陳報。」、「(問:就你所知,王振邦有去要求紀元 室內設計工程行來作追加工程?)我不曉得王振邦有無這 樣要求,但照理來講,如果王振邦要追加工項的話,他應 該會先跟我講。」(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等語,及證 人蔡志舟所證述:「(問:你在現場施工過程中,有沒有 人要求你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因為當初都是口頭講, 例如像牆壁瓷磚要封板等,就是監造單位還有王振邦,在 現場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王振邦都有跟我們說這 些追加項目會幫我們辦理追加款」、「(問:你在現場施 作追加的項目或數量後,有無將追加的項目或數量告知蔡 小姐?)有,事前就告知,事後有補資料」、「(提示98 年12月9日所提書狀原證四及99年6月10日所附證十二、證



十三、證十五,問:上面的記載、數量及圖上所示的數據 ,是否就是你依照追加的項目告訴蔡小姐?)是。」、「 (問:你剛提出追加工項是監造或王振邦要求的,是監造 或王振邦直接要求你的嗎?)有時候還是會透過蔡小姐, 有時候是直接找我」、「(問:剛才沈沛霖有提到業主也 會要求追加工項?)業主是會在現場提出,但我們不一定 會理會他,因為我們與業主沒有關係,我們只會將業主所 講的內容轉告蔡小姐」、「(問:為何監造與王振邦提出 的要求,你就會照做?)因為現場監造沈沛霖王振邦說 會辦理追加給紀元室內設計工程行」、「(問:沈沛霖王振邦說要辦理追加,有無簽立書面給你?)沒有」、「 (問:當時你是以什麼公司名稱向蔡青蓉承包系爭工程? )用永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提示司促卷, 問:永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報價單是否由你提出 ?)是」(見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應可認系爭工程確 有因營建署人員於現場指示而變更追加之情形,且為數次 、同時或分別向御匠公司、兩造或原告之下包工地主任蔡 志舟為變更之指示,被告之現場人員王振邦亦要求原告人 員應予施作,再參以被告曾給付部分消防設備款95,000元 予原告(見本院審建卷第81頁背面),應認被告有指示原 告施作原契約工程範圍外之工程項目,僅未辦理書面變更 之簽認而已。
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38項,追減工程1項(見審 建卷第92頁),合計金額446,996元(如附件),扣除被 告已給付部分消防設備款95,000元,被告應再給付351,99 6元追加工程款,並提出永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永全公司)追加報價單為證(下稱追加報價單,見司促 卷第11頁)。茲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數額分析如下: ⑴項目1至7部分:原告雖主張就「1新增廣播主機」、「2 既設火警總機蓄電池更換」、「3加設火警差功式探測 器乙式」、「4加裝嵌入型.壁掛式廣播喇叭乙式」、「 5加裝出口燈.避難方向PL燈.緊急照明燈乙式」及「6管 理修改配管工資一式」6項工程項目,追加檢修費用25, 000元及「7送水.採水口故障更新」追加費用13,000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比對本院向營建署所調取之「 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臨時辨公廳舍裝修工程」竣工圖1F 消防平面圖(圖號:F-001)及圖例圖說(圖號:F-002 ),並無法認定原告確有追加施作此部分工程,永全公 司追加報價單亦無判斷有無施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自難採認。




⑵項目「8消防防煙垂壁」101,728元部分:查竣工圖1F消 防平面圖(圖號:F-001)及圖例圖說(圖號:F-002) 確較被告與營建署間工程採購契約之消防平面圖(圖號 :F-001)增加防煙垂壁,應可認定原告確有施作此部 分追加工程,核計價格為101,728元(31.79公尺x3,200 元/公尺【追加報價單所列單價】=101,728元),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項目「12單面隔間15mm封石膏板」75,049元部分:將系 爭工程竣工圖之隔間放樣尺寸圖(圖號I-006)和被告 與營建署間工程採購契約之隔間放樣尺寸圖(圖號I-00 6)相比對,於大廳三面增加「單面封板」,此應屬追 加工程項目。又依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隔間數量圖」( 見本院卷㈠第234頁),記載大廳2側單面隔間及大廳主 牆隔間之施工面積為155.5平方公尺(大廳2側101.5㎡+ 大廳主牆【3m+12m+3m】x3m)=155.5㎡),故認系爭工 程因增加大廳施作單面封板之數量為155.5平方公尺; 再依系爭契約預算書(詳細表)所列二、3單面輕鋼架 隔間石膏板(含維修孔)之單價為平方公尺460元計算 ,此部分追加之工程款為71,530元(155.5平方公尺x46 0元/平方公尺=71,530元)。至原告請求超過155.5平方 公尺部分,因已包含工程採購契約之隔間放樣尺寸圖( 圖號I-006)原應施作之範圍,雖較預算書(詳細表) 所列之數量為高,仍非屬追加工程,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無理由。
⑷項目「13大廳橫樑上封貼美耐板」24,366元部分:將竣 工圖之ID8/大廳立面(圖號:I-022)和被告與營建署 間工程採購契約之消防平面圖(圖號:F-001)相比對 ,竣工圖增加「白色美耐板,面貼圖」之標示,是此部 分應屬追加之工程無誤。從而,原告此部請求為有理由 。
⑸項目「14被覆銅管3/8"標單數為90米新增370米」98,79 0元、「15電纜線2.0mm多出標單為300新增240米」8,16 0元及「16電纜線38mm多出標單為200米新增170米」11, 390元部分:查被告與營建署間工程採購契約之空調配 置平面圖(圖號M-001)並未標示被覆銅管3/8"、電纜 線2.0mm及電纜線38mm之實際配設路徑,而永全公司出 具之追加報價單已記載:「14被覆銅管3/8"標單數量為 90米多出370米」、「15電纜線2.0mm標單數量為300米 多出240米共用540米」及「16電纜線38m m標單數量為 200米多出170米共用370米」(見司促卷第11頁),可



見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與系爭契約書預算書(詳細表)所 記載之長度差異甚大,倘被告未要求原告以繞行方式設 置,原告當無自行為之而增加支出之必要,且依空調配 置平面圖確實無法看出實際配設路徑並計算其數量,是 原告主張此部分屬追加工程,應為可採,其請求此部分 工程款為有理由。
⑹項目「17冷氣更新鑽孔3"-6"」16,000元部分:依前所 述,系爭契約書係屬總價承攬,並參照工程採購契約之 空調配置平面圖(圖號:M-001)施作,原告應知冷氣 管路本即有穿越牆壁之必要,自應於承攬系爭工程前, 將鑽設圓孔之費用列入管路配置之相關項目中,尚不得 以系爭契約書之估價單(詳細表)未列此一項目,即認 屬追加工程。是原告此部主張尚難採認。
⑺項目「18冷氣簽證費」30,000元部分:依前揭系爭契約 承攬條款第7條約定:「承攬人應於施工前提供或製作 樣品、施工圖面、施工規範、材料證明、『出廠證明』 等資料送工地管理人員交業主確認後方得施作」,足認 原告有提供冷氣設備出廠證明之義務,而簽證係被告應 業主營建署要求出具,目的在確認原告所提供之冷氣設 備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規格,自屬原告依契約應負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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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