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132號
TPDV,99,家訴,132,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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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周進崑
被   告 周春美
      周佳蓉
      周進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父親於75 年11月29日去世後,母親周林月娥無任何經濟收入,生活起 居悉賴原告照料,並支付扶養費用,迄98年 6月20日去世止 ,依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共計支出新台幣2,366, 806 元,被告等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增加原告經濟上之負擔 ,自屬不當得利;原告為被告等墊付其等基於扶養母親之義 務應支付之費用,亦屬無因管理;原告兩度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等人仍拒絕給付,爰扣除原告應負擔部分即四分之一 後,請求被告各應返還原告591,701 元。又兩造母親於71年 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196巷4號1樓房地向臺北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因父親過世後,無力清償, 均係原告代為墊付,自75年七月間起至88年2 月止,共計支 出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11,707元,原告並代為繳納76年迄 今之地價稅共38,146元及房屋稅77,027元,是原告因代被繼 承人周林月娥清償前揭貸款本金、利息、地價稅及房屋稅, 而取得對周林月娥之債權共計926,880 元,被告等人既同為 周林月娥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清償義務,並負連帶責任,爰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31,720 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 各給付原告823,421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房屋貸款本金、利息及地價稅、房屋稅均係原告繳 納,辯稱母親周林月娥帳戶內之金錢當然都是周林月娥的, 且原告提出之貸款清償證明、放款利息收據、稅款繳款書之 繳款人均為周林月娥,清償款項亦由周林月娥之帳戶中扣繳 ,均不足以證明是原告繳納。又原告並無工作,自84年間即 佔住母親所有前揭西園路房地,亦未給付任何租金,如以每 月8,000元計算,迄今16年,原告尚積欠租金1,536,000元, 其何有能力扶養母親?實則,家中所有電器均係被告等人購



買,被告周春美周進伯會給付母親生活費、零用錢,被告 周佳蓉因未結婚,自小與母親周林月娥同住,亦應原告之要 求,於99年1月4日分擔自76年至98年之水電費用共計113,40 0元,至於喪葬費用,被告周春美周進伯曾分別交付50,00 0元、150,000元,由原告統籌運用,母親使用之慈恩園塔位 則係被告周春美購買,再加上親友奠儀90,000餘元,原告並 未支出任何治喪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為手足關係,兩造父親周宰及母親周林月娥分別於75 年11月29日及98年6 月20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為證。次查周林月娥去世前居住於台北市○○路○段196巷4號1 樓,被告周佳蓉因未婚而與父母同住,原告則於84年間與妻、 子遷居前揭住所與母親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兩造母親周林月娥自75年11月29日至98年6 月20日死亡止,均 由其獨自扶養,支出一切生活開支,並代母親清償貸款本息及 賦稅,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向被告等人請求返 還代墊之各四分之一款項。被告等人否認原告代償貸款本息及 賦稅之真正,辯稱兩造母親周林月娥名下有不動產,並按月支 領老人津貼,被告等人亦給付生活費、零用金,而原告佔住母 親周林月娥房屋未給付租金,又無工作,根本無能力扶養等語。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兩造母親周林月娥死亡時 遺有土地兩筆及建物乙筆,其中座落臺北市萬華區之建物及土 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有200 餘萬元價值,次查周林月娥自91 年6月間起迄死亡止,按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除支領老人 年金外,另於89年入40,000元、50,000元,且於87年4 月間尚 有110,000 元之存款,有原告提出之周林月娥莒光郵局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現金存款固非大額,惟周林月娥老邁,日常所需 簡省,又雖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然數十年來按月領藥控制得 宜,並無長期臥床,仰賴看護安養之龐大醫療支出,且其名下 前揭不動產尚能無償提供原告設立志盛工程行,以資原告營業 ,客觀上已難認為周林月娥不能維持生活。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如何認定,我國學說 及審判實務已採用非統一說處理,亦即區分為「給付不當得利 」及「非給付不當得利」而分別判斷之。本件原告所主張代墊 周林月娥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應屬「非給付」之不當得利類 型,從而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基於代墊被告應給付周林月娥之扶



養費用,而實際支出周林月娥扶養費用受有損害,並因而致被 告等人受有利益。經查:
⑴兩造父親周宰生前獨資設立志盛工程行,以經營油漆裝潢防水 等客戶現場作業工程之承攬為生,且該獨資商行之營業所在, 即為周林月娥之住所,核以早期台灣民間小型商行之經營模式 ,周林月娥雖為家庭主婦,惟於周宰現場作業之時,自於照顧 家庭子女生活之際,復為獨資商行經營之佐理,周林月娥對於 商行之經營及收益自有助力,而周宰75年間死亡後,前揭獨資 商行於77年 8月19日改由原告在同一所在地繼續經營,周宰死 亡時遺有之台南縣新營市○○段土地3筆,其中面積較大之2筆 土地亦由原告單獨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分割繼承契約書及土 地登記簿為證。復核原告除於前揭周林月娥住所經營志盛工程 行外,並於84年間與妻、子遷居同一處所,而周林月娥並未收 取任何租金或其它相當之對價等情,縱認原告主張其實際支出 周林月娥之生活費用乙節屬實,則原告究係出於孝道倫理、或 履行承接家業之負擔、或基於代墊被告等人所應分擔扶養費用 義務而為支付,即有疑異。
⑵又按扶養之方法,態樣繁多,不以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為 必要,選擇別居而按期給付或以一定財產收益供作扶養,乃屬 扶養方法之問題,依97年1月9日修正前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 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親屬 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 決議時,則應依同法第1132條第 2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 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 求判決。準此,倘親屬間就扶養之方法尚有爭議而不能協議時 ,仍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或由有權召集親屬會議之人聲請法院 處理。受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即逕向法院請求判 決給付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本件周林月娥已有前揭財產足 供維持生活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使周林月娥因獨資商行轉 由原告經營,無足夠現金收入以維持生活,惟兩造對周林月娥 之扶養方法從未進行任何商議,本件若周林月娥確有扶養之需 求,兩造對於扶養方法顯然未曾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 裁定等程序決定之,而原告亦未釋明已循前揭程序確定扶養方 法,依前揭法律規定,受扶養權利人周林月娥尚不得直接請求 給付扶養費用,故被告等人亦無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從而, 本件周林月娥縱有受扶養權利,且原告縱使有實際支出周林月 娥之扶養費用,然因並未致被告等人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依 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分擔扶養費。
㈣末以原告為周林月娥之扶養義務人,縱認原告實際支出周林月



娥之扶養費用,亦係履行原告對周林月娥之法定扶養義務,對 於受扶養權利人周林月娥不成立無因管理,又既係履行法律規 定之義務,即無為被告等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至明,是原告依據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扶養費,亦非法所許。㈤至於原告主張代墊貸款、賦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授信利息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及稅賦繳款書等件, 其上無論繳款戶名、納稅義務人,甚或債務清償人,均為周林 月娥,而原告所提出支存歷史交易檔資料資金往來情形,並無 法推知各該貸款本息及稅賦繳納與支票往來有關,而認定係由 原告以自有資金代為墊付。縱認確由原告代為墊付,乃被繼承 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及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屬於繼承財產之範圍,而遺產之分割,應就全部遺產為之,自 不得僅就此消極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被告等人分擔。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關係等,請求被告 等應各給付原告823,421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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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