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329號
TPDV,98,簡上,329,2011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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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恩諾國際有限公司(即維霓家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復民
上 訴 人 黃維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遷讓房
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0年6月15日判決提起上訴,有下列
應補正之事項未補正,茲命上訴人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對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436條
之2第2項)。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9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應予補正。
二、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玖佰柒拾壹萬捌仟叁佰壹拾伍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肆伍仟捌佰肆拾貳元,茲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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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諾國際有限公司(即維霓家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