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41號
TCDM,91,交訴,41,200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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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 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J|五一一號營業聯結車,沿台中縣 沙鹿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七賢路之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仍 以超過該路段限制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車速通過路口,遂與由蔡水來所駕駛,亦 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車號SPA|五五一號機車,發生碰撞肇 事,致蔡水來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送醫不治死亡。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 ,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蔡水來之子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相驗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据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之子乙○○ 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 稽;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被告當時之煞車痕長達二十八點九 公尺,足證其車速應在七十公里左右,顯未減速慢行,且已超速;而被害人蔡水 來係因本件事故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有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 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 足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皆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超速通過交岔路口,致煞避不及而肇事,應有過失。本件送請台灣省台 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中縣鑑字第九0 0六七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已如上述,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明,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台中縣警察局沙鹿分駐所員警林敏龍自首 ,有警局筆錄及現場圖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 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 償 (參卷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於犯罪後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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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