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高兆弘即高繁雄之.
高兆洋即高繁雄之.
高珀吟即高繁雄之.
高陳雙適即高繁雄.
共同代理人 張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 1803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10月7 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