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正
被 告 廖信喆
陳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付委任保證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 本票約定書第10條,兩造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公司設於臺北市○○○路○ 段38號, 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首揭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復按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之規定,因合併而消 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查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於民 國92年7 月10日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票券公司),嗣華南票券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合併 ,合併基準日為97年5 月23日,華南票券公司為消滅公司, 華南銀行為存續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2年7 月10 日經授商字第0920121496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7年5 月15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169420號函、97年5月22 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203040 號函,以及華南票券公司與華 南銀行之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佐。原華南票券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華南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世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世綸公 司)於87年6 月29日邀同訴外人蔡素美及被告廖信喆、陳秀 雯為連帶保證人,與中央票券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 票約定書,委任中央票券公司自87年6月29日起至88年6月28 日期間止,在約定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內循環保 證世綸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世綸公司應於票載到期 日前將應付之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中 央票券公司墊款時,於接到中央票券公司通知時,世綸公司 應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中央票券公司基於上開原因遂持有 世綸公司、蔡素美以及被告等簽發之本票1 紙,以及世綸公 司簽發之商業本票2 紙,詎中央票券公司屆期未獲付款,屢 經催討,仍有16,441,000元未獲清償,而被告係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與世綸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世綸公司 及蔡素美並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40 號 判決判認應給付原告16,441,000元,及自87年8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確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 票約定書、本票、商業本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見本院卷第21至24、27頁)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而世綸公司委請原告 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應於其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繳 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時,於世綸公 司接獲通知後,不問何種情形,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墊付之票 款,並願自墊款之日起,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原告買入 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所簽訂之 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2 條已有明定。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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