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
黃國富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被 告 李岱蓁原名李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第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5年9月8日金管 銀㈥字第09500346220 號函准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在案,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即原告,則原 台北商銀、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 ,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公司 )於94年3 月16日邀同被告陳木蓮、李岱蓁擔任連帶保證人 ,與台北商銀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 定被告信大公司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範圍內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狀申請書)、付 款申請書(下稱系爭付款書)申請動撥借款。嗣被告信大公 司自99年6 月14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陸續出具系爭信用 狀申請書、系爭付款書借貸如附表所示共1155萬0724元,約 定利息均按原告3至4個月定存利率加百分之3.41分別機動計 算,且按月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另約定被告信大公司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 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信大公司就前開借款尚積欠如附表「積欠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欄位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信大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木蓮、李岱蓁既為本件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 、系爭信用狀申請書、系爭付款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3 萬97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信用狀申 請書、系爭付款書、一般存單利率-BSP定存利率3個月歷史 利率查詢及NL0104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各1 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前揭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羅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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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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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借款金額 │ 積欠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 │ ├────┬───────┼─────────┬─────────┤
│ │ │ │ │週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
│ │ │ │ │ (%) │ │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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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65萬5224元│ 65萬5224元│99年12月19│ 4.15 │自99年12月20日│自100年1月21日起至│自100年7月21日起至│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同年7月20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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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175萬4751元│ 46萬9230元│100年1月7 │ 4.2 │自100年1月8日 │自100年2月9日起至 │自100年8月9日起至 │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同年8月8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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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22萬6831元│ 22萬6831元│99年11月28│ 4.15 │自99年11月29日│自99年12月30日起至│自100年6月30日起至│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100年6月29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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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9萬0598元│ 9萬0598元│99年11月29│ 4.15 │自99年11月30日│自100年1月30日起至│自100年7月30日起至│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同年7月29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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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17萬0192元│ 17萬0192元│99年11月29│ 4.15 │自99年11月30日│自99年12月31日起至│自100年7月1日起至 │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100年6月30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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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49萬9294元│ 15萬8910元│100年1月7 │ 4.2 │自100年1月8日 │自100年2月9日起至 │自100年8月9日起至 │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同年8月8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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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12萬4824元│ 3萬9729元│100年1月7 │ 4.2 │自100年1月8日 │自100年2月9日起至 │自100年8月9日起至 │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同年8月8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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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131萬1208元│ 131萬1208元│99年12月3 │ 4.15 │自99年12月4日 │自100年1月5日起至 │自100年7月5日起至 │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同年7月4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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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32萬7802元│ 32萬7802元│99年12月3 │ 4.15 │自99年12月4日 │自100年1月5日起至 │自100年7月5日起至 │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同年7月4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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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12萬元│ 112萬元│99年12月3 │ 4.15 │自99年12月4日 │自100年1月5日起至 │自100年7月5日起至 │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同年7月4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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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8萬元│ 28萬元│99年12月3 │ 4.15 │自99年12月4日 │自100年1月5日起至 │自100年7月5日起至 │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同年7月4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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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40萬元│ 40萬元│99年12月4 │ 4.15 │自99年12月5日 │自100年1月6日起至 │自100年7月6日起至 │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同年7月5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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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萬元│ 10萬元│99年12月4 │ 4.15 │自99年12月5日 │自100年1月6日起至 │自100年7月6日起至 │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同年7月5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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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40萬元│ 40萬元│99年12月8 │ 4.15 │自99年12月9日 │自100年1月10日起至│自100年7月10日起至│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同年7月9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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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萬元│ 10萬元│99年12月8 │ 4.15 │自99年12月9日 │自100年1月10日起至│自100年7月10日起至│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同年7月9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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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56萬元│ 56萬元│99年12月17│ 4.15 │自99年12月18日│自100年1月19日起至│自100年7月19日起至│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同年7月18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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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4萬元│ 14萬元│99年12月17│ 4.15 │自99年12月18日│自100年1月19日起至│自100年7月19日起至│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同年7月18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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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76萬元│ 76萬元│99年11月24│ 4.15 │自99年11月25日│自99年12月26日起至│自100年6月26日起至│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100年6月25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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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9萬元│ 19萬元│99年11月24│ 4.15 │自99年11月25日│自99年12月26日起至│自100年6月26日起至│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100年6月25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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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40萬元│ 40萬元│99年11月29│ 4.15 │自99年11月30日│自99年12月31日起至│自100年7月1日起至 │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100年6月30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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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萬元│ 10萬元│99年11月29│ 4.15 │自99年11月30日│自99年12月31日起至│自100年7月1日起至 │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100年6月30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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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49萬元│ 49萬元│99年12月2 │ 4.15 │自99年12月3日 │自100年1月2日起至 │自100年7月2日起至 │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同年7月1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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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68萬元│ 68萬元│99年12月2 │ 4.15 │自99年12月3日 │自100年1月2日起至 │自100年7月2日起至 │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同年7月1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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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7萬元│ 17萬元│99年12月2 │ 4.15 │自99年12月3日 │自100年1月2日起至 │自100年7月2日起至 │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同年7月1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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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30萬元│ 30萬元│99年12月13│ 4.15 │自99年12月14日│自100年1月15日起至│自100年7月15日起至│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同年7月14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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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6萬元│ 16萬元│99年12月13│ 4.15 │自99年12月14日│自100年1月15日起至│自100年7月15日起至│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同年7月14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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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4萬元│ 4萬元│99年12月13│ 4.15 │自99年12月14日│自100年1月15日起至│自100年7月15日起至│
│ │ │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同年7月14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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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1155萬0724元│ 983萬9724元│ │ │ │ │ │
│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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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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