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80號
TPDV,100,重訴,80,201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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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金海
      湯順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國平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為訴訟之擔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 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 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 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 ,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條定有 明文。則公司董事對少數股東之上開妨訴抗辯,依文義而觀 ,別無其他要件限制,一經申請,法院即應命代公司起訴之 少數股東提供本件董事應訴所須費用之擔保。
二、查原告主張其係繼續一年持有漢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漢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前以民國 99年9月8日台北古亭第1501號存證信函請求漢林公司監察人 即訴外人林志安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獲置理等情業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漢林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第78頁、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1頁), 而依上開資料而觀,被告係漢林公司之董事,則被告依公司 法第214條規定聲請命原告供訴訟之擔保,揆諸前揭說明, 並無不合。經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應以本件請求新台幣 (下同)1,696萬5,000元之全額為擔保金額云云,惟本院審 酌被告目前應訴所支付為律師費用,並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估 算,依按時計酬結果,第一審律師費約為20萬元(見本院卷 第143頁),是被告應訴支付第一、二審律師費為40萬元, 而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財產權訴訟在訴訟標的金額百分



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件已超過50萬元(計算 式:1,696萬5,000×0.03=50萬8,950),因認第三審律師 費以50萬元計,故本件命原告為被告供訴訟擔保之數額為90 萬元(計算式:40萬+50萬=90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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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