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江泰成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怡雯
上列當事人江泰成、王曉蕙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440 元,惟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具狀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16,738,002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59,312 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133,440 元,尚欠25
,872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