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93號
TPDV,100,重訴,393,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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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謝煥郎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隆
被   告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
被   告 毅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董事長、毅 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實際經營者汪昌國,及亞青 公司董事、毅昌公司董事長吳伯毅接洽,購買亞青公司及毅 昌公司所共同推出在台北縣八里鄉○○里○○○○○段530- 14等20筆地號土地(現已合併為一筆地號0000-0000土地,參 見原證1,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地籍謄本)內所興建之「美 麗溫泉」建案之6樓C3、C4二戶預售房屋暨編號90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房地)。汪昌國吳伯毅表示毅昌公司為亞青公司 「美麗溫泉」建案之推案公司,且「美麗溫泉」建案係以毅 昌公司為建造執照(號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7八建字第105 7號)之起造名義人,故汪昌國吳伯毅二人乃於96年12 月7 日以毅昌公司名義與原告簽定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雖係以毅昌公司名義與原告 簽約,然就亞青公司與毅昌公司二者間之關係而言,毅昌公 司乃亞青公司基於稅務考量所成立之推案公司(亦即建案實 際仍由亞青公司所興建、銷售,毅昌公司只是空殼公司,只 有簽約時以毅昌公司名義與買受人簽約,以減少亞青公司之 所得並逃避後續對買受人之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兩家公 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均同為「台北市○○○路○段182號3樓」 ,對外聯絡電話亦均同為「0000-0000」;而毅昌公司僅有 之兩名股東暨公司實際經營者,亦即公司董事長吳伯毅及汪 昌國,亦均為亞青公司股東,且汪昌國並為亞青公司之董事



長,吳伯毅並為亞青公司之董事,另亞青公司之總經理詹銘 德亦同為毅昌公司之總經理,亞青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劉元 良,亦為毅昌公司之副總經理;而無論是汪昌國吳伯毅詹銘德、抑或劉元良等,彼等對外均是持用亞青公司人員職 銜之名片往來行事;甚者,毅昌公司日前更於99年9月20 日 將主管機關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汪昌國,且股東亦變更 為汪昌國一人獨資之公司。綜前以觀,毅昌及亞青兩家公司 ,實互為表裡,甚至實質上根本為同一公司。毅昌公司、亞 青公司前提供予原告,為辦理本件「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向 金融機構融資而撰寫之「97年11月11日『八里美麗溫泉案』 融資報告書」,其中明載:1.「毅昌建設公司沿革說明」明 載:「『毅昌建設有限公司』設立於92年4月21日。因過去 投資興建均以『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推案,但基於稅務 考量,是以另外以『毅昌建設有限公司』、『中港亞洲開發 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禾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青公司) 及『巨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推案公司」;2.「毅昌公司 經營團隊背景介紹」中明載:「汪昌國現職亞青公司董事長 、毅昌公司董事;吳伯毅現職毅昌公司董事長、亞青公司董 事;詹銘德現職亞青公司及毅昌公司總經理」;及「毅昌公 司實際經營者」欄明載係「吳伯毅汪昌國」。3.以及該份 融資報告書附件所附「美麗溫泉」銷售廣告,亦明白記載亞 青公司為「美麗溫泉」之推案公司,如:「『美麗溫泉』感 覺幸福的溫度…『亞青建設』在公共規劃上,追求一種都會 綠的休閒感…『亞青建設』愛自己,也愛自己」、「…在『 亞青美麗溫泉』感覺幸福的溫度…『亞青美麗溫泉』則讓每 一位入住的主人享有貴族風俱樂部品味享受」等語。融資報 告書附件所附之地籍圖、地籍謄本等,亦均係由亞青公司聲 請並提供金融機構,95、96年間,八里「美麗溫泉」建案推 出時,亞青公司及毅昌公司對外均係以二公司共同聯名推出 此建案為名對外宣傳,此有各媒體報導所載:「毅昌建設、 亞青建設投資興建『美麗溫泉』」、「『美麗溫泉』由亞青 建設投資興建」、「亞青建設推出『美麗溫泉』預售案」、 「『美麗溫泉』建商-亞青建設」、「『美麗溫泉』主推溫 泉套房,亞青建設業務部協理徐茂華表示,『美麗溫泉』搭 配一成自備款…」等可稽。足證本件確係由毅昌公司與亞青 公司共同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只是形式上以毅昌公司名義 推案簽約,亞青公司自不能解免其應負出賣人責任及義務。 ㈡毅昌公司僅為亞青公司之推案公司,毅昌公司將系爭建案之 起造人權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亞青公司,自然不可能係真 實之買賣關係,自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除購



買本件「美麗溫泉」之系爭預售房地外,另曾應汪昌國、吳 伯毅之邀請,另行投資亞青公司以「毅昌公司」名義為推案 公司之南港「東京雙星」建案新台幣(下同) 2,000萬元,投 資期滿原告可分得南港「東京雙星」建案中價值4000萬元之 房地及停車位,並簽立股東投資契約書。此外,原告另有投 資亞青公司以「禾青公司」名義為推案公司之內湖「一期一 會」建案8,000萬元,投資期滿原告亦可分得價值1億6,00 0 萬元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房地,合計「東京雙星」及「 一期一會」二建 案,原告可分得之房地產價值高達2億之 多。98年7月初,原告因見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及內湖「 一期一會」建案之投資期限將於98年10月及12月陸續到期, 乃與汪昌國吳伯毅確認前述二投資案原告可分得房地產之 給付方式。詎料汪昌國吳伯毅因見房市大幅上漲,不願履 行與原告之投資約定,竟開始進行一連串之脫產行為:1.汪 昌國、吳伯毅二人竟將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起造人名義 、土地開發權利及基地所有權等全部自毅昌公司移轉予亞青 公司。2.並陸續於98年11月23日、99年1月5日,發函否認原 告對前述各該建案之投資關係。3.並於內湖「一期一會」建 案完工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後,將該建案由推案公司禾青公 司之名義移轉為亞青公司,再由亞青公司移轉予第三人。4. 不僅拒不分配原告依各股東投資契約書可分得之房地產,為 規避脫免毅昌公司對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而脫產(於南港「東 京雙星」建案中,毅昌公司應將原告所分得相當於4000萬元 之房地、停車位過戶予原告;以及本件原告得請求毅昌公司 將價值888萬元以上之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5.原告得知 毅昌公司將系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起造人名義、土地開發 權利及基地所有權等移轉予亞青公司後,為使名實相符,原 告曾發函要求將毅昌公司、亞青公司將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之 名義由毅昌公司變更為亞青公司,毅昌公司、亞青公司對此 亦置之不理。6.原告唯恐毅昌公司、亞青公司擅自再將系爭 八里「美麗溫泉」建案移轉或設定負擔予他人,將影響原告 之權利行使,曾於日前聲請對系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 基地假處分。詎料亞青公司竟於獲知原告 聲請假處分後, 即與原信託銀行安泰銀行終止信託關係,另行將系爭建案之 基地再另信託予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下稱合眾建 經公司) 。7.原告於另案所投資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 亞青公司之推案公司禾青公司竟於該建案完工辦妥建物所有 權登記後,即將該建案所有房地、停車位全數移轉予亞青公 司名下,並由亞青公司再過戶予第三人。被告不斷過戶脫產 的結果,不僅造成原告無法取得所應分得之房地,甚至連先



前投資之本金亦血本無歸。
㈢亞青公司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原告基於與亞青公司間之買 賣關係,得請亞青公司於系爭建案完工時,移轉房地所有權 予原告。亞青公司雖將系爭建案之土地及起造人權利信託予 被告合眾建經公司,然依亞青公司與合眾建經公司之信託契 約,合眾建經公司應於系爭建案興建完工辦妥建物所有權登 記後,將系爭建案(含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預售房地)過戶予 亞青公司,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亞青公 司請求合眾建經公司於系爭建案興建完工辦妥建物所有權登 記後,將原告購買之系爭建物或變更設計後相當位置之建物 及座落土地持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亞青公司,並應由原告代位 受領。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亞青公司是否為本件買賣關係 之當事人不明,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然本件毅昌公司將系 爭建物起造人名義及土地所有權轉讓予亞青公司,毅昌公司 顯然已無從履行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因原告前曾應被告亞 青建設公司董事兼毅昌公司前董事長吳伯毅、亞青建設公司 董事長兼禾青公司董事長汪昌國之招攬,投資毅昌公司八里 「美麗溫泉」建案(後改為投資該公司另一南港「東京雙星 」建案)、禾青公司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於投資過程中 ,因汪昌國吳伯毅要求原告必須提早匯入內湖「一期一會 」建案之投資款,因而同意給予原告10萬美元(依當時匯率 ,約合新台幣330萬元)之補償;再者原告因發現汪昌國吳伯毅二人虛增成本,壓低原告投資應得之利潤,曾明確告 訴汪、吳二人決定提前終止投資,汪昌國吳伯毅二人為挽 留原告繼續投資,同意補給原告投資利潤400萬元,前開二 筆共計730萬元。然因汪昌國吳伯毅表示公司資金吃緊, 並無足夠現金給付原告,因此要求以毅昌公司八里「美麗溫 泉」建案之二戶預售戶及一停車位給原告,以抵付原承諾補 償原告之730萬元,原告同意後,遂與毅昌公司於96年12月7 日就八里「美麗溫泉」建案簽立股東投資契約書,毅昌公司 並開立面額4,000萬元之銀行保證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並 為確保原告於投資期滿後能順利取得所分得之不動產,乃另 外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註明已付清所有價款,並 無任何貸款,以表彰原告可取得系爭預售房地之權利。原告 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毅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近日房地產價格高漲,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預售房地之市價已 超過原訂價金888萬元,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原告爰先 以本件買賣價金計算為一部請求,並保留嗣後擴張之權利。 ㈣先位聲明:
被告合眾建經公司應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7八建字第1057號



建造執照新建工程建物興建完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將如附圖所示6樓C3、C4建物,暨編號90號停車位所 有權,及如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告亞青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備位聲明:
被告毅昌公司應給付原告888萬元,及自98年11月5日起,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於94年間,在某健身中心認識訴外人即被告毅昌公司當 時之董事長吳伯毅(已於99年9月20日解任) ,知悉吳伯毅從 事土地買賣及開發業務,常有資金週轉需求,且被告毅昌公 司於95年4月間與新北市八里區之地主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規劃推出美麗溫泉建案等事,其為賺取 利息,主動向吳伯毅表示若有資金需求,可向伊週轉。嗣吳 伯毅急需資金,於9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貸;原告表示可 以借給吳伯毅2,000萬,但要求:1.年息30%,借款期限二年 ,第一年期滿時,先支付利息600萬元,第二年期滿時,返 還本息2,600萬元、2.吳伯毅須以被告毅昌公司名義與原告 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將上開借貸關係,安排成名義上係原 告投資被告毅昌公司之美麗溫泉建案2,000萬元,股利年報 酬30%,第一年期滿支付股利600萬元,第二年期滿時,返還 本金及股利共計2,600萬元,並開立股權證明書、面額2,600 萬元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投資憑證等條件。吳伯毅為取得資 金,不得不依原告要求,以被告毅昌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股 東投資契約書,並開立股權證明書、面額2,600萬元本票予 原告。原告旋於當日匯款1,880萬元,次日匯款120萬元到吳 伯毅指定之銀行帳戶。第一年期限96年12月7日屆至,吳伯 毅即匯付600萬元利息到原告帳戶。97年6月底左右,原告認 為利息太低,且保障不足,要求吳伯毅將借貸條件變更為: 1.年息提高至50%,溯自96年12月8日起算借款期限二年,到 期一次還清本息共4,000萬元、2.被告毅昌公司須與原告重 新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將上開借貸關係,安排成名義上係 原告投資美麗溫泉建案2,000萬元,股利為年報酬50%,二年 為100%,股金及股利回收日期為98年12月7日,並由被告毅 昌公司簽發面額4,000萬元整、到期日98年12月7日之本票( 票號AD0000000)乙紙,交予原告作為保證,另由被告毅昌公 司依原告指定以銷售實價約5折計算之價格,與原告簽訂總 價金與上開股金及股利等額共4,000萬元整,並虛載總價金 全部付清之美麗溫泉建案28戶及6個停車位之房地預定買賣



合約,待約期期滿後,被告毅昌公司負責以4,000萬元整買 回上述不動產,即被告毅昌公司支付原告原投入股金及股利 共4,000萬元整時,由被告毅昌公司收回上開買賣合約書及 保證本票等項,否則將收回借款。吳伯毅為繼續使用該2,00 0萬元之借款,不得不依原告上開要求,於97年7月10日,以 被告毅昌公司名義重新與原告簽訂96年12月7日(倒填日期) 股東投資契約書及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28份,並交付面額 4000萬元本票乙紙予原告簽收。在97年7月10日當日,原告 表示願以被告毅昌公司銷售實價購買系爭兩戶房地,即美麗 溫泉建案C3棟6樓(含地下2樓90號車位使用權) 及C4棟6樓, 各戶之坪數、總價金及各期繳款明細,詳如附表1所載,惟 原告堅持將簽約日期倒填為96年12月7日,且要先在該兩戶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繳款明細表上,載明96年12月7 日5項期款全部付清,將來再以上開借貸本息抵付。吳伯毅 為繼續使用該2,000萬元借款,不得不依原告要求,代表被 告毅昌公司與原告簽訂該兩戶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並在 各該買賣合約書繳款明細表上記載「96年12月7日5項期款全 部付清」等不實之文字。
⒉嗣被告毅昌公司因與合建地主台灣日光燈公司間之糾紛,遲 遲無法施工,被迫於97年8、9月間,取消上開美麗溫泉建案 ,並與預購戶辦理解約退款。原告得知訊息後,要求吳伯毅 再將上開借貸條件變更為:被告毅昌公司須與原告重新簽訂 股東投資契約書,將上開借貸關係,安排成名義上係原告投 資被告毅昌公司在台北市南港區之東京雙星建案,並依原告 指定以銷售實價約6折計算之價格,簽訂總價金4,000萬元整 ,並虛載12期總價款全部付清之東京雙星建案A1、A2棟11 樓兩戶及編號B1-62、64號兩個車位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 至於股利年報酬率、投資及回收期限、本票擔保等其餘條件 ,與前一股東投資契約相同等項。吳伯毅乃依原告上開要求 ,以被告毅昌公司名義重新與原告簽訂96年12月7日(倒填日 期) 股東投資契約書,及東京雙星建案兩戶之預定房地買賣 契約書;同時,吳伯毅代表被告毅昌公司與原告合意解除系 爭兩戶房地之買賣合約。當時,吳伯毅有向原告索取系爭兩 戶之買賣合約書及供擔保之28份合約書正本,但原告僅交還 供擔保之28份合約書正本,並謊稱系爭兩戶之買賣合約書正 本已遺失。美麗溫泉建案確係被告毅昌公司所推出之建案, 且係吳伯毅代表被告毅昌公司與原告接洽,並簽訂系爭房地 預售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亞青公司董事長汪昌國有與原告接 洽,並簽訂系爭房地預售契約,被告亞青公司為共同出賣人 云云,殊非事實。




⒊系爭合併前20筆土地,即新北市○里區○○里○段渡船頭小 段530-14、530-15、530-16、530-17、530-18、530-19、53 0-20、530-21、532-7、532-8、534、534-10、534-11、534 -12、534-13、534-14、534-15、534-16、534-17、534-18 地號土地,原為台灣日光燈公司及許太陽等個人地主所有。 台灣日光燈公司於95年4月13日與被告毅昌公司訂立合建契 約,由台灣日光燈公司提供上開土地與被告毅昌公司合建, 建物分配比例為台灣日光燈公司等地主分得百分之40、被告 毅昌公司分得百分之60,被告毅昌公司就分得部分推出「美 麗溫泉」建案預售。台灣日光燈公司等地主,為執行上開合 建及銷售事項,於95年9月14日,共同與台灣新光銀行簽訂 不動產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台灣新光銀行名下 。嗣被告毅昌公司因與合建地主台灣日光燈公司發生糾紛, 遲遲無法施工,被迫於97年8、9月間,取消上開美麗溫泉建 案,並與預購戶辦理解約退款。被告亞青公司為徹底解決被 告毅昌公司與台灣日光燈公司等地主間之糾紛,於98年7月 22日,與被告毅昌公司、台灣日光燈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書, 並分別與被告毅昌公司、台灣日光燈公司、許太陽等個人地 主,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亞青公司向系爭合併前20筆土 地之地主購買土地,並向被告毅昌公司、台灣日光燈公司買 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捌柒八建字第1057號建造執照之起造權 利及興建中尚未完工建築物全部權利;同時,被告亞青公司 、被告毅昌公司、台灣日光燈公司及許太陽等個人地主,為 能順利依約辦妥上開事項,共同與台灣新光銀行簽訂不動產 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共同委託台灣新光銀行辦理上開事項 。嗣台灣新光銀行即依信託契約,將信託土地及權利清冊所 列其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亞青公司,暨將上開建造執 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亞青公司,並將價金及補貼款交付台 灣日光燈公司、被告毅昌公司及各該個人地主,被告亞青公 司取得上開20筆土地所有權後,曾將土地信託登記在安泰商 業銀行名下,嗣塗銷信託登記後並將20筆土地合併為系爭53 4地號土地,再與被告合眾公司、訴外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並將土地信託 登記在被告合眾公司名下,是被告亞青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捌柒八建字第1057號建造執照之起 造權利及興建中尚未完工建築物權利等交易,乃真實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告毅昌公司將美麗溫泉建案之起造人權利及土 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亞青公司,係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云云 ,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毅昌公司所推出之美麗溫泉建案,確因與合建地主台灣



日光燈公司發生糾紛,至97年底止仍無法動工,且為原告所 知,有原告委請太和法律事務所陳彥任律師於99年1月26日 所發(99)任字第99012601號函,其說明二之(五)所載:『嗣 後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因毅昌公司與地主間因合建問題產 生訴訟,到民國97年底仍無法動工,本人乃與汪昌國及吳伯 毅二人商量結果,將本人投資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2000 萬元改投資毅昌公司之另一南港「東京雙星」建案,投資條 件一樣,只是投資標的不同,同樣是二年回本,本人可分得 南港「東京雙星」建案A1棟11樓坪數61.22坪、A2棟11樓 坪數55.31坪,共二戶合計116.53坪及編號B1-62、64 號等 二個車位之房地,雙方依此投資條件再度重簽股東投資契約 書(附件3) 。當時該建案已辦妥信託予安泰銀行,本人非地 主,同樣無法當原始起造人,因此雙方同意比照八里投資案 ,就本人應分得之二戶房地及停車位雙方簽訂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並註明付清所有價款及無貸款等,以確保本人得順 利過戶分得之房地及停車位』等文可證,故在97年底左右, 原告除要求被告毅昌公司應將關於美麗溫泉建案之股東投資 契約書及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變更為關於東京雙星建案之股 東投資契約書及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外,同時由吳伯毅代表 被告毅昌公司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兩戶房地之買賣合約。系 爭買賣合約既經合意解除,原告並無依原合約關係請求出賣 人移轉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 ⒌原告係向被告毅昌公司買受預售之房地,須俟美麗溫泉建案 全部房屋建造完成,始得按原告所購房屋登記面積與全部建 物登記面積比例,計算其應持有之土地面積及其持分,而後 始得同時請求辦理建物及土地持分之產權移轉登記,二者不 能分開單獨辦理移轉登記。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0月20 日假處分執行筆錄所載:「地政人員指稱現場為工地,目前 正在整地中」,本件建築執照100年3月17日加註事項附表亦 載明「本工程完成0.5%」,足證系爭土地僅在整地中,地上 並無任何建物存在。則縱使系爭合約並未合意解除,惟原告 購買之C3棟6樓、C4棟6樓尚不存在,且無從計算該兩戶建物 應有之土地面積及持分,依上開預定買賣合約之約定,原告 請求出賣人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條件,顯未成就。再者 ,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捌柒八建字第1057號建造執照所載, 本件建物原始設計為地下二層、地上十四層1幢1棟508戶, 原始起造人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歷經數次變更 ( 見附表2),99年6月3日辦理變更設計,該次變更概要記載 :「‧‧‧2.原地上14層地下2層變更為地上19層地下2層( 增加5層);原建築物高度48.8公尺變更為56公尺(增加7.2公



尺)‧‧‧7.原參至捌層樓地板面積1294.35㎡變更為1061. 15㎡(減少233.2㎡)‧‧‧17.原戶數508戶變更為448戶(減 少60戶)‧‧‧」加註事項附表記載「‧‧‧地上19層、地 下2層1幢1棟448戶」,100年1月26日復辦理變更設計,該次 變更概要記載:「‧‧‧2.原地上19層地下2層變更為地上2 3層地下3層(增加5層) ;原建築物高度56公尺變更為73.25 公尺(增加17.25公尺)‧‧‧原肆至捌層樓地板面積1061.15 ㎡變更為780.73㎡(減少280.42㎡)‧‧‧原戶數448戶變更 為219戶(減少229戶) ‧‧‧」加註事項附表記載「‧‧‧ 地上23層、地下3層1幢2棟219戶」,是本件大樓設計已由1 幢1棟變更為1幢2棟,且地上14層變更增為23層,總戶數反 由508戶減少為219戶,6樓地板面積從1294.35㎡大幅減少為 780.23㎡,不但建物外觀大不同,且將原小坪數建物設計變 更為大坪數建物。原告於97年7月10日購買之約14.41坪之C3 棟6樓、及約13.56坪之C4棟6樓,已非上開建造執照所核准 興建之建物,故即使將來全部建物建造完成,也不會有約14 .41坪之C3棟6樓及約13.56坪之C4棟6樓之建物存在,是原告 根本無從請求移轉各該建物所有權,遑論請求移轉各該建物 之應有土地持分。再依被告亞青公司與被告合眾公司所簽訂 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約定:「茲為甲方開發興建 之住宅大樓案(以下簡稱本專案)工程順利興建完成,甲方特 委託乙方為本專案信託之受託人,參方特約定條款如下」、 第二條:「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完工(至全部建物取得使 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依丙方規定辦妥建物 抵押權追加設定登記完成) 」,足見該信託之目的,係為完 成建案之興建工程及建物第一次登記,而該興建工程尚未完 工,信託目的顯未達成,被告合眾公司尚無移轉建物及土地 予被告亞青公司之義務,何來被告亞青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 ?再者,原告須俟建物興建完成及建物第一次登記,始得依 預售契約同時請求出賣人移轉建物及土地持分,茲建物既未 興建及登記完竣,出賣人尚無給付義務,不負遲延責任,原 告亦不得代位行使權利。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係於97年7月10日,與被告毅告公司簽訂關於美麗溫泉 建案之股東投資契約書時,表示願以被告毅昌公司銷售實價 購買系爭兩戶房地,惟原告堅持將簽約日期倒填為96年12月 7日,且要先在該兩戶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繳款明細 表上,載明96年12月7日5項期款全部付清,將來再以前開借 貸本息抵付。吳伯毅因為繼續使用2,000萬元借款,不得不 依原告要求,代表被告毅昌公司與原告簽訂該兩戶之預定房



地買賣契約書,並在各該買賣合約書繳款明細表上記載「96 年12月7日5項期款全部付清」等不實之文字。嗣原告基於被 告毅昌公司與合建地主台灣日光燈公司發生糾紛,至97年底 止仍無法動工,除要求被告毅昌公司應將關於美麗溫泉建案 之股東投資契約書及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變更為關於東京雙 星建案之股東投資契約書及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外,同時要 求解除系爭兩戶房地之買賣合約,故當時已由吳伯毅代表被 告毅昌公司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⒉預售房地係按建物興建工程進度分期支付價金,乃眾所周知 之社會習慣,系爭合約亦係約定依工程進度分期支付價金, 而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截至100年3月17日止,僅完成工程0. 5%,地上尚無建物存在,原告主張其在簽約當時已付清全部 價金888萬元,不合一般社會習慣,殊難輕信。原告基於被 告毅昌公司與合建地主台灣日光燈公司發生糾紛,至97年底 止仍無法動工,要求被告毅昌公司應將關於美麗溫泉建案之 股東投資契約書及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變更為關於東京雙星 建案之股東投資契約書及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有原告委請 陳彥任律師所發99年1月26日(99) 任字第99012601號函可證 。原告苟已繳清系爭合約之全部價金,理當同時要求被告毅 昌公司解約退款,始符常情,惟遍觀該函內容竟無片語隻字 提及此事,可見原告主張已繳清全部價金乙事,確非事實, 且適足以證明兩造當時確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已 經合意解除,原告並未給付任何價金,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 規定,請求被告毅昌公司賠償888萬元,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毅昌公司於95年12月8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 由原告投資2,000萬元於被告毅昌公司開發座落台北縣八里 鄉○○里○段渡船頭小段534地號等計20筆土地之「美麗溫 泉」案,約定原告占有投入金額年報酬率30%之投資股利。 股金回收日期訂為自簽約日起2年內,於第1年期滿時,先支 付股利600萬元,第2年期滿時,無條件返還本金加股利計2, 600萬元。原告旋於當日匯款1,880萬元,次日匯款120萬元 到吳伯毅指定之銀行帳戶。
㈡原告與被告毅昌公司於96年12月7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 由原告投資2,000萬元於被告毅昌公司開發座落台北縣八里 鄉○○里○段渡船頭小段534地號等計20筆土地之「美麗溫 泉」案(建號87八建字第1057號),約定原告為占有全案股利 中之2,00萬(以投資金額之年投資率50%計2年為100%)之投資



個案股權98年12月7日被告毅昌公司須返還本金加股利共計 4,000萬元。被告毅昌公司並簽發發票日97年6月30日、到期 日98年12月7日、面額4,000萬元本票1紙交付原告。 ㈢原告於96年12月7日與被告毅昌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二份(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購買「美麗溫泉」建 案之6樓C3、C4二戶預售房屋及基地暨編號90號停車位(下 稱系爭C3、C4房地及停車位)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C3房 地及停車位總價款513萬元,C4房地總價款375萬元,繳款明 細表中並記載「5項期款全部付清96.12.7」字樣。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查原告於96年12月7日與被告毅昌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購買被告毅昌公司出售「美麗溫泉」建案之6樓C3、C4 二戶預售房屋及基地暨編號90號停車位,約定C3房地及停車 位總價款513萬元,C4房地總價款375萬元,有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2紙可稽(見卷一第28-67頁),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首 頁、簽名欄及檢附地下層分管契書中已載明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之立契約人為「買主謝煥郎,賣主毅昌建設有限公司」,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文本內檢附保管代刻印章及使用委託書、 委託辦理房地貸款契約書中記載受託人亦為被告毅昌公司等 語以觀,顯然原告係向被告毅昌公司購買系爭C3、C4房地及 停車位,經被告毅昌公司同意,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即於原告與被告毅昌公司間有效成立。雖原告 主張被告亞青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並提出公 司登記資料、融資報告書、媒體報導為憑。惟查被告毅昌公 司製作「八里美麗溫泉案」融資報告書中記載被告毅昌公司 為系爭房地之推案公司,新北市政府87八建字第1057號建造 執照之原始起造人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 11 日變更為被告毅昌公司,98年11月5日始變更為被告亞青 公司,有融資報告書、建造執照歷次變更摘要可稽(見卷一 第14-27頁、第150頁反面) ,另原告與被告毅昌公司分別於 95年12月8日、96年12月7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亦載明係 由原告投資2,0 00萬元於被告毅昌公司開發座落台北縣八里 鄉○○里○段渡船頭小段534地號等計20筆土地之「美麗溫 泉」案等語(見卷一第165-171頁) ,足認「八里美麗溫泉」 預售案係由被告毅昌公司推案籌資興建無疑。被告亞青公司 與毅昌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縱二者間互有部分股東或董事 相同、或登記設立住址相同情事,亦屬彼此間所營事業活動 範疇之約定,與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何,係屬 二事。媒體報導美麗溫泉預售案係被告毅昌公司、青公司投



資興建云云,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青公司為系爭房地之出賣 人。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青公司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毅昌公司間,被告亞青公司並非共同出賣人乙 詞,堪可採信。
㈡原告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合眾建經公 司於系爭房地興建完工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亞青公司,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此有最高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可參。依前述,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毅昌公司,被告亞青公司 並非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原告自不得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亞青公司應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原 告與被告亞青公司間並無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依 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合眾建經公司於系 爭房地興建完工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亞青公司,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於法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毅昌公司賠償損害888萬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7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 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以汪昌國吳伯毅二人承諾補 償之730萬元(含美金10萬元及新台幣400萬元)抵付,提出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記載「5項期款全部付清」等語為證,被 告對上開記載文義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給付價金 ,並抗辯兩造係約定以2,000萬元借貸本息屆期抵付價金,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等語,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上記載價金全部付清乙詞是否真實,原告自負有舉證證明之 責。查原告主張汪昌國吳伯毅二人承諾補償之730萬元抵 付系爭房地價金乙節,業經吳伯毅到庭否認,並結證稱「( 問:C3棟6樓價金513萬元、C4棟6樓價金375萬元,原告是否 有給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沒有。(問:為何本件預售房地 合約書第19頁繳款明細表上均記載96年12月7日5項期款全部



付清?) 這是我在95年底時我有向原告借款2千萬元,到98 年底到期我必須要還本金2千萬,利息2千萬,期間原告有要 求我要用毅昌建設公司提供擔保,我就有提供毅昌建設公司 本票、股東投資協議書、28本預售屋的買賣契約書,並且原 告對於C3、C4這兩棟他要購買的部分要求我必須要寫明款項 已付清,用我在借貸本金到期時來抵付。」等語在卷(見卷 一第272頁反面、273頁) ,參酌原告先後數次以鉅款投資被 告毅昌公司推案之「八里美麗溫泉」「東京雙星」建案及被 告亞青公司以禾青公司名義推案之「一期一會」建案,均以 簽署股東投資契約書就原告投資股金及約定股利數額償還方 式為明文約定,以保障其權益,顯見原告為小心謹慎之投資 者,設若原告主張汪昌國吳伯毅二人承諾願補償資金收益 損失730萬元乙事為真,何以原告竟未要求二人須以簽立書 面方式為之,而任由汪昌國吳伯毅二人以口頭承諾方式為 日後履行補償之擔保,原告此舉與其平日謹慎行事之風格不 符,顯違常情。次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係陳述「原告並已 付清上述不動產全部價款888萬元」(見卷一第4反面),原告 提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亦稱「前述二戶及停車位之總價款合 計共計新台幣(下同)888萬元,聲請人並已付清上述全部888 萬元價款」等語(見卷二第135頁反面) ,並未指明有以汪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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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青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