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曾愛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
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
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
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九月七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二項:「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係就第一審判
決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應按被上訴人起
訴時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二)被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印文為『任天堂溥 天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貳枚、印文為『 藤力』之印章 壹枚返還原告」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
二項:「被告應將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戶名均為任天 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存摺共叁本返還原告」,該等印章 、存摺並無交易價額,原告即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印章 、存摺)所有之利益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上訴利益) 價額均無法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 伍萬元定之。
(三)被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將存款人均為任 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存戶號碼均為00000000 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存單號碼000 00000000000號及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單 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瑞穗實業銀行臺 北分行記名定期存款存單共貳紙返還原告」,訴訟標的起 訴時無交易價額,但原告即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該等定期存款存單所示定期存款數額,是訴訟標的( 上訴利益)按該等定期存款存單所示定期存款數額核定為 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四)則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 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柒佰 捌拾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 元,不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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