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李清郎
李銘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明
被 告 藍昭同
藍昭麟
被 告 陳昱潔
訴訟代理人 陳文師
被 告 陳文豐
翁益源
共 同 葉繼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零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下標示人民 幣、港幣者外,均同)9,663,38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民國 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4,663,38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清償原告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日期為98年10月5日,總金額為港幣1,875,000元 之借款;㈢被告翁益源應將廖素貞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6紙返還原告李清郎;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先後 於100年4月1日、同年5月6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書狀、民事準 備書狀,撤回上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核其前後所為訴之 變更,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此訴之變更,自應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清郎原為民偉(東莞)紙品有限公司 (下稱民偉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李銘展為薩摩亞環榮有限 公司(下稱環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98年10月19日與原
告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原告購買民 偉公司與環榮公司之全部股權,並約定價額為4,150萬元, 付款辦法為簽訂日給付原告500萬元,並代償上開公司應退 還與被告陳文豐之股金700萬元、被告翁益源之股金1,400萬 元後,其餘價金則於收取上開公司債權扣除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於買賣雙方股權全部移轉登記完畢,上開公司之債 務清償完畢,及工廠全部點交予被告後3日內付清予原告。 惟原告早已履行全部義務,但被告除未於98年10月19日簽約 日給付原告500萬元外,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本件買賣價 金約定為4,150萬元,扣除應退股金共2,100萬元,加上應收 帳款13,135,765.24元,再扣除應負債務23,972,385.31元, 尚餘9,663,380元,故原告除98年10月19日簽約日應給付原 告500萬元外,尚應給付原告4,663,38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 第㈢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663,38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663,38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雖有載明被告給付500萬 元之約款,但經兩造當場協議,由被告代為償還民偉公司、 環榮公司積欠訴外人陳文師(即被告陳昱潔之父)款項中之 500萬元抵償,故原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之可能。另依系爭 協議書第㈢、㈣條、第㈦條第⑴款等約定,系爭協議書雖約 定總價金為4,150萬元,但如民偉公司、環榮公司有資產低 於系爭協議書簽定時之預估金額、負債高於系爭協議書簽定 時之預估金額,或者民偉公司、環榮公司有債權無法收回等 情事者,均由原告負擔其風險,被告並得逕行自應付原告之 尾款扣除各該差額。且被告僅於民偉公司及環榮公司之資產 完全清償其債務後尚有餘額時,始負有給付剩餘股款之義務 。然被告於接手民偉公司經營後,陸續接獲大陸地區海關之 補稅、罰鍰等通知,迄今民偉公司因系爭協議書簽定前,應 由原告二人負責之事由,已繳納之進口增值稅、關稅、緩息 及罰鍰合計達人民幣2,105,987.64元,如依100年4月13日臺 灣銀行牌告匯率人民幣賣出匯率為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5 55元換算,該部分稅款已高達新臺幣9,592,774元,依系爭 協議書第㈣條第⑸款之約定,逾250萬元之部分應由原告二 人負責,被告等亦得自系爭股權價金中扣除7,092,774元, 已逾原告訴請給付之剩餘價款,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之訴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李清郎原為民偉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李銘展環榮公司之 負責人,兩造於98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向原 告購買民偉公司與環榮公司之全部股權,並約定價額為4,15 0萬元,付款辦法為簽訂日給付原告500萬元,並代償上開公 司應退還與被告陳文豐之股金700萬元、被告翁益源之股金 1,400萬元後,其餘價金則於收取上開公司債權扣除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於買賣雙方股權全部移轉登記完畢,上開 公司之債務清償完畢,及工廠全部點交予被告後3日內付清 予原告。
㈡原告二人於系爭協議書末親簽並書寫「茲收到訂金新台幣伍 佰萬元整」等文字。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買賣股 權之價金共966萬3,38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依系爭協議書第㈢條第⑴項 應給付之500萬元,是否經兩造合意以原告對陳文師之債務 抵償?㈡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民偉公司支出之關稅、增值稅 、緩息及罰鍰,依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第⑸項、第㈤條第⑵項 約定,是否應由原告負擔?如被告得將前開項目扣除,得扣 除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㈢條第⑴項應給付之500萬元,是否經兩 造合意以原告對訴外人陳文師之債務抵償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第㈢條第⑴項固有於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原告500萬元 之約定,然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末親簽並書寫「茲收到訂金 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此與原告主張當初係約定簽約 隔天由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顯有不符。況原告起訴時 所檢附之系爭協議書影本末頁,故意隱匿前開原告以手寫 加註收到訂金500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頁)。且被 告亦自承簽約當日並未給付原告500萬元,而係以原告對 陳文師之債務抵償,此部分明顯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 不符。本院自應審究兩造就前開約定約定之真意為何。 ⒉證人即見證律師李文中關於兩造間就前開約款約定之真意 到庭具結證稱:「…依照我的文字記載,簽約時應該支付 ,但是當時沒有支付。因為涉及到兩位投資人被告陳文豐
、陳文師,他們已經先資助民偉公司或原告個人許多款項 ,據我所知有上千萬元之多,故當時他們要這樣寫這條款 ,他們的意思為會從之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中去彙算,就當 作有收到款項,所以我才叫他們簽名,當作契約已經履行 。至於他們二人之間如何彙算,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明 確(見100年9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第20 0頁)。且觀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末親簽並書寫「茲收到訂 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兩造合意該 500萬元,由被告代為償還民偉公司、環榮公司積欠陳文 師之借款,即以原告對陳文師之債務抵償為可採,故被告 自無須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500萬元。
⒊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之民偉公司負債明細中,陳 文師之借款金額約376萬餘元,與訂金500萬元有所差距, 故如原告如已同意抵償,自無於負債明細表內有借款金額 之記載云云。然由原告自行整理提出之負債明細表所記載 之「陳文師借款」,金額分別為港幣90萬元、人民幣30萬 元及新臺幣50萬元,換算後合計達5,567,000元(本院卷 第50頁)。顯見,原告亦肯認陳文師之借款債權有500萬 元之價值,自應認兩造間約定原告對陳文師之債務抵償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訂金500萬元為合理。
⒋況兩造簽約迄今已逾1年,原告從未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訂 金,亦未曾以被告未給付該訂金為由拒絕辦理股權變更登 記,有違常理,故系爭協議書第㈢條第⑴項應給付之500 萬元,業經兩造合意以原告對陳文師之債務抵償,被告自 無須再為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二)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民偉公司支出之關稅、增值稅、緩息 及罰鍰,依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第⑸項、第㈤條第⑵項約定 ,是否應由原告負擔?如被告得將前開項目扣除,得扣除 之金額為何?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第⑸項、第㈤條第⑵項之約定:「保 證民偉公司或/及環榮公司如附件五所示之海關帳務問題 以外,不會有其他海關應繳之稅費或罰金發生,如有,應 由賣方負責。」、「戊方(即被告翁益源)個人承諾,本 契約㈣⑸之海關帳務問題,如經海關稽查核定應交之稅額 及罰金扣除可扣抵增值稅額後在新臺幣250萬元等值之內 ,則戊方願代為繳納,逾越此金額或另有其他原因造成另 需補稅或罰金則戊方不負責。」則依上開約定,海關帳務 於250萬元內由被告翁益源個人負責,逾此範圍,應由原 告負責,而被告自得就應付價金中扣除,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接手民偉公司經營後,陸續繳納
大陸地區海關之進口增值稅、關稅、緩息及罰鍰合計達人 民幣2,105,987.64元,此有被告提出已繳納稅款附表及進 口增值稅、關稅、緩息繳款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0至128頁),原告對於上開繳款書、決定 書不爭執其真正,另原告對於上開附表之編號16之罰鍰16 5,000元以先後於100年5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第3頁、100年 10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頁中表明同意被告扣除。惟 就被告辯稱其餘應扣除之款項部分,原告主張民偉公司、 環榮公司應交之稅額及罰金可區分為「可抵扣之增值稅」 及「不可抵扣之關稅或罰鍰」,其中附表所列編號1、4、 7、10、13、14、15之「進口增值稅」於海關繳款書上均 有蓋有「已申報抵扣」,係屬於「可抵扣增值稅」,非屬 海關帳務問題,自非原告應負責部份;其中編號2、3、5 、6、8、9、11、12,多為進口關稅,合計為人民幣542,9 73元,核為2,473,242元,為250萬元以下,依系爭協議書 第㈤條第⑵項約定,應由被告翁益源代為繳納,與原告無 涉。再參以該條項約定250萬元以下稅額由翁益源代為繳 納之承諾,與民偉公司應繳納稅額核約2,473,2422元,兩 者金額即為接近,亦足見兩造簽約之際已知悉應繳稅額金 額,包括可抵扣及不可抵扣者,且被告已申報抵扣,嗣後 未有足夠銷項足以抵扣稅額,實與原告無涉,係為被告經 營民偉公司後之問題,自不得與由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 除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承辦民偉公司(新股東入股後變更為旭泰公司)負 責製作內部公司管理帳之會計師王忠偉於到庭具結證稱: 「(問:是否知悉旭泰公司於2009年、2010年補繳海關關 稅、進口增值稅之相關事宜?)知道。」、「(問:繳稅 之原因為何?)因為大陸進口較為特殊,尤其是民偉公司 ,他們是進口保稅,進口時所有材料先不課增值稅、關稅 ,所以進口之材料只能有二種用途,包括出口外銷及轉廠 (由免稅廠轉移到另一免稅廠),此部分必須先與大陸海 關申請進口合同,故此部分大陸海關方面關於進出口數量 及金額均有管制。但是因為民偉公司合同大部分都已經到 期了,進口之材料較出口之材料為多,故理論上應該會有 進口材料之存貨才對,但實際上並沒有那麼多存貨,我們 有去詢問其內部會計人員,他們回答有部分存貨可能毀損 (泡水或其他情形),但是民偉公司並無向大陸海關為毀 損申報;另一部分有作為內銷,但是沒有開銷貨發票,導 致帳上庫存數與實際不符。新股東進來時,他們認為此塊 會涉及到走私、海關申報不實之風險,有先詢問大陸海關
如何處理相關程序,海關回答將庫存部分補繳關稅、增值 稅,使得進口部分可以做為內銷,才會造成有前開費用之 支出。」、「(問:稅單上蓋用「已申報抵扣」之印文, 這些稅務是否後來有順利抵扣?)就我所知,2010年到20 11年上半年前,此部分係沒有抵扣,因為實際上並沒有那 麼多存貨,如增值稅要抵扣的話,必須實際上有銷貨,如 果沒有銷貨的話,是無法抵扣的。」等語(見本院100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3頁)。足證民偉公司 雖有「可扣抵增值稅」,惟因原告當初進口原物料時,擅 將部分原物料作為內銷,致庫存不足,無法出口外銷抵扣 增值稅。
⑵另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五民偉(東莞)紙品有限公司海關帳 務現況報告記載:「目前民偉企業執行中之進料加工手冊 兩本,其中有紙板、生皮紙及原紙共短少2,113,413KG, 占企業合同總量的29%,企業目前請購價格計算,如做自 查補稅預計需繳稅款HKD1,015,310」(本院卷第36、159 、160頁)及兩造不爭執之海關進口增值稅、關稅、緩息 繳款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本院卷第111至128頁),備註 欄亦記載有「後續補稅」、「進料料件內銷」等文字,足 證民偉公司於原告經營期間,確有擅將部分原物料作為內 銷,致庫存不足,無法出口外銷抵扣增值稅,且因而補繳 進口增值稅、關稅、罰鍰原告主張係為被告經營民偉公司 後之問題云云,並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支出之關稅、增值稅、緩息及罰鍰合計人民幣 2,105,987.64元,依100年4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人民 幣賣出匯率為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555元,換算為9,59 2,774元,依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第⑸項、第㈤條第⑵項約 定,於250萬元內應由被告翁益源個人負擔,逾此範圍之 7,092,774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就應付價金中扣 除。又被告得扣除之金額已逾原告請求之剩餘價款4,663, 380元,故被告自無庸再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第㈢條第⑴項應給付之500萬元, 業經兩造合意以原告對陳文師之債務抵償,被告自無須給付 ;另依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第⑸項、第㈤條第⑵項約定,被告 已支付7,092,774元之關稅、增值稅、緩息及罰鍰,已逾原 告訴請給付之剩餘價款4,663,380元,被告自無庸再為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㈢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利息,洵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6,773元及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計為97,303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