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李德馨
李德慧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德馨、李德慧涉嫌共同詐騙原告 之資金,而以自己之名義投資廈門菱強貿易有限公司,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復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原告所經營之華芳貿易 有限公司借名登記被告李德慧為股東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李德慧將登記於其名下華芳貿易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變 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原告 起訴所陳情節,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稱被告侵權行為地位 於本院轄區。從而,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決定管轄權之歸屬。又被告李德馨、李德慧之住所地分別位 於臺北市內湖區及士林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 轄權,有被告戶籍謄本及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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