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姿婷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士民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林士民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00萬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9萬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8萬9,6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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