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100年度,45號
TPDV,100,財管,45,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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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大偉
代 理 人 張軒誠
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
被繼承人  封碧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慶瑞律師(設桃園市縣○路110號13樓之2)為被繼承人封碧蘭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封碧蘭(女、民國 ○ 年 ○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大安區○○○路○段 5 號 10 樓,於民國 88 年 5 月 31 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 1177 條、第 117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甚明。又大陸地區人 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 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 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第 1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原係香港居民,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封碧蘭之子,因被繼承人與夫張文駿不睦,單身來台生 活,聲請人及與張文駿繼續留在香港生活,張文駿已於民國 81 年間死亡,而被繼承人於 88 年 5 月 31 日死亡,因聲 請人無法證明與被繼承人有親子關係存在,致地政事務所辦 理繼承登記,而被駁回在案,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爰依民法第 1177 條及第 1178 條第 2 項規定,繼



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爰聲請鈞院選任陳慶瑞律師為被 繼承人封碧蘭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暨駁回通告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本件被繼承人封 碧蘭自 88 年 5 月 31 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 1177 條所 定一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 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依通常情形,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 會議或即有親屬會議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故依 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 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本件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贈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為被繼 承人封碧蘭聲請選任陳瑞慶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 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 被繼承人封碧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 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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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