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100年度,101號
TPDV,100,財管,101,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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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復興紡織有限公司桃園工廠福利委
      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炳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秦海曾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秦海曾(男,民國五年八月廿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死亡,生前住台北市○○區○○里○○街七巷九號四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秦海曾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秦海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秦海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秦海曾於民國85年10月21日死 亡,秦海曾原為聲請人職工,有復興紡織有限公司移送之在 職員工名冊可證,聲請人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1月8日桃 院永法登168 號公告准為解散登記,解散後依員工福利條例 第9條之1第3項,秦海曾可分配剩餘福利金新台幣60,305 元 ,而查無秦海曾之繼承人,為方便處理秦海曾之遺產,為此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秦海曾之遺產管理人,並建議指定 吳東霖律師為遺產管理人選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 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



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秦海曾除戶 戶籍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記事資料、繼承系統表、復 興紡織有限公司在職員工名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死 亡迄今已逾15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本院 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且 本件被繼承人秦海曾亦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所列管榮民。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秦海曾為聲請 人之職工,受有福利金分配,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為 被繼承人秦海曾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
四、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 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 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 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 ,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 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 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 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 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所 餘財產將歸屬國庫,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 處為被繼承人秦海曾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五、復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 於被繼承人秦海曾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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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