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50號
TPDV,100,訴,950,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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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彭宸潔
訴訟代理人 彭健峰
被   告 王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99年 7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 錄可稽,嗣於訴訟中減縮利息部分自99年7月13日起算,有10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松山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被告則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他人因遭詐欺 而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 被告則可自提領款項中抽取1%酬勞,嗣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 ,於99年4月7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90萬元存入系爭帳 戶,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7日自提款機提領 10萬元,並將其中8 萬5000元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又於 翌日自提款機提領2 萬元,另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中崙分行 臨櫃各提領35萬元,再將其中17萬1765元存入訴外人鋒揚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於台灣銀行水湳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4萬8325元存入訴外人秀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土地銀 行士林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8 萬5000元則作 被告之報酬,原告因此受有9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賠償前揭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99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 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 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詐欺原告前開 款項行為,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詐騙原告前開款項,依首揭 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99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 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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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秀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