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3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羅澤成
訴 訟 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清遠
被 告 蔡陳阿滿
林孟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選任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清遠為本件訴訟被告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蒂 克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蔡孟娜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死亡, 優蒂克公司迄今未選任董事,蔡孟娜之繼承人有蔡清遠、蔡陳 阿滿,爰聲請選任蔡清遠在本件訴訟為優蒂克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優蒂克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蔡孟娜於100年5月10日死 亡,優蒂克公司迄今未選任董事,蔡孟娜之繼承人有蔡清遠、 蔡陳阿滿,有蔡孟娜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優蒂克公司之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蔡清遠向本院聲請就蔡孟娜之 遺產為限定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聲 請選任蔡清遠在本件訴訟為優蒂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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