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330號
TPDV,100,訴,4330,201110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330號
原 告 總禾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煜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成石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命令,惟被告成石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零伍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伍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1/1頁


參考資料
總禾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