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237號
原 告 郭秀卿
上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珈釜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珈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扣除原告業
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叁仟
肆佰陸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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